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47号
原告:新疆世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归义镇南江社区。
原告新疆世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新疆世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世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700元(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利息1%,100000×1%×13.7=137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000元。6.本案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9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月息1%。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房产及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归还借款的担保;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双方发生争议,依法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世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兵团分行电子回单、借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常州街支行的个人银行账户中。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借款抵押合同,再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9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月息1%,每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房产及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归还借款的担保;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保险费发票、保全费收据、公告收费专用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233.5元、公告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新疆世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新疆世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借款100000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新疆世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载明乙方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但对乙方如何使用资金有知情权,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9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每月利息为1000元),还款方式为2019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等归还本金时,本金和利息一次付清。合同第二部分抵押条款:1.担保物,为确保乙方正当履行还款义务,乙方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房产(产权证编号:1315472)及车辆(车号:×××,机动车所有人***)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归还借款的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等。合同第三部分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由原告签章、被告签字捺印。
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了保全费1233.5元、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原告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向新疆世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出具收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并未举证其已偿还借款,原告新疆世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3700元的请求,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该赔偿。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00000元×1%×13.7(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13700元,该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借款抵押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未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足额还款,另行向甲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8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23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世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世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7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世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233.5元。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6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