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信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4911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1568L,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五台山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太平洋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7196,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引江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6953Q,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诉被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平洋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第五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信公司、第三人太平洋第五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195000元(15000元×13);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0元(15000元×5×2);3、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以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原告无法就业的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社会保险以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华信公司关联企业太平洋公司工作,2013年7月起被安排到华信公司工作,此后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年薪18万元,工资每年发放一次,于每年的春节前发放上一年度的工资,但2016年春节前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工资。2016年1月,被告无故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按照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2、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行政管理,是高层管理人员,自己就是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的,原告自己不签订,是原告自己的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已于2014年5月8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发放了原告2014年1月至5月8日的工资,同时还多发了原告几个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8日解除,原告主张赔偿金以及2015年1月至2016年的工资于法无据;因被告财务的工作失误,向原告多发放的工资及多缴纳的社保,被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4、原告主张无法就业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个人原因没有与单位主动办理交接手续,也没有向单位提出办理社保保险和档案交接手续,过错方在原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原告无法就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太平洋第五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太平洋第五公司的员工,与华信公司构成劳动关系;2、原告已经向被告华信公司申请辞职,其后与太平洋公司名下无论是分公司还是子公司都没有关系。
第三人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自2013年7月已经到被告华信公司处工作了,没有与太平洋公司产生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均是独立的公司,各自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与太平洋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进入太平洋公司工作,2013年7月进入华信公司担任人事总经理,2014年1月份担任行政总经理。2016年1月,华信公司停交了原告***的社会保险。
***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9月10日发放2013年1-8月工资90126.80元;2013年10月14日发放2013年9月工资11126.13元;2013年11月18日发放2013年10月工资11078.25元;2013年12月17日发放2013年11月工资12198.70元;2014年1月20日发放2013年12月份工资8536.61元;2014年1月14日和1月22日分别发放13407元和7824.88元;2015年2月16日补发2014年全年工资134878元。
***于2016年3月28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仲裁决定书,裁决终结对***与华信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2016年9月23日,***收到了华信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双方有争议事实
1、***的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
***主张,2016年2月,***因华信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找律师咨询,律师去查社保缴费情况,发现***的社保被停掉了,停社保的依据是劳动者因自己原因辞职,原告据此推断被告伪造了原告辞职的材料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之后就没有再为公司提供过劳动,后就补偿事宜与公司人事***通过,但是没有达成协议。
***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变动表,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份,转出单位是华信公司。
证据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8日之后还在为被告工作。
证据四、律师函及快递面单,证明原告已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但被告未予理会。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原告自2015年2月16日之后就没有发放工资的记录。
证据六、原告与***2014年至2016年的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5月8日以后原告仍在职,并于2016年春节期间向负责人***要求发放2015年度的工资,***回复因为放假了就没有办理。
证据七、原告与***的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董事***短信汇报主持会议的一些情况,还有一些短信是跟接待对象以及公司领导及秘书的。
证据八、2014年9月30日工程管理例会、太平洋第五公司2014年-2015年董事局第一次扩大会议议程、2014年10月24日接待计划表;微信朋友圈截图;原告帮助订房间的历史订单记录、飞机票行程记录;原告邮件收件箱的邮件截图。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8日之后仍在被告处工作,以及2015年12月份被告公司人事总经理**发邮件让原告辞职。
被告华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华信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之前有书面的辞职申请,被告依据辞职信对原告的社保关系进行了终止,是对自身工作错误的及时纠正。原告如有之后在单位继续入职的情况,应当提供书面撤回辞职的报告。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原告有接触到公司公章的便利,有可能是在空白纸上**之后,自己添加了内容。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仅仅是一种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原告所聊天的内容与工作有关,从聊天内容来看,原告所举证的微信内容为2015年春节期间,内容上属于问候语,从头至尾均未提及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8日之后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
对证据四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及权利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地址已经搬到淮安去了,没有收到原告所投递的信件。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发放的金额、月份均认可。2015年2月16日发放的工资134878元是因为财务工作失误,在原告2014年5月已经辞职后不了解情况多发的。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作为证人应该到庭作证,原告没有申请***到庭,对***的身份无法确认;被告公司法人是***,即使原告与***进行联系,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任何关系。从原告与***的短信来看,也无法证明原告发短信的内容是给被告公司工作。***是太平洋第五公司的董事局主席,太平洋第五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辞职之后,即使从事工作,也不是给被告公司工作。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举证的与***的短信,由于***没有到庭,短信无法质证。如果原告所举证的***与太平洋第五公司***是同一人的话,原告是给太平洋第五公司工作,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八仅能证明原告在太平洋第五公司工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太平洋第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华信公司,但是对其举证的字面上涉及到太平洋第五公司的观点作如下澄清:原告举证中邮件中涉及到的工作内容均不是太平洋第五公司安排,对原告举证的微信、邮件、短信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就是在华信公司或太平洋第五公司工作;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公司名册均表明原告在2014年5月8日之前与华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提交了辞职信,与华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在2014年5月8日后,办理交接等行为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华信公司发放报酬至2014年12月,只是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补偿。
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6日之前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与太平洋公司无关,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发表意见;华信公司是太平洋第五公司的子公司,太平洋第五公司是太平洋公司的子公司,双方各自之间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财务和人事制度各自独立;对于原告***的社保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由太平洋公司缴纳不持异议,自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由华信公司缴纳社保,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华信公司主张,***于2014年5月8日自动离职。原告辞职后,华信公司一直没有行政中心总经理职务,2015年下半年公司重新聘用了人事经理**,人事经理发现原告已经不在单位,并且有2014年书写的辞职报告,在向领导汇报后停了原告的社保。
被告华信公司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2014年5月8日的离职申请,文载“由本人个人原因,现申请离职”。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申请离职,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二、员工离职移交清算表,证明原告在离职后至今,没有同被告进行离职清算,也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证据三、太平洋建设第五集团董事局成员任职的决定、南京市就业登记人员***、第五集团2014年1-6月份基本工资核定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行政中心总经理职务,以及2014年1月份被告公司对原告核定的工资年薪是15.3万元。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回执,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工资发放情况及按月发放形式,原告2014年5月8日离职后被告工作人员失误为原告继续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份。
证据五、南京市职工社会关系变动表,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以及原告从2014年5月8日离职后因工作人员失误为原告继续缴费的情况。
证据六、印单使用登记簿,证明被告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4月份单位员工印章使用登记情况,证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是被告公司提供的。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辞职申请是原告本人写的,原告2014年准备离职的,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单位挽留原告,后来原告就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了,但当时没有把离职申请要回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如果解除了,表格应当填写完整。
对证据三太平洋第五公司董事局成员任职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双方在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6月份基本工资核定表无法确定工资数额,但可以确定原告2011年7月6日入职的事实。
对证据四银行转账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134878元是原告扣除社保及税后的工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印章登记表不是所有人员使用都需要登记的,例如财务、高管之内的人员使用印章频率比较高,不可能每次都登记。
第三人太平洋第五公司对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太平洋公司认为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对2014年5月8日***提交过离职申请不持异议,现争议的问题是2014年5月8日之后***是否仍在工作以及为谁工作。首先,***提交了华信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文载:***,系我司正式员工,2014年月薪标准为15000元/月,自2014年1月至9月,因公司资金问题未能发放该员工9个月工资,合计共欠该员工135000元,特此证明”。审理中华信公司对此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则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收入证明明确了***系华信公司的员工以及***至2014年9月仍在为华信公司工作的事实;其次,***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缴费记录分别显示,华信公司发放***的工资至2014年12月,社保缴纳至2016年1月。华信公司主张工资和社保均系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多发、多缴或者是***在2014年5月8日辞职之后办理交接等行为的劳务费等等,但华信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又欲证明***没有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前后**不一致,且就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则对上述争议部分,华信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原告的工作内容,*****,行政中心经理负责会议组织和安排、接待各地政府领导工作(安排吃住行)、分管三个项目的后期回访等工作,协助领导要工程回款等。华信公司**,2014年5月8日之前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告任行政中心经理就是负责公司的行政、会议安排、接待,与工程项目没有关系,要工程款也与原告没有关系。***提供的微信、会议日程等证据,符合双方一致**的会议接待等行政事务,可以证实其在2014年5月8日之后还有工作内容。此外,审理中,华信公司**原告的工作就是行政,是需要坐班的,是正常的工作制。华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出勤情况等。这些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华信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华信公司虽提交了***的离职申请,但对2014年5月8日之后仍向***发放了几个月的工资、以及缴纳的社保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在前后几次庭审中,对华信公司和太平洋第五公司与***的关系以及***是否提供了劳动或劳务**不一致,本院认定2014年5月8日之后***仍然在为华信公司提供劳动,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华信公司2016年1月停了***的社会保险后***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所致。
2、原告月工资标准。
原告***要求按照153000元/年标准计算月平均应发工资。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2月16日公司补发了***2014年全年工资134878元,且被告提供的2014年基本工资核定表中核定的年薪也是153000元。
被告华信公司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主张原告的工资每月应发12750元,扣除税费后2014年实发134878元,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照153000元年薪减掉个税和社保来计算。
本院认证如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华信公司主张按照153000元年薪减掉个税和社保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则***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153000元÷12=12750元计算。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2、华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3、华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就业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已经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5月8日之后仍在为华信公司工作,华信公司主张***之后已经离职或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则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认定***2014年5月8日之后仍在为公司工作,则华信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因***在提交的2015年2月5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15年的一直到8月份我都是在产假状态,2月8日前您说大家都是按照原来的考勤,2月8日后您说正式考勤,那么我请的是病假,拿不到全额工资也有病假工资,4月-8月是我的产假,劳动法规定是拿全额工资,**、***均有落实,也不可能我不受劳动法保护对吗?扣掉税小拜也不能是一分钱工资都没有吧!既然**都可以拿全额,对我用二法,我也就不说了,但是剩余的工资不帮我计造,不发,总不能这么欺负我吧!求主席做主!”,该微信聊天记录系***提交,结合其2015年4月13日生育女儿的事实,本院认定***自2015年2月至3月份系休病假状态,4月起系休产假。因华信公司已经代***缴纳了诉争时间段的个人社保,则发放工资时其正常工作的月份已经缴纳的个人社保部分应予以扣除。故***应获得的工资金额为:(12750元-个人社保252元)×11+1630×80%×2=140086元(相应的税费由公司代扣代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依据2014年***书写的离职申请办理了停保手续,但事实上***2014年递交辞职申请后仍在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在未与***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停交了***的社会保险,***据此离职系自动离职,故***主张公司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离职后就工资问题多次与公司沟通,并于2016年3月7日向华信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等,华信公司直至本院审理阶段仍未能支付***2015年1月至离职之日止的工资,故***依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主张经济补偿金。***于2011年入职太平洋公司,2013年7月进入华信公司,关于2013年转入华信公司的原因,华信公司审理中自述是太平洋公司把原告派到华信公司工作的,故本院认定***非因本人原因由太平洋公司安排到华信公司工作。因太平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在***离开时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则在计算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可以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满四年半不满五年,***主张按照五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应获得的补偿金数额为12750元×5=6375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南京力叶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录用通知书,证明其因没有拿到离职证明,无法到该力叶公司处工作。被告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就业的损失,仅仅提供了录用证明,并未举证证明未被录用系公司不配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等所致,也未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则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140086元(相应的税款由公司代扣代缴);
二、被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锐
人民陪审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