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泰格耀阳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沪0109民初25142号
原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格耀阳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上海泰格耀阳广告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将两诉合并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律师、胡家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机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协议履行义务。 关于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原告对此提出,可以适用鉴定报告中的共性质量问题,但是双方约定前后不一、被告对广告机的结构设计已经予以认可、被告此前对其他类似广告机亦通过验收等。本院对此认为,原、被告间就不同安装地点的广告机分别签订合同,被告对于其他合同项下的广告机质量认可,不代表被告对涉案设备质量亦予以认可;本案合同及附件对于产品质量要求一致并未出现前后不一的现象;被告盖章确认的合同附件总装图仅包括设备的外观尺寸,对于内部设计并未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本案中所适用的鉴定意见表明原告所提供的广告机确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违约程度,根据双方认可的可适用于本案的鉴定内容,结合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所提及的涉案设备屏幕玻璃的情况,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剩余货款,本院酌情调整为42万元。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电子邮件往来,涉案广告机在使用中确实出现一定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案外人在正大乐城项目拆除费6,135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拆卸行为系由于原告原因造成,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机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载明项目为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XX号正大乐城商场外户外信息发布系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为95万元;原告根据合作通知书制作效果图,经被告审核后报商场审批,审批通过后原告制作结构图及施工方案,经被告审核后报商场审批;效果图、结构图及施工方案经商场审批通过后,原告开始设备的生产,设备生产完成后进行设备的安装施工,包括商场现场的拆除、电源施工及恢复外墙原状;本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定金,该笔定金在被告验收合格后转为预付款,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被告支付完毕合同总金额40%,分四次支付,每45天支付10%,剩余20%的尾款在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合同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原告已按约履行相关质保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将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指定被告银行向原告提供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的尾款的银行履约保函;原告在安装完成后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15日内进行验收,并填写《项目验收报告》,若验收未予通过,被告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原告应及时整改直至被告验收合格并符合商场方的要求,若在该期限内被告无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若验收不通过达2次,被告有权不支付不合格部件的合同款以补偿被告为此耗费的人力物力及所耽搁的商业机会,不合格部件将不予退还;被告验收合格后,若在保修期内设备非因被告原因出现故障,经原告2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并不能替换合格设备、部件的,被告有权从尾款中扣减该设备、部件的合同价格,不足以扣减的,原告应及时补偿被告不足部分;验收合格日期为保修期开始之日,保修期为3年;在保修期内,被告正常使用所出现的故障,原告应及时、免费维修,响应时间为3小时,并应于24小时内修复完成交付被告正常使用;维修2次以上仍出现故障的,应免费更换有故障的部件,维修人员往返及部件运输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因原告过错(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固有缺陷、瑕疵、原告技术上失误等)给被告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将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附件包括价格明细、合作意向书、总装图。 合同后附的价格明细中包括产品主要部件描述及其数量、价格:1、三星70寸高亮度液晶工业显示屏9块,配套专业高效电源板,自主研发的驱动板,保证工业屏的长时间恶劣环境的使用寿命和显示效果;2、内置制冷量1500w工业级专业高效下置式空调9台;3、外形结构定制9套,采用封闭设计,防止灰尘进入,达到IP55标准,机器内部独特下吸上出独立风道设计,保证空气流动,工作温度:-40℃—55℃;4、8毫米防光眩玻璃9块等。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上述部件单价适用吴江路项目的约定,即显示屏4万元/块、空调8,000元/台、外形结构21,000元/台、玻璃6,000元/台。 合同后附的《合作意向书》载明造型规格型号为70寸广告机共三组单面单屏和三组单面双屏,显示屏(工业级户外高亮显示屏LCD),屏幕阳光下可视,液晶屏不黑化;每组需要同步播放内容;机柜防护等级IP55,做一份设计示意图,交给被告确认。 合同后附的总装图中包含一组广告机正面、侧面、俯视的外观尺寸及玻璃、冷板的位置。 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8万元,银行付款入账通知上载明附言为LCD采购款40%。 2013年6月19日,原告将涉案设备安装至正大乐城。 2013年6月24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正大乐城靠近东安路中山南路的双屏中有一个屏幕没有显示,经重启后屏幕显示内容卡在LOGO处,而且屏幕雾气很大,无法看清播放内容,请马上前去整改,整改完成后以邮件形式通知被告。 同年7月4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正大乐城从安装好至今已经有5块屏出现过不同问题,6月19日安装完成后其中一块屏背光问题,出现黑影;6月24日一块屏无画面黑屏;6月27日一块屏电源跳闸,一块屏显示无信号;7月4日一块屏无画面黑屏;虽然现在所有屏处于试用阶段,但高故障率会影响日后的验收和后续合作事宜,请原告重视并查找原因。 同年9月22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按要求对正大乐城整改完毕,请验收。次日,被告回复原告称请按整改单要求完成。 同年10月23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正大乐城玻璃11月初更换。10月25日,被告回复原告正大乐城项目通知被告再行验收时间。 审理中,案外人上海於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关于被告委托修理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6月5日在正大乐城项目拆除屏的费用为6,135元,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为此还提供上海於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6135元、应税服务名称为制作费,备注为2014年6月5日的船厂路正大广场拆除灯箱4台。 另查明,(2016)沪0109民初9293号、9294号、9295号案件中,本院曾经被告申请,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南京路步行街、九海百盛、徐汇百联三处的户外信息发布系统是否符合双方在《合作意向书》和《户外广告机采购安装合同》附件中约定的相关技术参数要求进行物证鉴定。2016年3月28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三处广告机主诉重点为画面异常,南京路步行街和徐汇百联项目广告机存在画面大面积黑条、黄斑等画面异常现象,是机器散热不良导致温升过高而所致机器工作异常的典型现象;依据现场调查结果,导致及其工作温度过高的直接原因有:1、多处机内散热空调不工作或工作不正常;2、机器散热系统结构设计不合理,不符合上部出风下部进风的基本设计规则;3、部分机器散热风扇未连接,以及部分机器风扇电源电路工作不正常而使得散热风扇不能工作;4、个别机器温度控制传感器断路导致温控系统工作异常。三处设备结构设计均未达到IP55或IP65要求:(1)机壳结构体散热孔及风扇处均未加防尘网,导致内部积尘严重;(2)机壳结构体均未加防水垫圈或防水垫圈缺失;(3)徐汇百联设备因内部严重漏水而未按标准要求进行处理,临时乱加流水管,导致存在严重因机箱积水而损坏机器的隐患。“鉴定意见”为:(1)南京路步行街涉案广告机工作温升过高导致画面异常:大面积黑条、黑斑、黄斑,机内积尘严重,未达到《采购合同》附件中约定的IP55标准,广告机防护玻璃不符合安全玻璃的要求,未发现防眩玻璃的特征,不符合《采购合同》附件中的约定。(2)徐汇百联2台广告机液晶显示器屏幕显示未见异常,不符合《合作意向书》约定的“按户外屏要求制作”、“操作控制箱需放在侧面”、“机柜防护等级IP55”、“门的设计需美观合理,方便维护”的要求。(3)2台广告机其中放置在广源路口的广告机下部2台70寸液晶显示器屏幕显示异常,内部线路凌乱,箱体防护等级不符合《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机柜防护等级IP55”,另一台放置在华山路口的广告机内部线路凌乱,箱体防护等级不符合《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机柜防护等级IP55”。审理中,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鉴定涉及的三处设备有共性问题也有个性问题,对于玻璃质量、防尘防水、下吸上出的共性质量问题,认可本案所涉设备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但对于风扇、空调的个性问题,不同意适用于本案设备。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对于玻璃质量、防尘防水、下吸上出的共性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同意适用于本案设备,设备本身的设计缺陷引发设备内部温度过高、灰尘过多,从而导致黑屏、空调不运作等问题;设备放置的地点不同可能导致质量问题的程度不同,但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仍须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将与被告间户外广告机买卖合同争议(含涉案广告机)案件提交本院进行诉前调解,2015年3月调解不成,本院予以正式立案。
一、被告上海泰格耀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750元,由原告负担1,315.38元,由被告负担3,434.6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
书 记 员  吴文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