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4执复175号
复议申请人: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翟时庄村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轮大,执行董事兼经理。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城法院)在执行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德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德城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鲁1402执异256号裁定,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德城法院查明,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鲁140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成型新增烟气净化系统买卖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951600元货款,并分别以货款475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475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利息。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鲁14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9日,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向德城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鲁1402执912号。
本案在审理期间,德城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保全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2017年8月7日,异议人缴纳130万元保证金,该院解除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在本案执行中,该院于2018年8月7日从上述保证金中退回异议人228168.75元,于2018年9月18日支付给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964710元。2019年7月29日,德城法院作出(2018)鲁1402执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异议人在该院保证金107121.25元,作为异议人应付利息执行。
以上事实有德城法院(2017)鲁140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402执912号执行裁定书、付款凭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德城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全面履行包括判决确认的本金、利息等全部义务。本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该院(2017)鲁140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应当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判决全面履行义务,特别是对异议人应当承担的利息,判决书中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异议人应当一并予以履行;未按判决履行的,作为申请执行人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即可申请执行异议人缴纳的保证金。异议人以已经缴纳保证金即不承担判决后利息的异议,无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称,请求本院撤销德城法院(2019)鲁1402执异25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期间错误,二审判决生效后不应再计算利息。二、法院认定的利息数额与申请人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不一致,德城法院提存107121.25元作为应付利息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德城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金是对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全部债权的担保,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复议申请人作为还款义务人,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前,保证金所有权仍然归复议申请人所有,并不因向法院缴纳了保证金,保证金在法院控制下,没有履行任何还款手续就自动转化为债务还款。因此,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既主张“二审判决生效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又主张利息数额存在错误,其主张存在矛盾,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德城法院异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复议请求,维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执异256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