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盐民仲审执字第00029号
申请人江苏纵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根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万楼、宋相根,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盐城华厦融创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雨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纵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申请人盐城华厦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了听证,纵横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楼、宋相根,兴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兵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纵横公司诉称,关于纵横公司与华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盐城仲裁委依法作出了盐仲(2014)裁字第28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华厦公司给付纵横公司尚欠工程款82998.9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000元,合计87998.90元。二、本案仲裁费用合计4246元,由华厦公司支付给纵横公司。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华厦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纵横公司。但华厦公司自收到该裁决书后至今分文未给付,故纵横公司根据《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执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华厦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理由是盐仲(2014)裁字第287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1、仲裁裁决缺席审理,华厦公司没有收到仲裁庭的开庭时间和证据材料,办公室人员只签收了仲裁庭组成的函件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没有送达。2、案件事实部分,纵横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竣工结算审定书、盐城华厦绿城二期环形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原因是该证据为复印件,而华厦公司也没有原件,因此对真实性有怀疑。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只是针对华厦公司做出,不对整个工程造价有审核、认定作用;4、经过财务核查,已经给付纵横公司800余万元,在本次工程中不存在任何扣减的行为。
对华厦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纵横公司认为:1、纵横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一共有两个案件,一件即本案中的仲裁案件,另外一件是在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一审案号是(2014)都民初字第01819号,二审案号是(2015)盐民终字第00923号。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法院查明的地址均是华厦公司的注册地址,华厦公司均出庭参加诉讼。因此,仲裁庭以法院查明的地址进行送达是合适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项。2、虽然竣工结算审定书、盐城华厦绿城二期环形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复印件,但上述两证据在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中也是作为证据提交的。盐都区人民法院为此到江苏诚信天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核实,已经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的原件持有人就是华厦公司,根据证据规则,华厦公司应当提交。若不能提交,华厦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华厦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最终的审核价计算依据,虽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华厦公司单方委托审计的,也可以作为最终审核价的依据。4、虽然已收到800余万元,但华厦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4)裁字第287号仲裁裁决为已生效仲裁裁决,对于华厦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对华厦公司提出的第一项抗辩理由,关于送达的地址,仲裁庭是依据法院查明的地址,即华厦公司的注册地址进行送达的。依据该地址送达,华厦公司收到了仲裁庭组成的函件和申请书,表明华厦公司的该地址为可送达地址。因此,华厦公司以送达地址错误为由,表明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从而认为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华厦公司提出的第二项抗辩理由,竣工结算审定书、盐城华厦绿城二期环形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虽是复印件,但在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中,纵横公司也提供上述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盐都区人民法院为此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认定了上述竣工结算审定书、盐城华厦绿城二期环形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华厦公司关于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厦公司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抗辩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的范围,因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4)裁字第287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4)裁字第287号裁决予以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贾 娟
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