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6993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宗朝,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荣德铵家新型材料(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海洋研发中心研发楼309号。
法定代表人:庄钦平。
被告:海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黄岐镇人民政府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素玲,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梅,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荣德铵家新型材料(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铵家公司)、海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环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宗朝与被告海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素玲、陈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德铵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费用共计143461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86922元(按1434610元的20%计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荣德铵家公司签订《PHC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清江镜的荣德铵家公司蓝园项目桩基工程打桩PHC管桩全过程以原告代购PHC管桩材料包工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在竣工后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违约提起诉讼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按照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且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签订了《PHC管桩基础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金额为7406598元,被告已付款5971988元,仍有1434610元余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荣德铵家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无果,被告再无还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荣德铵家公司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工程费用,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海环科技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主体施工单位,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荣德铵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被告海环科技公司辩称,1.被告荣德铵家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业主,其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海环科技公司之后,被告海环科技公司仅向被告荣德铵家公司提供了部分材料,并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也没有参与桩基基础施工。2.被告海环科技公司没有与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与二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海环科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外,被告海环科技公司与福建融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拓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向融拓公司购买桩基材料,合同所涉的材料费5971988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款。案涉项目进行到供货时,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就已经终止,被告海环科技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被告荣德铵家公司又指定另外一方进行施工,指定的施工方是否是二原告,其不知情。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诉状中提及的其与荣德铵家公司签署的合同可以得知二原告仅与被告荣德铵家公司发生关系,与被告海环科技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综上,二原告对被告海环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环科技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荣德铵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荣德铵家公司(甲方)签订《PHC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福清江镜的荣德铵家公司蓝园项目桩基工程打桩PHC管桩全过程以乙方代购PHC管桩材料包工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锤击PHC管桩,工程日期为总日历天数60天左右,合同价款以竣工后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计算;关于承包单价,约定了不同型号桩单价(运到施工场的价格)、打桩、送桩、探桩等人工和机械费用、短桩加收费用,以及工程结算时管桩材料部分按实际配桩长度的工程量按实结算,人工和机械计费的长度为桩入土长度和送桩长度之和;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人工、机械费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按该费用总价款的100%一次性付给乙方(打桩完成后30天内如未验收视为合格),材料费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双方认定的实际购置款的117%付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并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主张于2019年12月底按图依约完成施工项目,且已验收合格。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荣德铵家公司订立《PHC管桩基础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其中主要载明建设单位荣德铵家公司,施工单位海环科技公司,材料费5971988元,按合同实际购置款的117%付给乙方,PHC管桩材料金额5971988元*117%=6987226元,桩基础施工工程量为419372元,合计总金额为7406598元。该结算清单下方备注:“已付款5971988元,余款未付1434610元,以上金额确认无误”。2021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余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可其无桩基工程施工资质,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海环科技公司提供其与融拓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融拓公司向海环科技公司供应管桩、桩尖、机械接头等材料,价款合计5971988元,合同载明签订日期2019年7月15日。海环科技公司主张其已向融拓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认可海环科技公司已向融拓公司全部支付,但主张该合同实际于桩基工程完工之后签订,融拓公司的联系人是原告***,其中品牌、数量、单价等均围绕《PHC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作出约定,实为原告与被告海环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海环科技公司为全面履行《PHC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签产品买卖合同,故海环科技公司应对《PHC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诉讼中,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释明,原告同意按照本院认定的处理,并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荣德铵家公司签订的《PHC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其施工的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从合同内容看,该工程系由原告垫资施工,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付款,本案中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结算,被告业已支付大部分价款,且被告荣德铵家公司未作抗辩,故原告该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采纳。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请求被告支付其施工的工程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荣德铵家公司之间的结算清单,扣除已付款项,被告荣德铵家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43461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荣德铵家公司支付该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案涉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相应无效,该无效合同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荣德铵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86922元及律师费2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荣德铵家公司与原告结算后仍未及时支付余下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结算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海环科技公司虽曾向被告荣德铵家公司承包蓝园项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PHC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PHC管桩基础工程结算清单》,案涉工程系被告荣德铵家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也是与被告荣德铵家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且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上述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均无被告海环科技公司的签章,被告海环科技公司也不予追认。即便被告海环科技公司向融拓公司支付的5971988元,实际用于偿付案涉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项下的材料款,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海环科技公司同意承担被告荣德铵家公司基于该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项下的尚欠的工程款债务。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环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海环科技公司亦与被告荣德铵家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德铵家新型材料(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3461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4346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4元,由原告***、***负担2816元(已交纳),被告荣德铵家新型材料(福州)有限公司负担176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文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何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