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国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81民初277号
原告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37374330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永,公司职工。
被告南国洪,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国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二0年一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二0年五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南国洪借用原告资质承揽了天津立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发生争议,引起诉讼。被告书面承诺,所有因此次诉讼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其个人承担。现南国洪与天津立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纠纷现已终结,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依法追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追偿款99441.25元及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1.3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已解封的150000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1.3倍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南国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国洪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揽了天津立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因承揽工程发生争议,引起诉讼。2018年1月25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存款150000元,被告书面承诺,所有因此次诉讼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其个人承担。现南国洪与天津立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纠纷现已终结。天津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扣划原告公司账户存款99441.2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追偿款99441.25元及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1.3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已解封的150000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1.3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交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扣款银行回单两份、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扣款银行回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南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追偿款99441.25元,有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扣款银行回单和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扣款银行回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偿还。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虽冻结原告账户存款150000元,但并未扣划或提存,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50000元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国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款99441.25元,并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南国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