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991民初1124号
原告江苏纵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美丽居委会伟厦花苑3号C区商住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292号环北银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纵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纵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纵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纵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依法减免收取575元,由原告江苏纵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