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302执异60号
案外人:张茜。
申请人: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杜锁林,董事长。
被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黄永义,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宝鸡宏星展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贺世红,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彭俊龙,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黄永义。
被申请人:陈小样。
被申请人:贺世红。
被申请人:杨颖新。
被申请人:彭俊龙。
被申请人:***。
本院受理的申请人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宏星展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永义、陈小样、贺世红、杨颖新、彭俊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在保全过程中,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房屋一套,案外人张茜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茜异议称,在申请人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宏星展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永义、陈小样、贺世红、杨颖新、彭俊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过程中,法院查封冻结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东路案涉房屋系其于2018年3月所购买的房屋,2018年8月,经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审理后确认其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已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现因法院将该房屋予以查封,影响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
申请人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单位申请保全所查封的房屋登记在***名下,应属***与彭俊龙的合法财产,法院查封、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无法定理由提出解除查封将会损害其单位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张茜所持有的仅是有效的合同,但案外人实际未付清房款,也未实际接收、占有房屋,其并无处置房屋权;案外人张茜不具备在西安购房的资格,实际也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综上,案外人虽持有有效合同,但并不等于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无权排除保全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故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鼓俊龙辩称,案外人张茜的所述不符合事实,其与张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经法院确认属有效合同,但双方一直在诉讼,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张茜不具备在西安购房的资格,涉案房屋未办理到房产手续,本身属于限售范围,合同不具备办理过户的履行条件,属无效合同,其已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张茜至今未付清全部房款,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时至今日一直由其自已居住使用,张茜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案外人无权对该房屋如何处置提出异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宏星展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永义、陈小样、贺世红、杨颖新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宏星展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永义、陈小样、贺世红、杨颖新、彭俊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在诉讼中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即作出(2019)陕0302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宏星展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永义、陈小样、贺世红、杨颖新、彭俊龙、***银行存款180252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在采取保全措施中查封冻结了其中被申请人***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东路案涉房屋一套。
另查,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东路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与彭俊龙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张茜与***、彭俊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张茜,张茜支付了部分房款,房屋未实际交付。2018年8月,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提起诉讼,2018年8月,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陕0103民初2271号判决,确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2020年12月,张茜与***、彭俊龙又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在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审理,同时***也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此案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诉状、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合议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张茜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冻结的权利。依查明的事实,张茜与***、彭俊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经法院确认属有效合同,但有效合同在未实际履行前,既可以主张履行,也可以请求解除,张茜现享有的权利也仅是要求进一步履行合同实现交付房屋的权利,其是否能够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尚属待定状态,故在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之前,依不动产的法律性质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系***,因此,案外人张茜所主张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所提异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茜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常艳波
审判员  韩 菲
审判员  冉欣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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