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4764号 原告: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西厢新村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7DP2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2004088847J。 法定代表人:张智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周,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盛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政府立即***公司支付工程款32421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22年5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以32421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政府承担。诉讼过程中,昶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政府立即***公司支付工程款32421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昶盛公司(承包人)和***政府(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龙岩市新罗区***片烟仓库排洪沟建设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期总日历天数:45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完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035309.60元;合同价格形式:按实结算形式;本工程如未委托第三方编制工程预算,每月报送的进度款按实计取,监理工程师在接收到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签证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确认的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报送本月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质量完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完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完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人将工程完工结算送有权机构审核确认;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审核确认后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返还;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工程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9月10日,昶盛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政府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政府将案涉工程送交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2021年9月17日,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审核结论:审定金额为1352211元。现案涉工程已超过工程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限。***政府已***公司支付工程款1028000元,尚欠工程款324211元未支付。昶盛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政府辩称,一、昶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政府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公司中标,***政府与昶盛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为45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昶盛公司提供的《龙岩市新罗区***片烟仓库排洪沟建设工程完工验收人员签字表》仅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双方有进行验收,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由***政府验收合格。二、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龙岩市新罗区***片烟仓库排洪沟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程序违法,不客观、不科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21年9月17日,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造价为1352211元。该《工程结算审核书》程序违法,不客观、不科学。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专项资金,应接受审计和巡查监督等。根据审计和巡查原则,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与实际结算的价格,如果超过10%,审计和巡查要求提供补充协议、增量签证等资料,但本案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且***政府对《工程结算审核书》提出异议,审核造价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超出比例达30.60%[(1352211元-1035309.60元)÷1035309.60元=30.60%]。其中,增加的工程量未经发包方或监理单位**或签字确认。昶盛公司应提供全部完整的经发包方或监理单位**或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的有关资料作为本案诉讼证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昶盛公司提供的由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政府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严重超出合同约定价格,但该鉴定系由***政府委托鉴定,鉴定所依据的签证单均由***政府(建设单位)、福建省泓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昶盛公司(施工单位)共同**确认,计价计量规范、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一致,且***政府在法庭予以的宽限期限内未对已完工工程签证单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政府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工程结算审核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政府(发包方)与昶盛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龙岩市新罗区***片烟仓库排洪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岩市新罗区***片烟仓库排洪沟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龙岩市新罗区***,工程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工期总日历天数:45日历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1035309.60元,合同价格形式:按实结算形式,签订地点:***政府。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发包人及其委托人发布的变更指示、工程现场签证、工程会议纪要及备忘录;施工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无条件进行变更施工;工程量计算规则:承包人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工程签证单等,按照《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7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各专业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50862-2013)福建省实施细则、《福建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FJYD-101-2017)、《福建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FJYD-301-2017~FJYD-311-2017)以及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文件中规定的工程造价计算程序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统一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和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缺陷责任期:24个月;工程保修期:1年。合同签订后,昶盛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7月21日,因征地问题及保护性施工等原因,昶盛公司申请延长工期至2018年10月25日,***政府和福建省泓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在申报表上签字**。2018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施工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并交付***政府使用。2021年9月17日,受***政府委托,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1444710元,核减金额92499元,审定金额1352211元。施工过程中,***政府已支付昶盛公司工程款1028000元,尚欠工程款324211元未支付。2022年5月20日,昶盛公司以***政府未支付工程余款324211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出具工程结算补充意见的函》一份,要求该公司对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和增量工程的相应金额分别予以明确。2022年8月10日,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回复一份,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2022年8月16日,该公司向本院再次邮寄加盖公司公章的回复一份。两份回复内容一致,认为原合同价采用《水利定额》进行计量、计价,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采用《市政定额》进行计量、计价,因此,无法准确区分合同约定金额和增量工程金额。 本院认为,***政府与昶盛公司签订的《龙岩市新罗区***片烟仓库排洪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8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业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已届满。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所采用的计价计量规范、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一致,根据该结算审核书的结论,案涉工程总金额为1352211元,扣除已支付款项,***政府还应及时支付昶盛公司工程余款324211元。***政府抗辩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政府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案涉工程已由***政府委托鉴定,鉴定计量、计价依据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一致,且昶盛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故本院对***政府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昶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4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3元,减半收取计3081.50元,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 三 凤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 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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