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德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德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4084号
原告:日照德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秦洪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诉讼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男,1988年9月4日出生,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日照德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畅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畅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畅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德畅钢结构公司2018年11月21日签署的放弃索赔函;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包括张帆在内的71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号为81516201837197000007,其中伤残责任限额800000元/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5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0时起到2019年4月19日24时止,在保单中特别约定包括张凡在内的49人为涉高工人。2018年11月13日,张凡在日照市岚山区上海冠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5号厂房工地作业期间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原告赔偿张凡继承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42万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本案保险事故完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利用其自身优势和经验胁迫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签署放弃索赔函,致使原告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导致原告保险利益无法得到满足,不符合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本质,因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签署的放弃索赔函并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因原告方不能提供公安机关或安监机关出具的相关事故证明以及死亡原因证明,因此原告方无法证实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造成死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认因原告方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因此本案原告在赔偿了受害人相应损失后自愿作出了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索赔函,因此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法庭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德畅钢结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包括张凡在内的71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号为815162018371197000007,其中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5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0时起到2019年4月19日24时止,在保单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包括张凡在内的49人为涉高工人。
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一份,证据来源法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到日照市人民医院调取,证明2018年11月13日,张凡在日照市岚山区上海冠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5号厂房工地作业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呼吸心跳骤停、创伤性休克、多发伤,经原告方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中心从日照市岚山区山东冠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5号厂房工地先后将张凡送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2018年11月13日15时10分许,张凡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三、报案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洪圃于张凡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第一时间拨打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电话,被告工作人员也到医院等现场查勘并作出查勘笔录,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下午12:09分通过106912095519回复本案保险事故报案成功,具体内容为:【中国人寿财险】保单号为815162018371197000007的雇主责任保险于2018-11-13成功报案,报案号615162018000000056728,报案人秦洪圃。退订可回复TDN01。
证据四、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赔偿款收到条原件一份、原告支付赔偿款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两份、张凡的继承人张守田、尚延主、崔荣红、张家豪、张安睛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赔偿张凡继承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万元。
证据五、《放弃索赔函》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放弃索赔函》虽系原告负责人签字、盖章,原告签署放弃索赔函的原因是被告工作人员称一旦原告保险金赔偿到位,安监部门可能因为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而降低原告施工资质,原告单位负责人还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有可能判刑3年,原告公司业务经营情况良好,一旦降低资质可能影响原告业务,另外原告负责人家里上有老下有小,怕坐牢,在非常害怕的情况下就签署了该《放弃索赔函》。被告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该份显示公平的《放弃索赔函》,依法应该予以撤销。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原告方应当补充提交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的相关病历。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原告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相关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需要原告方继续补充相应的安监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对证据五索赔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在被保险人签章处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并由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在签章底部有明确的提示我已知晓了解后果,这就说明原告公司非常清楚加盖该公章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知晓对于本案的保险索赔的相关权利已经放弃了,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在签署该索赔函时存在利用自身优势或者胁迫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的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证实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相关事宜所造成的损害,才构成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情形,同时雇主责任险该险种也有相应的责任免除情形,其中采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九种情形,不属于该险种的赔偿责任范围,因为原告方不能提供公安机关或安监机关出具的相关事故证明,以及尸检报告等能够直接证实受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明,是因为原告方的原因才导致了对于本案是否存在相关的免赔情形无法核实,死亡原因无法确定。
原告德畅钢结构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保单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事实,张凡在工作人员清单范围。对雇主责任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工作人员张凡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责任条款,也并未向原告(即投保人)以其他方式阐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免赔情形,以及原告要承担的责任等,该条款的正文并没有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且该内容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快速得到赔偿,以降低自身的损失,通过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死亡证明能够证实该员工治疗过程以及死亡原因等具体情况,并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也能够证实该工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意外,被告公司应当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而不应仅以刻板且原告难以提供的文件作为免赔理由。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德畅钢结构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购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保单号:815162018371197000007。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德畅钢结构公司,被保险人工作人数为71人;保险项目:每人伤亡赔偿限额:800000元、费率:1.1%、保险费:6248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45000元、费率:5%、保险费:15975元;总保险费:78455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100元。本保单承保71人,涉及49人为涉高人员,20人为焊工,2人为维修工,死亡伤残保额80万/人,医疗费用保额4.5万/人。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中:张凡,371102198311204115,高空作业。
2018年11月13日,原告雇佣人员张凡在日照市岚山区上海冠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5号钢结构厂房从事作业期间从厂房屋顶坠落。事故发生后,张凡工友拨打急救电话,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到场急救,急救记录载明张凡高处坠落后出现右下肢、脚踝骨折有出血、胸骨破裂、明显畸形。后张凡被转院至日照市人民医院急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凡发生意外后,德畅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当日报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予以立案。后德畅钢结构公司与张凡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万元,德畅钢结构公司将款项转账至张凡继承人名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张凡继承方均未向公安机关、安监机关报案。
2018年11月21日,德畅钢结构公司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函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放弃索赔函内容为“我单位因2018年11月13日发生张凡死亡事故,依据保单向贵公司提出索赔,现因以下原因放弃索赔。侵权或违约责任方已经赔偿;由其他保险公司或险种得到全部赔偿;损失低于保单免赔额;已过索赔有效期;其他(以上未尽之情况)”,索赔函中其他处打√确认。签章和签字下方有如下文字“以上我已知晓了解后果”。关于签订放弃索赔函的过程,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称一旦原告保险金赔偿到位,安监部门可能因为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而降低原告施工资质,原告单位负责人还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有可能判刑3年,原告公司业务经营情况良好,一旦降低资质可能影响原告业务,另外原告负责人家里上有老下有小,怕坐牢,在非常害怕的情况下就签署了该《放弃索赔函》。被告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该份显示公平的《放弃索赔函》,依法应该予以撤销。被告主张因为原告方不能提供公安机关或安监机关出具的相关事故证明,以及尸检报告等能够直接证实受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明,是因为原告方的原因才导致了对于本案是否存在相关的免赔情形无法核实,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被告没有胁迫或者利用自身优势。
被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部分第二十五条载明: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有关事故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法的、有效的证明材料,有关的法律文书或调解协议,诊疗记录、检验报告、费用原始单据、支付凭证,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以上部分未加粗加黑)。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单证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加粗加黑)。
本院认为,原告德畅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的射幸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均应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德畅钢结构公司雇员张凡发生事故时雇主责任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保险理赔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签署的放弃索赔函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
关于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报案后,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而张凡意外受伤到死亡均在原告报案当日,从法院审理的事实看,张凡在从事原告安排的作业时意外坠落导致死亡事实非常清楚,被告能够非常简单的查明死因,但被告未履行相应核查义务,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显然存在对被保险人义务加重的情况。其次,被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比较,属于具有优势和经验的一方,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应当本着客观、公正、专业的原则,对于要求被保险人签署的每一份文件,其均应做到充分阐释该文件的目的以及被保险人签署之后的后果,而原告签署的放弃索赔函理由为其他,不明确不具体,而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凡在从事原告雇佣活动中意外死亡是非常清楚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当很简单的就可以调查清楚,故放弃索赔函的其他并非被告保险公司解释的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文件原因导致;再次,原告对出具放弃索赔函的解释系被告工作人员称一旦原告保险金赔偿到位,安监部门可能因为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而降低原告施工资质,原告单位负责人还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有可能判刑3年……,本院考虑意外发生到签署放弃索赔函时间较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何签署放弃索赔函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解释在可理解的范畴内。最后,原告签署放弃索赔函时,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地位上和经验上明显悬殊,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会无缘无故放弃自己索赔权利的,而且数额在80万如此巨大的情况下。故原告签署的放弃索赔函,致使原告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符合撤销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张凡在从事原告雇佣活动中意外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构成保险责任事故,在原告已经支付张凡继承人各项损失142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日照德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签署的《放弃索赔函》;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德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