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万艳桃与***、绥宁县第二中学、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7民初771号
原告万艳桃,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特别授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佼隆(特别授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永跃,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升(特别授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业,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58年8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
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业,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6年3月9日出生,苗族,务农。
原告万艳桃与被告***、绥宁县第二中学、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和2017年5月3日依法追绥宁县第二中学、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7年6月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26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艳桃的委托代理人彭范军,被告***、绥宁县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先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重型卸货车,在绥宁县第二中学内工地施工装载泥土驶过工地内的一根电线杆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左后轮陷入电线杆旁边的泥土里,致使泥土松动导致电线杆倒地,电线杆倒地时砸到在工地工作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严重。本次事故发生后,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先后转邵阳市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016年9月19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一级残;2、从受伤之日起鉴定前为伤休时间;3、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5000元的医疗费,其余经济损失以无钱为由拒不赔偿。原告婚后生育一子,现年8周岁。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武阳镇城镇规划区内,且常年从事建筑施工行业。
综上所述,被告在从事运输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施工场地电线杆倒地砸伤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12564.69元(含已赔偿的25000元)。其中医疗费223143.89元;误工费30780元;护理费65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00元;康复医疗器具等费用3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930.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228元;开餐费70元。
被告***辩称:1、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当,应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纠纷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且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采信。3、***受雇于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承担责任。
被告绥宁县第二中学辩称:1、绥宁二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绥宁二中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股权出让协议规定,原三工程处陈江文所在地的建筑工程业务由陈江文联系承包,该项目合同代表人陈江文签字,公司未收任何费用。陈江文去世后工程未完工,其家属万艳桃及业主也未通知过公司,业主工程预付款也未拨付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从事故现场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来看,***应付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未予以答辩。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状内容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叁级。2010年7月4日,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位股东刘先业、唐则宝、陈江文达成股权出让协议,并约定:该公司作价90万元,通过抽签方式,由刘先业全额受让;武阳镇的工程由陈江文负责……,并按新公司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超过2%,免介绍信费用,如违反本条规定,可由协议三人无条件接管其管辖工地;在新公司办理资质变更和招投标业务过程,需要原公司持证人员提供证件,原公司人员应全力支持,否则,造成损失由原工程处人员负责;原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各工程处负责等内容。2010年7月5日,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由原三位股东刘先业、唐则宝、陈江文,变更为股东刘先业一人。2016年7月8日,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陈江文依据《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让协议》,以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绥宁县第二中学签订了《绥宁二中田径运动场土方及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陈江文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约定:1、工程:绥宁二中田径运动场土方及挡土墙工程;2、工程范围:严格按照绥宁二中田径运动场土方及挡土墙工程评审报告清单内容进行施工;3、工期90天,工程价格1430829元;4、乙方(承包方)要加强施工管理,保证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各种材料堆放,施工场地布置必须整齐、合理…工程的施工方案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要求,消灭不安全隐患,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乙方需要做好防护隔离措施,修建临时围墙,在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在该工程施工前依据合同约定,对工程范围修建了围墙,进行封闭管理,严禁社会车辆和闲杂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并在工地围墙外安装有警示牌。
2015年9月22日9时许,原告万艳桃(系陈江文的儿媳)作为施工方的工作人员在绥宁二中田径运动场内进行测绘工作,当时,原告万艳桃在不供电已废弃的电杆上找水平点进行测量。原告在测量过程中,有装运土方的司机驾驶工程车经过该电杆时曾提醒原告电杆存在安全隐患,要远离电杆。原告没有接受他人意见,执意继续作业。当被告***驾驶无号牌重型卸货车装载泥土紧靠该电线杆行驶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左后轮陷入电线杆旁边的泥土里,致使泥土松动导致电线杆倒地,电线杆倒地时砸到背对着电杆正在看手机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艳桃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6日,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9月19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万艳桃因交通事故致:1、颈5椎骨折,脊髓损伤,四肢瘫,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残;2、从受伤之日起到鉴定前为伤休时间;护理为完全依赖护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3143.89元、误工费30780元、护理费65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70元(认定9年10个半月)、康复医疗器具等费用3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271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需二名陪护人员照顾,应计算三人的交通费用,三人从武阳前往邵阳和北京交通费2343元,三人从北京返回交通费2394元,市内出租车费236元;该费用并包含原告治疗路途花费住宿费228元、开餐费7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301396.9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损失费用2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万艳桃于2008年7月31日生育男孩陈彦霖。2015年正月11日陈江文因病去世,陈江文生前施工的绥宁二中田径运动场工程由其妻子即被告***承接,在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是由被告***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的。被告***系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重型卸货车系其自己购买的,该车未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在陈江文施工的绥宁二中田径运动场装运土方,双方约定装运一车土方工资50元,但在结算时被告***按每车55元结算。陈江文与被告***不具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资格。2016年8月4日和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万艳桃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表、原告儿子陈彦霖常住人口登记卡、交警部门对万艳桃、***、李德松、苏新虎的询问笔录各1份、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复印件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2份、邵阳市中心医院MRI报告单3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4份、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原件各2份、购物发票6份及医疗器械销售信誉卡1份,交通费、住宿费、开餐费票据各1份,鉴定费收据1份、原告与陈少海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领据3份、绥宁县武阳镇毛坪村委会证明1份,陈江文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有被告***提供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复印件1份、交警对苏新虎、李德松、***、万艳桃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案件移送书复印件1份、事故责任书复核邮单复印件1份、湖南九崇建筑工程公司注册资料复印件1份、绥宁二中田径运动场土方及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照片5张;有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绥宁二中田径运动场土方及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的承诺书2份;绥宁县第二中学提供的绥宁二中田径运动场土方及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对陈历平、肖育煌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照片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焦点是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还是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在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地点属于道路以外,系封闭的施工场地,社会车辆是不能够通行的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但同时,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该法的规定,在道路以外通行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以是否允许社会公共车辆通行作为标准来确定的,而本案发生的事故虽然在道路以外,但车辆通行的是封闭施工场地,社会车辆是不允许通行的。所以,本案不能适用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处理,只能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案件进行处理,故本案应定为健康权纠纷。
原告在施工工地因被告***驾驶工程车辆经过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杆,并被电杆压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和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在其丈夫陈江文去世后,承接了绥宁二中田径运动场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在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陈江文与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出让协议,在其承揽的工程中向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免介绍费用。陈江文在不具有建筑施工和安全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以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绥宁县第二中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其行为属于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陈江文去世后承接了该工程,成为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样不具有建筑和安全生产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法条中”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属于借用资质的一种情形。故作为实际承包人***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质的出借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后,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属于更名后的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的问题向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属于双方内部的一种约定,不能因此对抗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要求免除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带车辆,并按每装运一车土方55元价格结算工资,被告***的工作任务和工作量由其自己决定,被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驾驶员在操作不当并疏忽安全意识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泥土重型卸货车紧靠电线杆行驶,导致车辆左后轮陷入电线杆旁边的泥土里,在外力作用下致使电线杆倒地并将原告压伤。被告***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以其系施工方的雇员,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他人告知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后,不听从他人意见,执意冒险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玩弄手机,缺乏应有安全意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系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施工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绥宁县第二中学作为建设单位,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被告***与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认为两被告的连带责任是可以根据双方责任大小进行确定,并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故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对被告***作出的责任大小的划分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业人口,主张其受伤后一直居住在被告***所在武阳镇开发区,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势的严重性,认为其外出治病上下车的困难,需两人照护,故认定三人的交通费527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71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万艳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20558.80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万艳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904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万艳桃经济损失365419元;
三、由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艳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30139.70元;
四、驳回原告万艳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13元,由被告***负担9000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万艳桃负担3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楚华
人民陪审员  朱庆林
人民陪审员  杨华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