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康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7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亮,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公路管理局清溪公路养护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洪荒之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路管理局清溪公路养护所(以下简称清溪公路所)、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洪荒之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荒之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2018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海环公司、清溪公路所连带赔偿***、***事故损失466639.14元(其中包括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369306.14元、精神抚慰金49000元、电动车1000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费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海环公司、清溪公路所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海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39847.6元;二、驳回***、***对清溪公路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9.79元,由***、***负担1127.79元,海环公司负担3022元。受理费***、***已预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
海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应属于生命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不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本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死者单方违法行为造成的。2.海环公司在道路施工基本完工以后撤下警示标志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海环公司认为承担10%为宜。3.一审判决在损害赔偿标准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且丧葬费应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环公司五日内赔偿***、***36222.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溪公路所、原审第三人洪荒之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海环公司、***、***、清溪公路所、洪荒之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海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二、海环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
***、***为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父亲***与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就读证明、儿童接种育苗本、银行流水、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工资表等证据。除上述证据外,洪荒之力公司确定***2014年至2017年10月在其处工作。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外,海环公司请求本院酌情支持而非依据法定标准支持丧葬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海环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东公交清认定字[2017]第A006(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海环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海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申请复核亦无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海环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由***负事故60%的责任,海环公司负事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54.38元,由上诉人海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邹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淑女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