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119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466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涵,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国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洛五,男,汉族,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汇恒通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中汇恒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了错误的归责原则,在认定本案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后,又适用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侵权责任方式,本案无论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都应适用推定过错归责原则。2.一审判决如果正确适用法律,适用推定过错归责原则,应判决中汇恒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中汇恒通公司30%的责任,另70%责任由道路管理单位及我承担是错误的。根据事发视频及证人证言,无法体现我摔伤是因我走路不稳或者路面车轮碾压痕迹所致。

中汇恒通公司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我司认为张某1自身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3.从我司一审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我司在施工过程中是搭建了围挡的,但在施工中由于道路狭窄,施工设备无法操作,是临时拆掉了之后施工的。我司已经尽到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4.张某1本身患有脑出血后遗症,行走不便,且其当时行走的地方正好有一个井盖,周边水泥上有很深的车辙凹痕,张某1由于行走不便绊倒,并非被旁边的沙子滑倒。张某1对路面情况应有相应注意义务。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汇恒通公司向我赔偿医疗费 93 336.31元、护理费31 612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432元;2.诉讼费用由中汇恒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713日上午810分,张某1从其居住的本市朝阳区案发地路口时不慎摔倒。是时,中汇恒通公司正在该小区路边施工并将一堆沙土堆放在张某1摔倒现场附近。随后,张某1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治疗,经北京华信医院诊断,张某1为肱骨近端骨折(右)。随后,张某1又分别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及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在上述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8天,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切开复位术。截至20181230日,张某1共支付医疗费93 336.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 9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4 692元、辅助器具费432元。

本案审理中,张某1要求中汇恒通公司赔偿其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但张某1就其这一诉讼请求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张某1摔倒的小区水泥路面已破损,该路面并有车轮碾轧痕迹。张某1摔伤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病极高危组、脑出血后遗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713日,张某1在其居住小区即中汇恒通公司施工现场附近步行时不慎摔到,造成张某1肱骨近端骨折。考虑中汇恒通公司在小区内施工时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围挡,并将一堆沙土堆放在小区道路附近,该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小区居民的正常行走。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张某1在上述场所不慎摔伤与中汇恒通公司施工时的不规范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中汇恒通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并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合理赔偿张某1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张某1主张的护理费一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支出为依据予以合理确定,出院后至201812月的护理费应根据相关的护理费标准酌情考虑。关于交通费一节,虽然张某1未能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着公平原则,应根据张某1的实际就诊情况酌情考虑。关于营养费,因张某1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张某1损伤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鉴于张某1摔伤前即患有脑血管疾病,其日常出行时应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有鉴于此,在此次纠纷中,张某1亦有一定责任,故应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张某1的摔倒与该路面有车轮碾轧痕迹亦存在一定关联,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故对张某1要求中汇恒通公司承担过高的赔偿数额及其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汇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1医疗费二万八千元、护理费七千一百零八元、营养费一千零二十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三十二元、辅助器具费一百三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关于张某1摔倒受伤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张某1在自家小区人行道路中汇恒通公司施工现场附近摔倒受伤。从事发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来看,张某1摔倒位置距中汇恒通公司堆放的沙土处不远,根据生活经验,散落的沙粒会减少水泥地面和鞋面的摩擦,增大了行人摔倒受伤的风险。另,中汇恒通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或相关警示标牌,未尽到相关安全提示义务,中汇恒通公司的不规范施工行为与张某1摔倒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对张某1摔倒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张某1摔倒受伤是否有其他因素,张某1摔倒位置位于井盖与人行道边缘连接处,从视频截图可以看出,该位置因车辙碾压有明显坑洼,且该位置不在中汇恒通公司本次的施工范围之内,故张某1摔倒受伤与该路面车辙碾压产生坑洼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同时考虑到张某1自身患有相应疾病,行动不便,其在有亲属陪同的情况下摔倒受伤,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原因力大小及各方过错情况对中汇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陈广辉

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政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