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夏盛世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湖北华夏盛世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肖虎,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夏盛世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汉东国际家居建材国际博览城11幢901-905。
法定代表人:谈启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夏盛世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盛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鹏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肖虎,被上诉人华夏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启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鹏客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夏盛世公司向大鹏客运公司支付2017年及2018年度尚欠的广告位租赁费37,400.00元及违约金26,73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夏盛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华夏盛世公司与大鹏客运公司签订《车内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大鹏客运公司所属的54台车内广告位由华夏盛世公司代理发布、制作广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为期五年,租赁费用每年29,700.00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华夏盛世公司在每年1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全部租赁费用;第九条约定,违约方按剩余年限标的额的30%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安装广告车辆不足一半,且未实际投放广告,华夏盛世公司投放广告的合同目的一直未能实现为由驳回大鹏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大鹏客运公司实际运营车辆为54台,符合合同约定。大鹏客运公司所有车辆共计54台。依据公司人员分配情况,54台车轮流上路运营,每日上路营运车辆在40台左右。但总营运车辆为54台,符合合同约定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实际营运车辆为40台有误。第二,华夏盛世公司怠于履行广告位安装的行为违约在先。在双方签订《车内广告位租赁合同》后,华夏盛世公司依约安装了20台车的车内看板及侧窗帘广告后,经大鹏客运公司多次催告,华夏盛世公司均敷衍搪塞,价值最高LED屏及电视一直未购买,更无法在约定车辆内安装广告投放装置。是华夏盛世公司怠于安装广告投放装置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播放广告的目的。在安装的过程中,大鹏客运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并无违约行为。2018年2月13日,华夏盛世公司以其他广告制作费名义冲抵租金7,700.00元,只支付了22,000.00元当年租金。华夏盛世公司未提供相关制作凭证及费用清单,也未同大鹏客运公司对账,单方面要求冲抵7,700.00元租金的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冲抵7,700.00元租金属认定事实有误。第三,华夏盛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双方签订《车内广告位租赁合同》后,大鹏客运公司多次要求华夏盛世公司安装广告投放装置,华夏盛世公司均敷衍搪塞。华夏盛世公司既不安装投放广告,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大鹏客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华夏盛世公司违约在先,在未通知大鹏客运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继续有效,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违约金。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夏盛世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大鹏客运公司提供54台车内广告位给华夏盛世公司使用。但华夏盛世公司在安装广告设备的过程中发现大鹏客运公司名下的近30辆车未运营,且司机不配合安装设备。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大鹏客运公司赔偿华夏盛世公司购买设备的损失。
大鹏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夏盛世公司支付广告位租赁费37,400.00元,支付违约金26,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夏盛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2日,大鹏客运公司(甲方)与华夏盛世公司(乙方)签订了《车内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所属的54台车内广告为乙方代理发布、制作广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为期五年,租赁费用29,700.00元/每年。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全部租赁费用;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保证每个广告内容正常运行一年时间,在一年内,因甲方车辆停止运行、产权变更或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广告不能正常发布,甲方应在车辆发生此情况前三十天通知乙方,同时甲方应在变更后三十天内安排新车辆给乙方发布、制作广告;第九条约定,违约方按剩余年限标的额的30%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华夏盛世公司购买了广告投放设备,但仅部分车辆安装了广告投放设备。2018年2月13日,华夏盛世公司向大鹏客运公司支付22,000.00元。
另查明,大鹏客运公司名下的54台车辆并未全部投入运营。大鹏客运公司当庭陈述实际营运的车辆在40台左右,安装了广告投放设备的车辆在20台左右,且所有车辆均未实际投放过广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大鹏客运公司与华夏盛世公司签订的《车内广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大鹏客运公司与华夏盛世公司签订的《车内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大鹏客运公司将其名下的54台车辆的车内广告位出租给华夏盛世公司用于投放广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华夏盛世公司发现大鹏客运公司实际营运的车辆并非合同约定的54台。同时,大鹏客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协助义务,实际营运的部分车辆亦未安装广告投放设备。截至起诉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过半,但安装广告投放设备的车辆不足约定数量的一半,且安装了广告投放设备的车辆,也从未实际投放过广告,华夏盛世公司租赁车内广告位投放广告的合同目的一直未能实现,故对华夏盛世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华夏盛世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购买了广告投放设备,但仅部分车辆完成了安装,其他设备闲置,且安装的设备也并未投入使用。2018年2月13日,华夏盛世公司向大鹏客运公司支付22,000.00元租金。大鹏客运公司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没有实现的情况,已实际收取了部分租金,其再主张华夏盛世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夏盛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大鹏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大鹏客运公司多次催促华夏盛世公司安装车内广告,华夏盛世公司怠于安装广告投放装置。
经庭审质证,华夏盛世公司对大鹏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需要进行核实,但至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大鹏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大鹏客运公司当庭出示了该手机短信,并将短信内容、收发件人、收发件时间等信息进行了说明,该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华夏盛世公司拒绝质证的行为系其自行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采纳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夏盛世公司租用大鹏客运公司的车内广告位发布、制作广告,华夏盛世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双方签订的《车内广告位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华夏盛世公司负责广告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华夏盛世公司辩称大鹏客运公司未履行协助安装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相反,大鹏客运公司提交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华夏盛世公司怠于安装广告设施。因此,在华夏盛世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大鹏客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其拒付租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内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大鹏客运公司将其名下的54台车辆的车内广告位出租给华夏盛世公司用于发布制作广告。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大鹏客运公司每日上路营运的车辆仅在40台左右。众所周知,车内广告只有在车辆处于营运状态时才具有广告效应,如公交车不营运,其车内广告即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价值。故未营运车辆的相应租赁费应予扣减。截至2018年12月31日,大鹏客运公司与华夏盛世公司合同约定的租金为59,400.00元,华夏盛世公司已付租金22,000.00,扣除未营运的14台车的租赁费15,400.00,华夏盛世公司实欠大鹏客运公司租金22,000.00元。大鹏客运公司另要求华夏盛世公司支付违约金,而大鹏客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营运的车辆不足54台已构成违约,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鹏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华夏盛世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000.00元;
三、驳回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00元,减半收取702.00元,由鄂州市大鹏客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463.32元,湖北华夏盛世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00元,由鄂州市大鹏客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926.64元,湖北华夏盛世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军
审判员  刘岳鹏
审判员  陈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思
书记员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