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五台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太平洋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引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原审第三人太平洋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第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华信公司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太平洋第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华信公司不应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自2014年5月8日申请离职后,就不再上班。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8日之后***仍在为华信公司提供劳动,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华信公司2016年1月停了***的社会保险后***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所致。”是不正确的。1.***一审提交的2014年9月26日收入证明是伪造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仍是华信公司员工是错误的。第一,华信公司对印章的管理严格。根据华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印章使用登记薄》显示,***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因购买房屋开具收入证明使用了公章、2013年12月6日因开具发标退回证明使用了公章,2013年12月11日因办理个人贷款使用了公章。而开具2014年9月26日收入证明并没有在《印章使用登记薄》上登记,这不符合华信公司对公章的管理制度;第二、***认可其2014年年薪应为153000元,月工资应为12750元,扣除个税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月实发工资应为11000元左右,而收入证明载明***月工资为15000元人民币,华信公司欠其工资为135000元与实际事实不符。2.***在一审庭审中的**为虚假**。第一,一审庭审中,*****收入证明系***出具。但据华信公司了解,***未出具过该证明。第二,一审法院仅凭***提交的微信、邮件及短信就认定***为华信公司工作,是错误的。该些记录均为虚拟内容,无法证明真实性,也未显示华信公司名称,相关内容与华信公司无关,而且这些记录均为2015年2月5日之前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公司提供过劳动。3.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华信公司不对高管考勤,则华信公司对于考勤记录无举证责任。***应对其辞职后仍然在华信公司工作的事实举证。一审法院将***辞职以后再工作的举证义务分配给了华信公司是不正确的。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以***提交的2015年2月5日与***的微信记录作为定案证据。但在一审庭审中未出示,也未经质证。一审程序不合法。三、一审中,华信公司向法庭提出***起诉的时效问题。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在2015年2月5日发给***的微信显示,华信公司于2015年2月就不给其发放工资,则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从2015年2月5日起算。据此,***于2016年3月7日向华信公司发出律师函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华信公司均未提出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从劳动者知道社保被停缴后起算,即从2016年1月起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太平洋公司、太平洋第五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信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195000元(15000元×13);2.华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0元(15000元×5×2);3.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以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无法就业的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止,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于2011年6月7日进入太平洋公司工作,2013年7月进入华信公司担任人事总经理,2014年1月份担任行政总经理。2016年1月,华信公司停交了原告***的社会保险。 ***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9月10日发放2013年1-8月工资90126.80元;2013年10月14日发放2013年9月工资11126.13元;2013年11月18日发放2013年10月工资11078.25元;2013年12月17日发放2013年11月工资12198.70元;2014年1月20日发放2013年12月份工资8536.61元;2014年1月14日和1月22日分别发放13407元和7824.88元;2015年2月16日补发2014年全年工资134878元。 ***于2016年3月28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仲裁决定书,裁决终结对***与华信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遂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于2016年9月23日收到华信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争议事实: 1.***的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 ***主张,2016年2月,***因华信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找律师咨询,律师去查社保缴费情况,发现***的社保被停掉了,停社保的依据是劳动者因自己原因辞职,***据此推断华信公司伪造了***辞职的材料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就没有再为公司提供过劳动,后就补偿事宜与华信公司人事***通过,但是没有达成协议。 ***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变动表,证明***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份,转出单位是华信公司。 证据二、收入证明,证明***与华信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14年5月8日之后还在为华信公司工作。 证据四、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已就华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向华信公司出具律师函,但华信公司未予理会。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自2015年2月16日之后就没有发放工资的记录。 证据六、***与***2014年至2016年的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5月8日以后***仍在职,并于2016年春节期间向负责人***要求发放2015年度的工资,***回复因为放假了就没有办理。 证据七、***与***的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12月6日***向华信公司董事***短信汇报主持会议的一些情况,还有一些短信是跟接待对象以及华信公司领导及秘书的。 证据八、2014年9月30日工程管理例会、太平洋第五公司2014年-2015年董事局第一次扩大会议议程、2014年10月24日接待计划表;微信朋友圈截图;***帮助订房间的历史订单记录、飞机票行程记录;***邮件收件箱的邮件截图。以上证据均证明***在2014年5月8日之后仍在华信公司工作,以及2015年12月华信公司人事总经理**发邮件让***辞职。 华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华信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之前有书面的辞职申请,华信公司依据辞职信对***的社保关系进行了终止,是对自身工作错误的及时纠正。***如有之后在单位继续入职的情况,应当提供书面撤回辞职的报告。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辨别,***有接触到公司公章的便利,有可能是在空白纸上**之后,自己添加了内容。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仅仅是一种聊天记录,无法确定***所聊天的内容与工作有关,从聊天内容来看,***所举证的微信内容为2015年春节期间,内容上属于问候语,从头至尾均未提及华信公司,不能证明***在2014年5月8日之后在华信公司单位工作的事实。 对证据四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及权利不予认可,华信公司地址已经搬到淮安去了,没有收到***投递的信件。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发放的金额、月份均认可。2015年2月16日发放的工资134878元是因为财务工作失误,在***2014年5月已经辞职后不了解情况多发的。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作为证人应该到庭作证,***没有申请***到庭,对***的身份无法确认;华信公司法人是***,即使***与***进行联系,也不能证明***与华信公司有任何关系。从***与***的短信来看,也无法证明***发短信的内容是给华信公司工作。***是太平洋第五公司的董事局主席,太平洋第五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华信公司没有关系。华信公司认为,***于2014年5月8日辞职之后,即使从事工作,也不是给华信公司工作。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所举证的与***的短信,由于***没有到庭,短信无法质证。如果***所举证的***与太平洋第五公司***是同一人的话,***是给太平洋第五公司工作,与华信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八仅能证明***在太平洋第五公司工作,与华信公司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太平洋第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华信公司,但是对其举证的字面上涉及到太平洋第五公司的观点作如下澄清:***举证中邮件中涉及到的工作内容均不是太平洋第五公司安排,对***举证的微信、邮件、短信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就是在华信公司或太平洋第五公司工作;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公司名册均表明***在2014年5月8日之前与华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已经提交了辞职信,与华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在2014年5月8日后,办理交接等行为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华信公司发放报酬至2014年12月,只是作为***提供劳务的补偿。 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提供的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的,也只能证明***在2014年6月6日之前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举其他证据与太平洋公司无关,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发表意见;华信公司是太平洋第五公司的子公司,太平洋第五公司是太平洋公司的子公司,双方各自之间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财务和人事制度各自独立;对于***的社保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由太平洋公司缴纳不持异议,自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由华信公司缴纳社保,与我公司无关。 华信公司主张,***于2014年5月8日自动离职。***辞职后,华信公司一直没有行政中心总经理职务,2015年下半年公司重新聘用了人事经理**,人事经理发现***已经不在单位,并且有2014年书写的辞职报告,在向领导汇报后停了***的社保。 华信公司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8日的离职申请,文载“由本人个人原因,现申请离职”,证明***已于2014年5月8日向华信公司申请离职,***与华信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二、员工离职移交清算表,证明***在离职后至今,没有同华信公司进行离职清算,也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证据三、太平洋建设第五集团董事局成员任职的决定、南京市就业登记人员***、第五集团2014年1-6月份基本工资核定表,证明***在华信公司担任行政中心总经理职务,以及2014年1月份华信公司对***核定的工资年薪是15.3万元。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回执,证明***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工资发放情况及按月发放形式,***2014年5月8日离职后华信公司工作人员失误为***继续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份。 证据五、南京市职工社会关系变动表,证明华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以及***从2014年5月8日离职后因工作人员失误为***继续缴费的情况。 证据六、印单使用登记簿,证明华信公司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4月员工印章使用登记情况,证明***提供的收入证明不是华信公司提供的。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辞职申请是***本人写的,***2014年准备离职的,曾向华信公司提出申请,华信公司挽留***,后来***就继续在华信公司工作了,但当时没有把离职申请要回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恰恰可以证明***与华信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如果解除了,表格应当填写完整。 对证据三太平洋第五公司董事局成员任职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是华信公司单方制作的,双方在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6月份基本工资核定表无法确定工资数额,但可以确定***2011年7月6日入职的事实。 对证据四银行转账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134878元是***扣除社保及税后的工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印章登记表不是所有人员使用都需要登记的,例如财务、高管之内的人员使用印章频率比较高,不可能每次都登记。 第三人太平洋第五公司对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太平洋公司认为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与华信公司对2014年5月8日***提交过离职申请不持异议,现争议的问题是2014年5月8日之后***是否仍在工作以及为谁工作。首先,***提交了华信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文载:***,系我司正式员工,2014年月薪标准为15000元/月,自2014年1月至9月,因公司资金问题未能发放该员工9个月工资,合计共欠该员工135000元,特此证明”。审理中华信公司对此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则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收入证明明确了***系华信公司的员工以及***至2014年9月仍在为华信公司工作的事实;其次,***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缴费记录分别显示,华信公司发放***的工资至2014年12月,社保缴纳至2016年1月。华信公司主张工资和社保均系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多发、多缴或者是***在2014年5月8日辞职之后办理交接等行为的劳务费等等,但华信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又欲证明***没有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前后**不一致,且就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则对上述争议部分,华信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的工作内容,*****,行政中心经理负责会议组织和安排、接待各地政府领导工作(安排吃住行)、分管三个项目的后期回访等工作,协助领导要工程回款等。华信公司**,2014年5月8日之前***是在华信公司处工作的。***任行政中心经理就是负责公司的行政、会议安排、接待,与工程项目没有关系,要工程款也与***没有关系。***提供的微信、会议日程等证据,符合双方一致**的会议接待等行政事务,可以证实其在2014年5月8日之后还有工作内容。此外,审理中,华信公司*****的工作就是行政,是需要坐班的,是正常的工作制。华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出勤情况等。这些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华信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华信公司虽提交了***的离职申请,但对2014年5月8日之后仍向***发放了几个月的工资、以及缴纳的社保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在前后几次庭审中,对华信公司和太平洋第五公司与***的关系以及***是否提供了劳动或劳务**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8日之后***仍然在为华信公司提供劳动,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华信公司2016年1月停了***的社会保险后***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所致。 2、***月工资标准。 ***要求按照153000元/年标准计算月平均应发工资。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2月16日公司补发了***2014年全年工资134878元,且华信公司提供的2014年基本工资核定表中核定的年薪也是153000元。 华信公司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主张***的工资每月应发12750元,扣除税费后2014年实发134878元,故***的工资标准应按照153000元年薪减掉个税和社保来计算。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华信公司主张按照153000元年薪减掉个税和社保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则***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153000元÷12=12750元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2.华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3.华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就业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已经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5月8日之后仍在为华信公司工作,华信公司主张***之后已经离职或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依法认定***2014年5月8日之后仍在为公司工作,则华信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因***在提交的2015年2月5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15年的一直到8月份我都是在产假状态,2月8日前您说大家都是按照原来的考勤,2月8日后您说正式考勤,那么我请的是病假,拿不到全额工资也有病假工资,4月-8月是我的产假,劳动法规定是拿全额工资,**、***均有落实,也不可能我不受劳动法保护对吗?扣掉税小拜也不能是一分钱工资都没有吧!既然**都可以拿全额,对我用二法,我也就不说了,但是剩余的工资不帮我计造,不发,总不能这么欺负我吧!求主席做主!”。该微信聊天记录系***提交,结合其2015年4月13日生育女儿的事实,本院认定***自2015年2月至3月份系休病假状态,4月起系休产假。因华信公司已经代***缴纳了诉争时间段的个人社保,则发放工资时其正常工作的月份已经缴纳的个人社保部分应予以扣除。故***应获得的工资金额为:(12750元-个人社保252元)×11+1630×80%×2=140086元(相应的税费由公司代扣代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依据2014年***书写的离职申请办理了停保手续,但事实上***2014年递交辞职申请后仍在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在未与***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停交了***的社会保险,***据此离职系自动离职,故***主张公司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离职后就工资问题多次与公司沟通,并于2016年3月7日向华信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等,华信公司直至一审法院审理阶段仍未能支付***2015年1月至离职之日止的工资,故***依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主张经济补偿金。***于2011年入职太平洋公司,2013年7月进入华信公司,关于2013年转入华信公司的原因,华信公司审理中自述是太平洋公司把***派到华信公司工作的,故一审法院认定***非因本人原因由太平洋公司安排到华信公司工作。因太平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离开时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则在计算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可以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满四年半不满五年,***主张按照五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则***应获得的补偿金数额为12750元×5=6375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了南京力叶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录用通知书,证明其因没有拿到离职证明,无法到该力叶公司工作。华信公司认为,***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就业的损失,仅仅提供了录用证明,并未举证证明未被录用系公司不配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等所致,也未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则***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140086元(相应的税款由公司代扣代缴);二、华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37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期间,华信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太平洋公司、太平洋第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审理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华信公司提供:证据一、华信公司财务负责人***出庭作证并发表证言,证明***在一审中提交的收入证明并非***出具,公章也不是***加盖的,因为在《印章使用登记薄》中没有此次用印记录。证据二、太平洋第五公司董事会主席***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没有同***发过微信和短信。对于证据一,***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使用公章并非均需登记,在华信公司提交的《印章使用登记薄》中就找不到***使用公章的记录,也找不到本案华信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使用公章的记录。对于证据二,***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上显示的***的电话号码与***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号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是华信公司员工,与华信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对于证据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与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第十二页第四行中载明的“2015年2月5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笔误,根据该份记录内容以及短信日期的显示特点,上述短信聊天记录日期实为2016年2月5日,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又查明,***与华信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太平洋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华信公司的股东,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太平洋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华信公司提交的《第五集团2014年1-6月基本工资核定表(老员工)》中载明:***所在集团为第五集团,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6日,2013年原薪资标准为15.3万/年,2014年1-6月薪资标准为15.3万/年。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3.华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140086元;4.华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3750元。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华信公司认为“2016年2月5日***与华信公司的短信记录”这一证据在一审中未经出示及质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六、***与***2014年至2016年的短信记录”包含了上述短信记录。该组证据已经华信公司质证,质证意见也已计入一审庭审笔录,并经华信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现华信公司虽主张***提交的“证据六”中不包含该短信记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华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2016年2月5日***与华信公司的短信记录”在一审中已经出示并质证,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关于***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华信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华信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6年1月,则***自2016年2月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仲裁,并于同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时效。 关于华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14008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华信公司均认可***于2014年5月8日提交过离职申请,但对2014年5月8日之后***是否仍在华信公司工作存在争议。***主张其一直在华信公司工作到2016年1月,并提交收入证明、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变动表证明其主张。华信公司主张***于2014年5月8日后不再为华信公司工作,不认可收入证明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提交的收入证明、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变动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在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1月期间为华信公司提供劳动。华信公司虽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对其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2014年全年工资134878元,并为***缴纳社保直至2016年1月的事实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1月期间***仍然为华信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华信公司提交的《第五集团2014年1-6月基本工资核定表》及***提交的2016年2月5日与***的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判令华信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1400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375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经***多次索要,华信公司仍未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华信公司理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非因本人原因由太平洋公司安排到华信公司工作,且太平洋公司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胜 审 判 员 姜 欣 代理审判员 桂 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