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527民初1119号
原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广场边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因证据准备不充分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俊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