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九泰与诚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01民初2291号
原告新疆九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诚熙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九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巴州诚熙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箱、电缆等,合同总价款2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606.4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对货款认可,希望原告可以减免逾期付款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等设备,价款共计2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并安装了相关设备,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共计付款1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销售清单、进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的责任。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原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向被告主张损失1554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诚熙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九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5546.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九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7.5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