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2民初5867号
原告大连志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志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志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署《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的大连市中山“东港印象”小区内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维护保养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为85000元。原被告双方商定每也5日前支付维护保养费,其中恰十个月每次支付7100元,后两个月每次支付7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维护保养服务,被告除支付前三个月维护保养费21300元外,尚欠637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前述欠付款项,被告长期延迟支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637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当月拖欠的维护保养费为基数,从每月逾期支付维护保养费之日至实际支付该月维护保养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时约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二季度的维护保养费已经支付完毕5000元了,应从原告起诉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东港印象小区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8500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维保费,支付10次7100元,合计71000元。支付2次7000元,合计14000元,总计85000元。2015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维保款共计213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单位员工“金涛”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东港维保款五仟元整”,在收条下方写明第二季度。截止原告起诉止,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未能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大连志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款项,逾期不付行为系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出示的收条,系原告单位员工向被告出具的,并写明系维保款,虽未写“东港印象小区”但该收条系向被告出具,应认定该款项被告已实际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5000元,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263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维保款58700元。因双方签订的《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于2015年底给付全部款项,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该协议,于2016年1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故被告给付款项的行为属于逾期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8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志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保款58700元;
二、被告大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志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大连志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大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