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381民初1313号
原告洛阳远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产业集聚区。
被告**,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远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远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远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远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洛阳远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