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04民初2666号
原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57027811K。
法定代表人:余建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龚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夏盛世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汉东国际家居建材国际博览城11幢901-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57016952H。
法定代表人:谈启焱,公司经理。
原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客运)与被告湖北华夏盛世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盛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鹏客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被告华夏盛世的法定代表人谈启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鹏客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告位租赁费37400元,支付违约金2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内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华夏盛世租赁大鹏客运名下54台车内广告位制作广告,华夏盛世需支付广告位年租赁费用29700元,每年1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全部租赁费,违约方按剩余年限租赁费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华夏盛世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经大鹏客运多次催要,华夏盛世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租赁费22000元,余下租赁费拖欠至今。
华夏盛世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大鹏客运提供54台车内广告位给华夏盛世使用。但合同签订后,大鹏客运一直不进行交接和确认数量。华夏盛世在安装广告设备的过程中发现,大鹏客运名下的近一半车辆未运营。在发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华夏盛世交纳一年的租金,双方解除合同。2018年2月13日,华夏盛世支付22000元(冲抵7700元制作费用后支付的差额租金),华夏盛世并不下欠租金及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大鹏客运(甲方)与华夏盛世(乙方)签订了《车内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所属的54台车内广告为乙方代理发布、制作广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为期五年,租赁费用29700元/每年。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全部租赁费用;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保证每个广告内容正常运行一年时间,在一年内,因甲方车辆停止运行、产权变更或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广告不能正常发布,甲方应在车辆发生此情况前三十天通知乙方,同时甲方应在变更后三十天内安排新车辆给乙方发布、制作广告;第九条约定,违约方按剩余年限标的额的30%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华夏盛世购买了广告投放设备,但仅部分车辆安装了广告投放设备。2018年2月13日,华夏盛世向大鹏客运支付22000元。
另经庭审查明,大鹏客运名下的54台车辆并未全部投入运营。大鹏客运当庭陈述实际营运的车辆在40台左右,安装了广告投放设备的车辆在20台左右,且所有车辆均未实际投放过广告。
以上事实有《车内广告位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佐证,并附卷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大鹏客运与华夏盛世签订的《车内广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大鹏客运与华夏盛世签订的《车内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大鹏客运将其名下的54台车辆的车内广告位出租给华夏盛世用于投放广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华夏盛世发现大鹏客运实际营运的车辆并非合同约定的54台。同时,大鹏客运没有完全履行协助义务,实际营运的部分车辆亦未安装广告投放设备。截至起诉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过半,但安装广告投放设备的车辆不足约定数量的一半,且安装了广告投放设备的车辆,也从未实际投放过广告,华夏盛世租赁车内广告位投放广告的合同目的一直未能实现,故本院对华夏盛世主张合同解除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华夏盛世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购买了广告投放设备,但仅部分车辆完成了安装,其他设备闲置,且安装的设备也并未投入使用。2018年2月13日,华夏盛世于向大鹏客运支付22000元租金。大鹏客运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没有实现的情况,已实际收取了部分租金,其再主张华夏盛世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志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志雷
书记员毛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