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81民再7号
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龙、申文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
原审被告:张会良,男。
原审被告:程建军,男。
原审被告: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航海路97号台胞小区110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会良。
原审被告***、张会良、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恺,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张会良、程建军、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2017)豫0581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豫0581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龙、原审被告张会良、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张会良称,再审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承担。1、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方应当是大成公司,不是***个人。2、借款都用在了大成公司自己的项目上,借款也是大成公司财务部自己拨付的,所有工程回款也都转给大成公司了,没有支付我方和***,应当由大成公司还款。***和大成公司债权债务混同,应当免除其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系虚假诉讼。
原审原告***称,1、借款主体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出借主体来确定,本案中,***从个人账户上支付150万元资金,很明显出借主体就是***个人,不是大成公司。2、大成公司和***是两个民事主体,不能混为一谈,就像被告张会良在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时候,有两个签名,一个代表本人,一个代表梦溪公司法人签名。3、双方对借款用途有明确约定,即使款项用在了大成公司的项目上,不等于***以个人名义出借的款项就丧失了追要的权利,至于大成公司的项目款项以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和***本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本案不是虚假诉讼,双方在借款时签有借款合同,有出借资金的银行流水。被告的追加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10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5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2、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15万元;3、被告张会良、程建军、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5%,由被告张会良、程建军、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分七次将100万元转账给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为原告出具了确认收款手续。2015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由被告张会良、程建军、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将50万元转账给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为原告出具了确认收款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张会良、程建军、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张会良、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对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一并主张的,总计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会良、程建军、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会良、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被告***、张会良、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5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已经消灭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建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会良、程建军、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张会良和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庭审称,证据本次庭审不再提供,主要是再审申请(2019)民监6号案件卷宗中的证据,证明1、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方应当是大成公司,不是***个人;2、借款都用在了大成公司自己的项目上,借款也是大成公司财务部自己拨付的,所有的工程回款也都转给大成公司了,没有支付我方和***,应当由大成公司还款,原告系虚假诉讼。
经出示再审卷宗证据,原审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认为借款主体是大成公司,不是***,这个说法是错误的,不论要求资金支持的申请向谁提出,总体的希望公司帮助解决问题,公司帮助解决问题的途径多种多样,其中包括公司资金缺乏的情况下,介绍其他人员将资金借给被告使用,本案的借款主体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上的出借主体来确认,本案中,***从个人账户支付150万资金,借款主体就是***,不是大成公司;2、大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两个法定的民事主体,而且这两个民事主体是分别独立存在,不能混为一谈,这就像被告张会良在为本案两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时候,有两个签名,一个代表本人,一个代表被告梦溪公司法人签名,也就是说当一个人担任公司法人的时候,不能说他所有行为都是代表公司,而是看他在实施这个行为的时候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如果按照被告说法,张会良就是梦溪公司的法人,他所有签名都能代表公司的话,就只需一个签名,显然***出借借款不是代表大成公司;3、双方借款合同上对借款用途有明确约定,即使借款用在了大成项目上,也不等于***以个人名义出借了款项就丧失了追要的权利,至于大成的项目款项以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和***本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认可被告借款用在大成项目上,被告不应偿还的说法。4、本案不是虚假诉讼,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当时就签有借款合同,原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出借资金的银行流水;5、关于再审卷宗12号证据追加申请书,原告认为被告追加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6、关于13号证据,这是被告内部自己的协议,对***没有约束力。对被告张会良和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被告张会良再审时提供的项目执行经理任命书、资金支持申请、宜阳县三乡镇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借款的使用协议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其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张会良、程建军、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双方的争议点主要是借款的出借方到底是***个人还是***任法定代表人的大成公司,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上看,列明的乙方为***个人,非大成公司,而丙方张会良、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作为两个主体列明,张会良在作为个人签名后,又代表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签名并加盖公司章,即签署了两次名字,此种合同当事人列明方式和签名方式表明合同双方对合同中个人和个人所代表的公司法人约定是有区分的,即出借方就是***个人,而不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大成公司;从借款流水看,款项也是从***个人账户中借出,而非从大成公司账户借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被告张会良主张***和大成公司债权债务混同,应当免除其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张会良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张会良称***签委托付款确认书时是在空白确认书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原告对张会良该陈述不予认可,本院对张会良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其他辩称理由,提供证据不足,均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豫0581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华
人民陪审员 李林锴
人民陪审员 孙广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广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