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钟生与***,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23民初2483号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合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双合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双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6500元;2、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6500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双合盛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价款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被告双合盛公司在支付19300元工程款后,对于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2019年1月31日,被告双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钟某某的工程款76500元,2019年3月底前归还,如不能归还,每日按总欠款的1%承担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双合盛公司、***辩称,对欠款数字无异议,利息日1‰不应支持,可以适当的考虑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合盛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合同价款为9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193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于2018年8月6日***欠钟某某广告款76500元整,于2019年3月28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欠款人愿支付违约金总欠款的1%每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路费等)。”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书》及欠条佐证。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双合盛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金额,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未及时清结款项,被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表示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65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5月1日按照日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6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1元(原告钟某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陕西双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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