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风美佳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欧风美佳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6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风美佳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东。

法定代表人:夏家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小凤,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欧风美佳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小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以“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该合同”为由,在说明理由、而非判决结果部分“确认***与欧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5 月28日解除”,明显超出诉讼请求。二、原判决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向欧风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欧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了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解除是对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意见的事实确认。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风公司返还***订金本金人民币20万元;2.判令欧风公司支付***违约金279 000元;3.判令欧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甲方)与欧风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订制家具及安装业务。一、产品概况:19号院室内家具、木饰面、整体衣柜、浴室柜等订制。二、产品金额:186万元。三、交货时间:2016年6月30日,乙方将产品踢脚线、窗套、附属楼门及门套、一层客厅墙板、门厅壁柜送至甲方指定检测单位试验舱进行检测。2016年7月10日,乙方将产品门、卫生间浴柜、二层、三层衣柜送至甲方指定检测单位试验舱进行检测。2016年7月20日,产品剩余全部产品送至甲方指定检测单位试验舱进行检测。四、交货地点:旱河路四季青19号院。八、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总合同款的30%,作为订金,乙方安排下单生产;第一批货物生产、安装完成后,按照本合同条款第六条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中期进度款,合同款的20%;第二批货物生产、安装完成后,按照本合同条款第六条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中期进度款,合同款的20%;第三批货物生产、安装完成后,按照本合同条款第六条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中期进度款,合同款的15%;所有货物安装完成后,按照本合同条款第六条验收合格,甲方在两个月内付合同款的12%;保修尾款为合同额的3%,保修期满2年后,甲方退回保修尾款。十、乙方的权利及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家具订制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十二、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交付家具的,乙方应按逾期货品金额交付违约金,乙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品金额的0.1%交付违约金。甲方未经乙方同意逾期付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货品金额的0.1%交付违约金。

2016年7月10日,***通过北京浙西建筑材料经营部向欧风公司工作人员李明汇款10万元,用途载明别墅家具。2016年8月15日,***向欧风公司工作人员欧小彤汇款10万元,备注载明别墅木作款。2016年9月6日(误写为2016年8月15日),***向欧风公司提供3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编号19805641,用途载明别墅木饰面。欧小彤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延期支票一张。2016年9月14日,北京农商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号码为19805641的转账支票被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庭审中,欧风公司确认收到20万元。

2016年8月18日,***通过微信要求欧风公司快点儿开工“欧总:听说因为你们财务没有在,今天上午就没有开料,那安排朱建明与吴刚在那里干嘛,非常急的事能否特事特办”。欧小彤称“汪总,刚跟马厂长沟通,上午开料了。我下午去工厂看看情况。”***称“就开了锡脚线”。欧小彤称“我先了解一下情况。”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北京农商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该合同,该院确认***与欧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

对于***提出的要求欧风公司返还订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采购合同》解除后,***已支付的20万元报酬,欧风公司应予以返还。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提出的要求欧风公司支付违约金279 000元的诉讼请求。***认为欧风公司不具有生产能力,无环保生产的设备,委托第三人完成大部分承揽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欧风公司辩称,***违约在先,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定金。***提出的欧风公司不具有生产能力,无环保生产设备及委托第三人完成大部分承揽工作的主张,均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无权基于上述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欧风公司交付总合同款的55.8万元,作为订金,欧风公司安排下单生产。现***仅支付了20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下单生产的条件,欧风公司有权基于先履行抗辩权不予安排下单生产,***无权据此主张欧风公司违约,要求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家具的违约责任。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风公司提出的***应向欧风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欧风公司可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欧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返还报酬2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诉讼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一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当庭陈述其基于欧风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欧风公司当庭表示其不存在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关于双方是否要求解除合同,***确认解除合同;欧风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和欧风公司之间《采购合同》成立且生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欧风公司是否达成合意解除以及是欧风公司是否应返还***已支付20万元。

关于双方是否达成合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欧风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其同意解除合同。故***与欧风公司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该合同为由确认双方解除合同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欧风公司是否应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本院认为,***起诉要求欧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系因欧风公司厂房变动及设备缺失等违约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欧风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欧风公司交付总合同款的55.8万元,现***仅支付了20万元。从现有证据看,本案中,***违约在先,故其无权以欧风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欧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刘 慧





二○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焱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