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617号
原告:大连海伊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96048474E。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064786284N。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大连海伊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大连海伊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连海伊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马 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