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正鼎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与***、山东源正鼎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2民初2944号
原告: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山东源正鼎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代表人:任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
代表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与被告***、山东源正鼎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正鼎力电气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被告源正鼎力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202.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乘坐的**驾驶的鲁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系鲁G××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山东源正鼎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系实际车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源正鼎力电气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G××号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多人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内合理分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运输且未提前通知保险公司的,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8时30分,被告***驾驶鲁G××号车辆沿诸城市境内胶**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相州镇古县村后驶入道路左侧,先后与对行的***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和**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车的***及**所驾驶车的丁金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兰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跖骨骨折、妊娠(2个月)、足挫伤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误工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丁金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
被告***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山东源正鼎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1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3550.67元,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要求扣除赔偿款项后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案事故所致其他被侵权人**、***、***在本院所通知的规定期限内未就其损失提起诉讼。
前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所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对原告损失中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住院1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8467元,对原告主张上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提交的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3387元,误工期限内工资停发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3548元。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护理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可证护理人月均工资收入342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6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以固定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以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公平合理,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4475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20年×10%]。
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成伤残且终止妊娠,精神利益受到侵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19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可证实原告为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3548元,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7990元。
被告***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所致其他被侵权人经本院通知未在指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参与本案保险的分配,视为其放弃分配的权利,本院就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丁金丽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13548元、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77053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09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驾驶非营运车从事营运活动,未有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负担,被告***、山东源正鼎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作出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当事人的上述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丁金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05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丁金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37元;
三、原告丁金丽返还被告***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丁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0元,由被告丁**负担102.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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