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易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2015民五初1272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31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272号
原告:广州商易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可爱,系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商易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31日不再回到原告处上班,致使其未能领取2015年7月份工资189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3851.9元;确认原、被告双方未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并在2015年7月31日离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以及补助,合计4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入职原告广州商易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其没有为被告缴纳2015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
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以及补助4000元;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3851.9元;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之后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也没有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以及办理离职手续,其是以实际行为提出离职。被告则主张其已经在2015年7月初向原告的股东**提出辞职,其同意被告离职,故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后未再回去上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解除。
再查明,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需要签收。根据双方确认的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考勤工资确认表,被告在上述期间领取工资4170元+2709元+3583元+3600元+4047元+4490元=22599元,平均3766.50元/月。原告尚未向被告发放2015年7月份工资。原告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该月工资为1895元。被告则主张双方约定被告按照要求每月只固定星期日休息,就可以得到固定工资4000元,如外出工地还有每天13元的补助;被告主张其2015年7月份的工资为4000元、补助3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由于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后再没有回到原告处工作,其在诉讼中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解除,且原告亦从2015年8月份开始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7月31日已经实际解除。
关于工资的问题,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2015年7月的出勤情况,本院参照被告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3766.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商易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商易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3766.5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商易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商易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