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402执异25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月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轮大,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异议人称,异议人已经于2017年8月7日将保证金交到法院,判决后不应产生利息,对法院提取107121.25元保证金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辩称,2017年8月7日,异议人将130万元保证金打入法院账户,目的是为了解除法院对其账户的冻结,是异议人被冻结银行账户的替代担保物,并非用于偿还债务。因此异议人尚未清偿债务,应当计算利息。依照生效判决,判决中明确异议人应当支付利息。异议人应当按照判决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异议人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法院提取107121.25元保证金远远不足以支付异议人应支付的利息,未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鲁140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成型新增烟气净化系统买卖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951600元货款,并分别以货款475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475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利息。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鲁14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9日,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鲁1402执912号。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保全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2017年8月7日,异议人向本院缴纳130万元保证金,本院解除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从上述保证金中退回异议人228168.75元,于2018年9月18日支付给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964710元。2019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鲁1402执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异议人在本院保证金107121.25元,作为异议人应付利息执行。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7)鲁140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鲁1402执912号执行裁定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全面履行包括判决确认的本金、利息等全部义务。本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本院(2017)鲁140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应当在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判决全面履行义务,特别是对异议人应当承担的利息,判决书中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异议人应当一并予以履行;未按判决履行的,作为申请执行人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即可申请本院执行异议人缴纳的保证金。异议人以已经缴纳保证金即不承担判决后利息的异议,无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本院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富新
人民陪审员  华科龙
人民陪审员  关 哲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