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

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7164号
上诉人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7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49430.6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三维街区图设计费88000元及利息;三、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加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一、本案系加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担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测等工作。”根据以上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原材料是由出卖人置备。而承担合同中,标的物是特定的,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承揽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选用材料,或者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选用材料,部分产品的材料系上诉人提供的,因此,本案系加工备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错误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规定,应当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16年12月5日报价单”的全部136278元货款,但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该报价单约定的产品,一审没有查清该事实。2016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报价单》载明以下内容:“1.轨行区12封灯箱维修门(带挡板)(单价)172元,402套,合计69144元;2.轨行区12封灯箱维修门(不带挡板),(单价)167元,402套,合计67134元。合计136278元。”2016年12月12日,案外人黄某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广璋支付了该报价单的货款136278元,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该报价单约定的标的物,因此,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中,应当扣除该部分货款136278元。因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该《报价单》约定的产品,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货款136278元应当用于抵扣尚欠的货款,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该事实,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负有设计制作三维街区图的合同义务《合作意向书》第3.2条记载,价格中包括设计联络设计(与用户方相关单位确认制作图纸及数量的具体相关事宜、对接BIM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料)等,三维街区图的设计,是指被上诉人需制作三维街区图。上诉人主张的三维街区图设计,设计内容是:“三维街区图、乘车资讯、出口资讯、几何线路图设计工作”,具体来说,是指“以相应地铁站为中突他每截取800米宽和相应长度的方形范围作为该站三维街区的显示区域;三维街区图中车站出入口、路名、建筑物以不同颜色标注,以突出其差异,并尽量避免建筑物遮挡路名的情况;除有标注的主要建筑物、公共场所、名胜古迹外,民居、平房均作淡化处理”等,是对地铁站点附近范围区域资讯的如实描绘,并进行技术性处理,与创意无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从未主张三维街区图属于创意设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用户方相关单位确认制作图纸及数量的具体相关事宜”,是指“乙方”制作好三维街区图的图案后,将图纸提供给用户方确认,并与用户方确认制作的数量,而非仅仅确认制作图纸及数量。一审判决对《合作意向书》第3.2条“设计”后括号中“与用户方相关单位确认制作图纸及数量的具体相关事宜、对接BIM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料”等文字解释错误,且三维街区图无需“创意”,三维街区图的设计,是指被上诉人需制作三维街区图的图案,并提供给用户方确认图案和制作的数量。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制作三维街区图的设计义务,致使上诉人被迫另行委托案外人设计制作三维街区图,支出88000元费用,系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支付该项费用。另外,广州××公司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完毕第三期货款,第四期货款至今没有支付,且被上诉人主张广州××公司己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未经调查核实,迳自视为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也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所提出的第二大点上诉事实和理由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到的发生在2016年12月5日所签订的报价单所对应的内容是一个返修内容,备注里面标注报价是维修门、不锈钢插销材料、制作及备用,并不是灯箱货物的交付。结合上诉人的一审陈述以及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相关灯箱在维修后,已经经过××公司的验收,所以不存在货物没有交付的事实。该报价单所载的具体费用也并非涉案合同里面的标的物,上诉人就此在一审反诉时并没有提出相应的主张,其仅是在当时以该笔款项的支付抗辩为支付本案的合同货款,但经一审法院查明和上诉人的确认,该报价单是属于另外一些返修内容,并不属于合同争议范围的货款,若上诉人认为存在争议,可另行进行诉讼,或进行相应的举证。
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831007.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65466.07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作意向书》、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三维街区图的设计费8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以88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4050元及利息(以7405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原告赔偿被告灯箱损失费142134元及利息(以1421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反诉之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5.原告支付被告验收工作费用4400元及利息(以44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反诉之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6.原告支付被告设备维护费用311900元及利息(以3119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从2017年9月4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7.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反诉之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认为:2016年3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广州市××集团有限公司承制车站导向指示牌的设计、生产及部分产品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程。该意向书记载合同总价款为6259716元,包含了设计联络、设计、产品制造、供货、安装及配套土建施工、售后、维保和验收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总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每次订单总额的30%预付乙方;第二次付款在订单完工后付款,甲方检验签收后60天内付该订单总额的50%;第三次付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后75天内支付总额的15%;第四次付款在项目业主最终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全部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剩余的5%货款。该意向书约定,甲方与广州××签订合同后正式与乙方签订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另一份《合作意向书》,就车站的广告灯箱设备采购达成意向。 2016年4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广告灯箱设备采购项目中广告灯箱制作事宜达成协议。 一、关于解除上述两份《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协议》。 因双方均请求解除上述两份《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协议》,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960238.6元。 庭审时,原告主张经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3328304元,已付2368065.4元,尚欠960238.6元,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明,其中被告对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金额3299078元予以确认,对账金额29226元无被告盖章确认,系打印件,不予认可。因该笔金额无被告盖章确认,亦无相应送货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付货款总计3299078元。 关于被告已付金额,原告主张为2368065.4元,被告辩称为2767464.4元,除原告确认的外,还包括案外人黄某代被告支付的228485元及邹斌贝支付的170914元。针对该两笔款项,原告称与本案无关,提交了报价单予以证明,报价单由双方盖章确认,报价单金额与上述两笔款项的金额相吻合,但针对邹斌贝2017年1月16日支付的其中145304元,被告亦提出了反证,但原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采纳被告意见,该145304元应为支付原告的货款,对其余款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本案货款。即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513369.4元,尚欠785708.6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上述785708.6元,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约定,第三次付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后75天内支付总额的15%;第四次付款在项目业主最终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全部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剩余的5%货款。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进场作业令,作业内容为广告灯箱、导向指示牌设备系统调试,以及被告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联络单记载的内容,“被告通知原告参与验收,因原告仅派一人进行配合验收,为了验收的正常进行,被告加派人员进行功能验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产品已具备了验收条件,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验收不合格,故第三期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对于5%的尾款,从工程完工至今,无证据证明广州××集团公司作为业主未完全支付或不同意支付被告货款,故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余款785708.6元。 三、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设计费88000元。 根据《合作意向书》第三条价款3.1记载,三维街区图灯片(贴片)单价为361元/套,3.2记载该价格包括设计联络、设计(与用户相关单位确认制作图纸及数量的具体相关事宜,对接BIM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料)…。后双方签订广州××导向标识采购订单(第二批),记载12封三维街区图(灯片)37个,单价361元,总价13357元。被告主张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导致其需委托案外人涉及三维街区图贴片,支出费用88000元,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设计合作协议及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案外人就广州××六号线10个站点,进行三维街区图设计工作,设计内容包括三维街区图、乘车资讯、出口资讯、几何线路图设计工作,合同总价88000元。原告辩称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意向书》第3.2条记载,该条内容虽约定价格中包括设计费用,但对“设计”的具体含义,则明确为与用户相关单位确认制作图纸及数量的具体相关事宜,对接BIM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料等,与被告所主张的创意设计系两个不同概念,且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与原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三维街区图设计合同价格相比,亦明显系针对不同产品的价格。故原告抗辩称双方并未就产品设计达成合作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无需支付设计费用88000元。 四、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74050元。 被告主张原告拒不履行灯箱整改任务,致使其被迫另行支付整改费用74050元,提供了联络单一份。原告以该联络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仅凭其单方制作的联络单所记载的事实要求原告承担7405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灯箱损失费142134元。 《合作协议》记载,被告计划交付352套12封轨行区广告灯箱半成品给原告,原告承诺按被告与广州××签订的合同技术参数要求出厂。被告主张其交付352套半成品交予原告,但其仅出厂337套,未交付15套,按每套9475.6元计算,合计损失142134元。原告辩称被告并未交付352套灯箱半成品。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记载,轨行区12封灯箱数额为337套,故被告称给付352套依据不足,对其诉请被告赔偿未交付15套灯箱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验收工作费4400元、设备维护费311900元。 被告主张验收费用4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验收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且其仅提供单方制作的联络单予以主张该费用的支出依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灯箱维护费用311900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后续维护费用,被告主张按轨行区灯箱维护费300元/套,共计387套;公共区灯箱维护费200元/套,共计379套;合计维护费191900元,但未举证证实其已实际维护并支出上述款项,且对其主张的另12万元维护费,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灯箱维护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双方诉请的律师费问题。
根据《合作意向书》记载,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合同每延误一日给予千分之三的扣款,总扣款不超过该批次订单总额的30%;原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则按订单截止日起每延误一日给予千分之三的扣款,总扣款不超过该批次订单总额的30%。采购订单记载,交期以广州××集团要求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迟延交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延迟交货,从广州××集团公司向被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加快进度,按时送货的通知,可以确定原告存在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的事实,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逾期付款与原告延迟交货均具有不同程度的违约,基于公平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由此支出的律师费由各自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署的两份《合作意向书》及2016年4月26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85708.6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8元,反诉费5246.76元,由原告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106.01元,被告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负担14078.7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加工合同关系,认为原审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加工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第四级案由。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经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作意向书》及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广州市××集团有限公司承制车站负责导向指示牌设备和广告灯箱设备的采购、设计、生产及部分产品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工程,上诉人二审陈述“有一小部分是我方给了半成品,其余的有一部分是被上诉人制作的”,结合上述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自述,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合作内容兼有买卖和承揽加工业务,为了避免顾此失彼,本院认定本案纠纷为合同纠纷。关于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136278元,双方均确认对应的是2016年12月5日报价单载明返修内容。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没有向其交付该报价单约定的标的物,故该款项应当用于扣除本案货款。被上诉人则辩称该货款与本案无关,是本案合同外返修项目的费用,并在一审时提交了在此时间前后其他类似的报价单,均载明为返修内容,同时指出这些费用的支付方式都是通过个人银行私户汇付,有别于本案合同货款基本上都是按照公对公的形式付款。比对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被上诉人所述主张的事实依据更为充分,原审认定该款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有争议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负有设计制作三维街区图的合同义务,经查本案《合作意向书》第三条3.2记载设计内容与上诉人委托案外人设计三维街区图的设计标准并不相同,两者价格也相差近一倍,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上诉人以已经履行约定义务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虽抗辩广州市××集团有限公司尚未付清货款,但其作为有举证能力和义务的一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非因自身原因未收到货款,结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出于避免双方诉累考虑,原审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报价单显示,返修内容为轨行区12封灯箱维修门(带挡板)和轨行区12封灯箱维修门(不带挡板),备注“此报价包含维修门、不锈钢插销材料、制作及组装费用”“此货款全额136278元为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所有,甲方为了广州地铁六号线二期能顺利开通,故先垫资给乙方进行维修门生产及更换,待广州地铁六号线一期用完六号线二期已供货的灯箱上的维修门后乙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此货款136278元全额退回给甲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1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书记员 赵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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