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子泉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5776

原告: 陕西子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商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U6A7T7U。

法定代表人:张娇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磊,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卫,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305337726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阆中市,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华远枫悦5-404,身份证号:5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子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泉商贸公司)与被告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合盛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6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泉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磊、被告双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2.判决被告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从20195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至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子泉公司于20185月与被告双合盛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保证、权利保证、包装和运输、工程工期及交付和验收、售后服务、合同总价、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工程工期及交付和验收条款对开工日期、交货及安装时间等有明确约定。第八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乙方(即原告)30000元,设备全部到场后支付乙方70000元,交工后甲方(即被告)、甲方建设方一并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到款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后全部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六项约定:其他违约行为按违约货款额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经甲方即建设方验收合格。被告双合盛公司在支付原告140000元货款后,对于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131日,向原告销售经理邵某某出具欠条:欠款人***,身份证号:512XXXXXXXXXXXXXXX,于20188月份***欠邵某某的工程款100000元整。期限为于20194月底前会换,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总欠款的1%每壹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路费等)(最终以工地决算价格为准),以前支付壹拾肆万(¥140000元),欠款人***,日期2019年元月31日。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双合盛公司、***辩称,欠条属实,但对欠条上欠付100000元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欠条内容是原告所写,被告只是签字。而且欠条写明应以工地决算价格为准,而现在双方没有决算。之前原告供货也有质量问题,并且原告将新电脑拿走,旧电脑依旧放在被告办公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标准,要求调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五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安装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采购安装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201886日、201811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共计140000元;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仍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和其他违约费用的范围,被告***作为债务人加入到原告和被告陕西双合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证据五、供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供货数额。

被告双合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于《采购安装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认可,对《欠条》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双方并未决算,且双方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工程款没有决算,不能以欠条数字进行起算。对供货清单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催促原告来决算。

被告双合盛公司、***提交三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发票,维修证明,证明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原告并未维修,于是被告自行找公司维修,共计花费3000元。

证据二、被告与原告负责人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其所售的电脑有问题。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不是本次维修行为的参与人,无法确定该维修行为是否真实发生,并且西安讯为电脑公司未出庭,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发票与证明上维修电脑是同一批。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安装采购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欠条》、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且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虽不认可,但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被告提交的发票,维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应商、合同乙方)子泉商贸公司与被告(采购单位、合同甲方)双合盛公司签订《安装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子类商品。合同第五条对工程工期及交付和验收约定,交货及安装时间:交货时间:201869日,全部安装完毕时间:2018616日,调试2018617日、18日,地点:陕西交通技师学院。甲方应当在到货(安装、调试完)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的,乙方可视同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签署货物验收单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对验收有异议的,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乙方应自收到甲方书面异议后2日内及时予以解决。合同第八条对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乙方30000元,设备全部到场后支付乙方70000元,交工后甲方、甲方建设方一并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到款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后全部付清。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其他违约行为按违约货款额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20188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元,11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元。2018712日,原告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认可原、被告及业主方于2018823日验收。

20191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款人***,身份证号:512XXXXXXXXXXXXXXX,于20188月份***欠邵某某的工程款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期限为于20194月底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总欠款的1%元每壹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路费等)(最终以工地决算价格为准)以前支付壹拾肆万元。后被告双合盛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2019520日,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合同甲方、委托方)与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进行代理活动,甲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乙方给付前期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一经收取,一律不予退还。后原告向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合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供应电子设备,被告双合盛公司应如数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双合盛公司已支付14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出具的欠条系本案所涉货款,被告***作为双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其行为视为双合盛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可确定被告双合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双合盛公司支付该笔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中写明应以工地决算价格为准,而现在双方并未决算,但决算应是双务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动催促对方进行决算而原告拖延决算,且《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供应方的安装、调试义务已经完成,原、被告与项目业主方也于2018823日进行了验收。另外,《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1年后全部付清,现质保期已届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提供的发票、维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因被告***自愿出具《欠条》,以个人名义承诺还款,故被告***应当与双合盛公司共同偿还上述货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被告未按照欠条中的承诺于20194月底前归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应当支付自20195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但欠条中写明的是日1%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对此要求调整,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息6%。

关于律师费一节,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支付相应律师费,现原告已支付5000元律师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000元律师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子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子泉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为标准,自20195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子泉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子泉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1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丽娜

 

                          二O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王红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