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信建设有限公司

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2民初240号
原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本市。
原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两台机械(柳工铲车、柳工压路机)出借给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使用。2014年8月,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因材料费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因此在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博文路的项目工地上强行扣留了原告所有的两台机械(柳工铲车、柳工压路机)。被告因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的纠纷扣留属于原告的机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柳工铲车和柳工压路机;2、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机械期间的机械租赁费17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了编号为DL359256的装载机和机器编号为DR018982压路机的事实,佐证涉案机械为原告所有。
2、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为机器编号为DL359256的装载机和机器编号为DR018982压路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佐证涉案机械为原告所有。
3、庭审笔录,证明2015年12月3日城东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被告承认其于2014年8月13日在博文路扣押了属于原告两台机械的事实。
被告***辩称机械不是其扣押的,此事与其无关。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称因此事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合法占有使用的机器编号为DL359256的装载机和机器编号为DR018982的压路机出借给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使用。因被告***与五洲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8月13日,被告在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博文路的项目工地上强行扣留了其自认为属于五洲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两台机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返还。
另查,就此纠纷,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曾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后因主体问题,原告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合法占有使用的动产依法享有权利。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机器编号为DL359256的装载机和机器编号为DR018982的压路机系原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合法占有使用的财产,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在此纠纷第一次起诉开庭审理时(2015年12月3日),被告***承认涉案财产是其所扣押;之后,还与原告交涉返还事宜。据此,应当认定涉案财产系被告扣押后实际控制的事实。被告***与五洲建设有限公司的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私自扣押原告合法占有使用的机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机器编号为DL359256的装载机和机器编号为DR018982的压路机;
二、驳回原告华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