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2民初2385号
原告: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航海路97号台胞小区110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860386621。
法定代表人:张某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恺,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鑫志合门窗家具厂,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保安镇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MA40YW3KX0。
负责人:王某飞。
原告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溪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鑫志合门窗家具厂(以下简称鑫志合家具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恺,被告鑫志合家具厂的负责人王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组织人员为被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分三次将合同价款66000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于2018年12月28日拿到了叶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叶环审(2018)51号《关于平顶山市鑫志合门窗家具厂年产4万套室内烤漆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意见》,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26000元,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均被拒绝。
被告鑫志合家具厂辩称:原告承诺我两个月做好环评书,却拖了1年多。原告最终出具的环评书内容有错,修改还要我支付费用,有银行转账为据。我有四个漆房,原告只给我做了3个,致使环保局要求我拆除多余的漆房,现在该漆房的环保设备已经拆除。综上,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委托书形式委托乙方,受托方经现场调查、提供相关资料并签订合同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书)的编制工作。甲方拿到批复,付清其余40%环评费用,付清余款贰万陆仟元(26000元)。2018年12月28日,叶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叶环审(2018)51号《关于平顶山市鑫志合门窗家具厂年产4万套室内烤漆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意见》,载明“综合考虑,我局原则同意你单位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工艺、地点和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被告拿到批复,应付清余款26000元。现被告已经拿到叶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付款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否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余款的同时计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出具的合同载明的是6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书)的编制工作,该时间限制并非是对被告拿到叶县环境保护局批复的限制。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员工张飞虎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张飞虎签订的协议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被告仅以该协议主张双方就原告逾期出具环评报告时被告无需再支付后期尾款已经另行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原告出具的环评报告存在错误,致使一个漆房内的设备被拆除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鑫志合门窗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梦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鑫志合门窗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培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