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

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7078号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831007.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65466.07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前,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加工款“831007.2元”变更为“960238.6元”;第三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第二期加工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0月15日为265466.07元;第三期进度款欠款总额494861.7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从立案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四期进度欠款总额164953.9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从立案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请求不变。被告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作意向书》、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三维街区图的设计费8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以88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4050元及利息(以7405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原告赔偿被告灯箱损失费142134元及利息(以1421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反诉之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5.原告支付被告验收工作费用4400元及利息(以44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反诉之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6.原告支付被告设备维护费用311900元及利息(以3119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从2017年9月4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7.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反诉之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3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广州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制车站导向指示牌的设计、生产及部分产品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程。该意向书记载合同总价款为6259716元,包含了设计联络、设计、产品制造、供货、安装及配套土建施工、售后、维保和验收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总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每次订单总额的30%预付乙方;第二次付款在订单完工后付款,甲方检验签收后60天内付该订单总额的50%;第三次付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后75天内支付总额的15%;第四次付款在项目业主最终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全部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剩余的5%货款。该意向书约定,甲方与广州地铁签订合同后正式与乙方签订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另一份《合作意向书》,就车站的广告灯箱设备采购达成意向。 2016年4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广告灯箱设备采购项目中广告灯箱制作事宜达成协议。 一、关于解除上述两份《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协议》 因双方均请求解除上述两份《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协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960238.6元。 庭审时,原告主张经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3328304元,已付2368065.4元,尚欠960238.6元,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明,其中被告对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金额3299078元予以确认,对账金额29226元无被告盖章确认,系打印件,不予认可。因该笔金额无被告盖章确认,亦无相应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付货款总计3299078元。 关于被告已付金额,原告主张为2368065.4元,被告辩称为2767464.4元,除原告确认的外,还包括案外人黄艳代被告支付的228485元及案外人邹斌贝支付的170914元。针对该两笔款项,原告称与本案无关,提交了报价单予以证明,报价单由双方盖章确认,报价单金额与上述两笔款项的金额相吻合,但针对案外人邹斌贝2017年1月16日支付的其中145304元,被告亦提出了反证,但原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该145304元应为支付原告的货款,对其余款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本案货款。即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513369.4元,尚欠785708.6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上述785708.6元,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约定,第三次付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后75天内支付总额的15%;第四次付款在项目业主最终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全部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剩余的5%货款。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进场作业令,作业内容为广告灯箱、导向指示牌设备系统调试,以及被告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联络单记载的内容,“被告通知原告参与验收,因原告仅派一人进行配合验收,为了验收的正常进行,被告加派人员进行功能验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产品已具备了验收条件,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验收不合格,故第三期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对于5%的尾款,从工程完工至今,无证据证明广州地铁集团公司作为业主未完全支付或不同意支付被告货款,故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余款785708.6元。 三、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设计费88000元 根据《合作意向书》第三条价款3.1记载,三维街区图灯片(贴片)单价为361元/套,3.2记载该价格包括设计联络、设计(与用户相关单位确认制作图纸及数量的具体相关事宜,对接BIM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料)…。后双方签订广州地铁导向标识采购订单(第二批),记载12封三维街区图(灯片)37个,单价361元,总价13357元。被告主张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导致其需委托案外人涉及三维街区图贴片,支出费用88000元,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设计合作协议及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案外人就广州地铁六号线10个站点,进行三维街区图设计工作,设计内容包括三维街区图、乘车资讯、出口资讯、几何线路图设计工作,合同总价88000元。原告辩称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作。 本院认为,根据《合作意向书》第3.2条记载,该条内容虽约定价格中包括设计费用,但对“设计”的具体含义,则明确为与用户相关单位确认制作图纸及数量的具体相关事宜,对接BIM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料等,与被告所主张的创意设计系两个不同概念,且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与原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三维街区图设计合同价格相比,亦明显系针对不同产品的价格。故原告抗辩称双方并未就产品设计达成合作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需支付设计费用88000元。 四、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74050元 被告主张原告拒不履行灯箱整改任务,致使其被迫另行支付整改费用74050元,提供了联络单一份。原告以该联络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仅凭其单方制作的联络单所记载的事实要求原告承担740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灯箱损失费142134元 《合作协议》记载,被告计划交付352套12封轨行区广告灯箱半成品给原告,原告承诺按被告与广州地铁签订的合同技术参数要求出厂。被告主张其交付352套半成品交予原告,但其仅出厂337套,未交付15套,按每套9475.6元计算,合计损失142134元。原告辩称被告并未交付352套灯箱半成品。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记载,轨行区12封灯箱数额为337套,故被告称给付352套依据不足,对其诉请被告赔偿未交付15套灯箱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验收工作费4400元、设备维护费311900元 被告主张验收费用4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验收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且其仅提供单方制作的联络单予以主张该费用的支出依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灯箱维护费用311900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后续维护费用,被告主张按轨行区灯箱维护费300元/套,共计387套;公共区灯箱维护费200元/套,共计379套;合计维护费191900元,但未举证证实其已实际维护并支出上述款项,且对其主张的另12万元维护费,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灯箱维护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双方诉请的律师费问题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署的两份《合作意向书》及2016年4月26日签署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85708.6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8元,反诉费5246.76元,由原告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106.01元,被告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负担140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俊辉 人民陪审员  陈文浩 人民陪审员  古井华
书 记 员  肖 蓉 书 记 员  何孝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