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5736号
原告:***,女,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华苑4号楼8层805号。
法定代表人:翟国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汇恒通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王晓杰,被告中汇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3336.31元、护理费31612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4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望花西里小区4号楼。2018年7月13日上午8点10分,原告行走至2号楼路口位置时,因路面施工高低不平,且路面上有许多碎石子,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当即被送到望花西里社区医院,此后又被送往华信医院、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出完后至今尚在望京医院做康复治疗。原告家属为此找到望京街道办事处询问路面施工单位,街道办事处先知该路段由被告施工,并告知原告家属,施工负责人系樊洛五,并将其电话给了原告家属,原告又找到物业,物业公司称施工单位并未与物业公司沟通,物业公司也是在小区居民反映情况后与街道办事处核实,才知施工单位是被告。原告家属与被告曾有协商,但被告态度蛮横,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正常使用居民必经的人行道上翻挖路面,应设置警示标志,设置围档,给行人留出一定的行走空间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在施工的同时保证居民的正常生活。因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原告在正常行走时摔倒,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汇恒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根据原告的证据看不出其摔倒与我公司有关,我公司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原告相关的情况,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上午8时10分,***从其居住的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小区步行至小区2号楼路口时不慎摔倒。是时,中汇恒通公司正在该小区路边施工并将一堆沙土堆放在***摔倒现场附近。随后,***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治疗,经北京华信医院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右)。随后,***又分别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及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在上述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8天,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切开复位术。截至2018年12月30日,***共支付医疗费93336.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9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4692元、辅助器具费432元。
本案审理中,***要求中汇恒通公司赔偿其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但***就其这一诉讼请求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摔倒的小区水泥路面已破损,该路面并有车轮碾轧痕迹。***摔伤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病极高危组、脑出血后遗症。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13日,***在其居住小区即中汇恒通公司施工现场附近步行时不慎摔到,造成***肱骨近端骨折。考虑中汇恒通公司在小区内施工时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围挡,并将一堆沙土堆放在小区道路附近,该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小区居民的正常行走。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在上述场所不慎摔伤与中汇恒通公司施工时的不规范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中汇恒通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并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合理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主张的护理费一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支出为依据予以合理确定,出院后至2018年12月的护理费应根据相关的护理费标准酌情考虑。关于交通费一节,虽然***未能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着公平原则,本院应根据***的实际就珍情况酌情考虑。关于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损伤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鉴于***摔伤前即患有脑血管疾病,其日常出行时应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有鉴于此,在此次纠纷中,***亦有一定责任,故应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的摔倒与该路面有车轮碾轧痕迹亦存在一定关联,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故对***要求中汇恒通公司承担过高的赔偿数额及其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万八千元、护理费七千一百零八元、营养费一千零二十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三十二元、辅助器具费一百三十元、交通费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学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