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23民初1716号
原告: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翟国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培山,系该单位施工队长。
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常克付,职务:经理。
原告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931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位于涞水县别墅工程,原告分包其中A1、A2、B1、B2型别墅小区道路工程,固定工程总价为1379310元,工期265天,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保质期2年。原告已按合同施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被告未按进度付款,仅在2016年12月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原告479310元,现已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一渡龙湾(一期)小区道路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14条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承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49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素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解寒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