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等与中车置业(太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32320号
原告:北京世纪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2号楼3门5层(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百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北京世纪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号。
法定代表人:边志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置业(太原)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金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亮,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15号楼1201、1202、1203、1204号。
法定代表人:宫良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副部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风险管理部副部长,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世纪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安泰公司)、原告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北京建工研究院)与被告中车置业(太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太原公司)、第三人中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安泰公司、北京建工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王非;被告中车置业(太原)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丁建亮;第三人中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与二原告按投标书内容签订合同;2、被告支付前两个阶段(总设计费40%)实际工作费用224.026万元;3、被告承担未签订合同及未支付实际工作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239.708万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被告支付四次重新设计工作的费用224.026万元;5、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给付上述欠款;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月27日,太原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以公开方式发布了就中国北车太原装备公司地块规划及方案设计的投标邀请书。2014年4月4日,东湖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中明确约定,请于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签订合同事宜。2014年4月8日,原告与东湖公司及第三人一同开始了合同谈判,但东湖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迟与原告签订合同。谈判阶段原告从未因合同未签订而停止设计服务工作。2014年4月4日至10月22日,原告三次应东湖公司要求,与东湖公司及第三人前往太原市规划局和太原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商谈原告完成的规划方案,目的为顺利获得当地规划部门的审批。2014年11月2日,东湖公司与第三人发函明确表示双方就设计合同已经沟通多轮,就设计费用、支付节点及服务条款等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待内部审核巡签完毕后即可签订合同。原本计划2014年11月10日前签订,但至今东湖公司仍未签订合同。依据建设部下发的标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标准,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损失。
因东湖公司及第三人原因,多次变更了设计条件,致使原告进行了四次方案重新设计工作,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给付费用。
被告中车太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东湖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招标文件》。共有三家单位投标,分别为1.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2.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联合体、3.世纪安泰公司、北京建工研究院联合体。最终,本案原告以5600652.48元报价中标,但其《设计费投标报价表》中明细价格备注内容与其投标函、商务条款偏离表、技术条款偏离表承诺不一致,差异在于原告收费包含的内同及测算依据中有如下内容,即“鉴于本项目投标深度要求为规划报审方案深度,我方此阶段设计费为项目总收费的6%,为表我方合作诚意,愿在此基础上收取费用的80%”。原告中标后,在签约阶段,原告与东湖公司就设计范围及深度发生争议。双方为此进行磋商,在磋商过程中,原告从事了小部分规划设计工作。但双方终因上述问题未能签订合同。
原告虽进行了小部分工作,但东湖公司未采纳,且已经委托第三方另行进行设计工作。原告的投标与东湖公司的招标冲突,应为无效投标,无权要求签订合同。东湖公司因原告拒不按照东湖公司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合同,东湖公司已经按原告撤回投标处理。
原告起诉的实际工作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或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依据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进行的修改属于规划设计阶段的正常调整,工作量不大,原告主张重新设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6年10月18日,东湖公司被撤销,被中车置业(太原)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所有债权债务由中车置业(太原)有限公司承担。
第三人中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原名称为北车地产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名称变更为中车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仅作为东湖公司或中车太原公司的股东在东湖公司和原告进行规划设计时进行了业务指导。我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东湖公司对外公开发布《中国北车太原装备公司地块规划及方案设计招标文件》(项目编号:BCDC2014SJ/xxx),该招标文件包含:第一部分投标邀请书、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第三部分任务设计书、第四部分合同格式及主要条款及第五部分投标文件内容及式样;合同附件一为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指引。其中,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2.1.3中规定,中标单位将负责该项目的规划及方案设计,设计费以投标人的最终报价为准。2.2.2招标内容:小区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园林景观规划方案;全部建筑、户型、单体建筑的平面、立面设计方案,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综合管线布置图、道路及竖向布置图、供电方案图。第三部分任务设计书中对该地块的概况、经济指标进行了较为具体的描述和规定。第四部分合同格式及主要条款7.4条规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按开放周期进行支付,每期价款按实际报批方案建筑面积计算支付金额,每期的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付总设计费20%(定金),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第二阶段付总设计费20%,付款时间为提交全部方案设计图并通过东湖公司认可后15日内;第三阶段付总设计费40%,时间为通过东湖公司认可并通过政府审批完成后15日内;第四阶段付总付款10%,为全部施工图完成后15日内;第五阶段付10%(服务履约金),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给付。合同附件一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指引对设计文件的具体内容和形式进行了具体的要求。
2014年4月1日,二原告组成联合体共同进行了投标,按东湖公司的要求提交了投标函、设计费投标报价表、商务条款偏离表、技术条款偏离表。其中,设计费投标报价表中收费包含的内容及测算依据处:按照国家设计劳动定额规定,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占总设计工作量的10%。鉴于本项目投标深度要求为规划报审方案深度(非全部方案设计深度),我方此阶段设计费为项目总收费的6%。另:为表我方诚意,愿在此基础上收取费用的80%。原告的总报价为5600652.48元。
2014年4月4日,东湖公司向二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二原告为中国北车太原装备公司地块规划及方案设计的中标人,并要求二原告于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委派代表持中标通知书传真件与东湖公司联系签订合同事宜。
中标后,二原告应东湖公司及北车地产有限公司之要求进行了方案设计工作,并于2014年4月4日至10日、2014年4月11日至27日、2014年8月15日至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至27日期间对方案设计进行了四次修改,修改原因为东湖公司提交的基础资料中的设计指标、容积率等参数发生变化或太原市规划局对设计图纸提出了修改意见。
2014年10月23日,二原告向北车地产有限公司发出《中国北车太原装备公司地块规划及方案设计修改的函》,内容为:北车地产有限公司:我公司自2014年4月收到“中国北车太原装备公司地块规划及方案设计”中标通知书后,一直在配合贵公司进行本项目控规、控规修改以及一期修建性详规及户型方案深化工作。截止至10月21日,我公司已经完成三轮次控规修改工作。10月22日,应贵公司要求,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贵公司李部长共同前往太原规划局进行控规方案的沟通,太原规划局提出了重大修改意见,与招标文件以及贵公司认定的设计规划条件出现了重大不同,导致中标方案的颠覆性变化;与太原北车王厂长进行了座谈,贵公司内部对于户型配比上也存在较大分歧。鉴于以上原因,我公司认为本项目已无法按照原中标方案和户型配比进行深化设计,望贵公司审慎研究,将重新认定的规划条件及最终户型配比要求,以书面形式正式发函至我公司。截止至发函日,本项目的设计合同尚未签署,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我公司已全力配合贵公司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为了便于我公司下一步设计工作的顺利展开,请贵公司尽快与我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为盼!
2014年11月2日,北车地产有限公司研发部向世纪安泰公司发出《关于<中国北车太原装备公司地块规划及方案设计修改的函>回复函》,函件对于规划条件及户型配比进行了调整,就设计合同签订事宜,函件表述为:“双方就设计合同已进行沟通多轮,目前就设计费用、支付节点及服务条款等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待我司各相关部门审核巡签完毕后,即可签订(计划11月10日前签订)。目前项目设计工作处于控规修编阶段,该阶段工作受太原市政府、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影响,给设计工作带来繁复与调整;请贵公司给予谅解!感谢!”。
之后,原、被告未能就签订设计合同事宜达成一致。该地块项目已经由第三方进行设计。
另查,涉案地块原为中国北车集团太原车辆厂的国有划拨工业用地;2008年其使用权经审批划转在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5年12月,经太原市人民政府批复,涉案土地经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经招拍挂程序,由中车太原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
东湖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股东会决定,东湖公司被中车太原公司吸收合并;东湖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注销登记,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中车置业(太原)有限公司承担。
北车地产有限公司为东湖公司的股东和上级单位。北车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变更为中车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议所涉及技术标文件所包含的要素及深度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技术标文件和四轮重新设计图纸的设计工作量进行了司法鉴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及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说明函,鉴定结论为二原告提交的技术标文件所包含的设计成果符合《中国北车太原装备公司地块规划及方案设计招标文件》第二部分2.3.2.3条、第三部分3.7.2条及3.7.3条的要求;技术标文件所包含的设计成果部分符合《中国北车太原装备公司地块规划及方案设计招标文件》附件二中的要求;二原告提供的技术标文件和四轮重新设计图纸前后存在区别,设计量有所增加;将《中国北车太原装备公司地块规划及方案设计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设计成果的工作量定位“单位工作量1”,则二原告提供的技术标文件的工作量约为“0.85”;将《中国北车太原装备公司地块规划及方案设计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设计成果的工作量定位“单位工作量1”,则二原告提供的技术标文件和四轮修改图纸的工作量约为“1.2”。
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议所涉及技术标文件及中标后的设计文件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鉴定申请方即中车太原公司未提交符合要求的cad图形文件,导致部分鉴定事项无法进行,作出的鉴定结论为:
一、经济技术指标鉴定意见:
(1)技术标文件经济技术指标存在与图纸不一致的情况(详见鉴定报告表4.1.1-1.1至表4.1.1-1.11)。
(2)第一轮修改图纸经济技术指标存在与图纸不一致的情况(详见鉴定报告表4.1.1-2.1至表4.1.1-2.2)。
(3)第二轮修改图纸经济技术指标中停车数与图纸中不一致。
(4)第三轮修改图纸经济技术指标存在与图纸不一致的情况(详见鉴定报告表4.1.1-4.1至表4.1.1-4.2)。
(5)存在技术标文件经济技术指标不满足《规划条件通知书》的要求情况(详见鉴定报告表4.1.2-1.1至表4.1.2-1.9)。
(6)技术标文件未按控规配建公共服务和市政配套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通知书》的要求。
二、设计图纸鉴定意见:
(1)技术标文件及第一次至第三次修改中日照分析图内均存在建筑日照时数不能满足《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8月)中第十八条要求的部位(具体位置见鉴定报告图4.2.1-1.2.1-1至图4.2.1-1.2.4-2);技术标文件及第一次至第三次修改中仅有大寒日日照分析图,未见托儿所等对冬至日日照时数有要求建筑的冬至日日照分析图。
(2)委托方提供的技术标文件及四轮修改图纸中均未标注“道路边界线退距、用地边界线退距、消防间距”,因此无法对该鉴定申请事项进行判定。
(3)技术标文件及四轮图纸内容,平面图中没有同时体现建筑高度及建筑间距,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中第2.3.1条第4款及第5款中对总平面设计图纸应包含要素的规定。
(4)第二次修改方案一《总平面图》地块十西侧用地开口无法判定为机动车出入口,因此不能判定是否符合《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5)第二次修改方案一总平面图地块北侧未见人行出入口。
(6)第二次修改《动态交通分析图》中部分高层建筑周围未设置环形消防车道,也未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中第4.3.1条的规定、同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xxxx)第9.8.1条的规定。
(7)投标文件《总平面图》地块十三建筑沿街防线未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xx)中第4.3.1条的规定。
(8)技术标文件及四轮修改图纸总平面图中无建筑间距标注,因此无法对住宅与商业建筑之间间距是否满足相关标准进行判定。
(9)技术标文件及第二轮修改图纸中包含《景观分析图》,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中第2.3.1条中第7款中对总平面设计图纸应包含要素的规定,第一轮修改图纸、第三轮修改图纸、第四轮修改图纸中不包含绿地布置的分析图,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
(10)委托方提供的技术标文件及四轮修改图纸中均无管线排布方案,不符合《招标文件》各专业图纸目录表中对方案设计阶段应包含要素的规定。
(11)第二次修改《功能分析图》卫生站设置在地块十一中,与图纸中“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表”中卫生站设置在地块二内不相符。
(12)由于国家标准规范对鉴定申请书第4-2-(1)、4-2-(2)、4-2-(3)条申请内容无明确规定,因此无法对上述鉴定申请事项进行判定。
(13)第三次修改《A单元户型平面图》、《第三次修改两梯四户型》中无法判断间接采光的餐厅使用面积,因此不能判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xxxx)中第5.2.4条的规定(该款规定非强制性条文,“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
(14)《第三次修改两梯四户型》中起居室墙面直线长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xxxx)中第5.2.3条的规定,《第三次修改A单元户型平面图》、《第三次修改H单元户型平面图》局部墙面长度未标注,因此不能判定是否符合上述条文规定(该款规定非强制性条文,“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
(15)第三次修改《G单元户型平面》电梯井道与卧室相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xxxx)中第6.4.7条的规定。
(16)由于国家标准规范对鉴定申请书中4-1-(5)、4.2-(6)、4-2-(7)、4-2-(8)、4-2-(11)、4-2-(14)条无明确规定,因此无法对该鉴定申请事项进行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案图、邮件、函件、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东湖公司在向二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最终未与二原告签订设计合同,依电子邮件往来显示,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在于东湖公司。本院认为,在东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东湖公司及二原告均应当受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约束,在东湖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二原告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情形下,东湖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将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有关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原告依据其中标文件及相应图纸,要求中车太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中车太原公司认为二原告的设计工作仅停留在概念设计阶段,且工作量不大。本院因此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二原告的设计工作的深度已经属于实质性设计工作的深度,故本院对于中车太原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鉴定报告认为,二原告提交中车太原公司的中标文件,其深度已经符合设计合同的实质性工作标准,东湖公司亦已经接收了相应工作成果,二原告与东湖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东湖公司应当依据招标文件中的约定就二原告的设计工作支付所对应的前两个阶段的费用。本院依据东湖公司的招标文件第四部分合同格式及主要条款中的内容确定,东湖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前两个阶段相当于总价款40%的付款义务;依据二原告的招标文件:合同总价款为5600652.48元;依据2016年12月9日及2016年12月13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说明函:二原告提供的技术标文件的工作量约为合同全部工作量的0.85倍,故本院认为,东湖公司应当给付二原告设计费1904221.84元。依据2016年7月2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原告的设计文件存在部分缺陷,由于设计质量缺陷导致设计工作量的贬损,本院酌定贬损后工作量约为原有工作量的0.8倍,故东湖公司最终应当给付二原告的设计费为1523377.47元。
对于二原告要求中车太原公司给付四轮修改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因中车太原公司之原因进行的合同之外的修改,中车太原公司应当额外计算工作量,并给付相应费用。依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二原告进行了四轮修改,且二原告修改设计的原因均为东湖公司变更项目设计所导致,属于合同之外额外增加的工作量。故本院认为,东湖公司就修改部分需向原告增付设计费。依据2016年12月13日的鉴定说明函,二原告提供的四轮修改的工作量约为合同全部工作量的0.35倍,故东湖公司应当给付二原告修改费用1960228.37元,同理,因二原告的设计文件存在部分缺陷,本院酌定贬损后工作量约为原有工作量的0.8倍,故东湖公司最终应当给付二原告的设计费为1568182.7元。
东湖公司未给付相应费用,二原告主张其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将调整其计算标准后,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由于东湖公司被本案被告中车太原公司吸收合并,东湖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中车太原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中车太原公司应当给付二原告相应的设计费用。
二原告要求中车太原公司与其签订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发布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主体均为东湖公司,中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中车太原公司的股东和上级单位,其副部长李洪涛向二原告发送邮件的性质为上级单位对于该设计工作的业务指导,中车置业有限公司不是设计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中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车置业(太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一百五十二万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四角七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车置业(太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修改费一百五十六万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七角;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车置业(太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利息损失(以一百五十二万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四角七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一百五十六万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七角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世纪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车置业(太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九百七十二元,由北京世纪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一万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中车置业(太原)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四百九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用六十万零二千元,由北京世纪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三十万元(已交纳),由中车置业(太原)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万零二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韩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