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百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凌村海赞路12号鑫泰高新产业园二期厂房A栋3楼D区6跨。
法定代表人:易岳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鑫百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凌村海赞路12号鑫泰高新产业园二期厂房A栋1楼C区3跨。
法定代表人:易岳峰,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冁煊,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汇霖祺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盛路44号1栋101。
法定代表人:李嘉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白山路8号(车间5)之一101。
法定代表人:李广璋。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婵,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百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鑫百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汇霖祺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霖祺公司)、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被上诉人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已显然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并明确主张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向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提供的业务中,2016年的业务加工总额为1298264.68元,2017年为4803191.64元,2018年为3326645.69元,2019年为3022773.29元,2020年为0元,存在自2017年逐年递减且2020年直接骤降为零的情况,明显违反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主体业务必须优先满足丙方的产能”。一审判决对于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的上述主张和举证未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体现,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未约定汇霖祺公司应给予佛山百创公司必须达到的具体的业务量为由认定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没有违约,该认定存在明显的于理不合。即便《三方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必须提供的具体业务量,但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2020年向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提供的业务订单为0,即无论《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必须提供的具体业务量为多少,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实际也未能达成,必然构成违约。虽《三方合作协议》存在未约定具体业务量的情况,但基于《三方合作协议》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基于民事纠纷中的公平原则,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2020年提供业务量为0已表明其拒绝继续履行《三方合作协议》,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此外,一审庭审过程中,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当庭认可其存在众多经营业务,2020年一直在正常经营,仅仅与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合作的业务再无业务,不存在业务外包的情形。然而,《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的主体业务优先满足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产能,按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的该主张,其未经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同意,擅自变更其经营的主体业务,已经构成违约。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即便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主体业务变更,其也应当就其开展的新主体业务向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征询意见,确认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是否可以承接,然而其并未征询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意见,可见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已无继续履行《三方合作协议》的意愿,已构成根本违约。此外,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的相关业务情况由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掌握,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基本不具备相关取证能力,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作为证据优势方,其在一审中提出系因疫情及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承担的部分业务没有外来订单,故减少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业务量,但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未提供完整的会计账册或其他财务报表、单据证明其前述主张,而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前述事实即以《三方合作协议》未约定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应给予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的具体业务量为由认定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不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向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支付押金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已构成违约,其依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向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支付厂租押金48万元。《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协议当事人相关租赁事宜,该48万元租赁押金亦属于协议中对租赁、合作等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之一,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60万元以及厂租押金48万元均属于《三方合作协议》同一合同关系下的违约责任,并非一审判决所称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予纠正。(三)本案中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怠于进行结算,其阻挠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进行搬迁不具有正当性,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在搬迁过程中产生的额外损失应由其承担。如前所述,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自2018年开始向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提供的业务订单量即逐年减少,至2020年更是未向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提供任何业务,早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作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基于自身发展考虑,曾已多次向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提出对业务情况进行结算,终结合作关系并进行搬迁。在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2021年1月28日首次实施搬迁前,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0日向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发出《联络函》,要求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并告知将于2021年1月20日搬迁,已于首次搬迁之日将近一个月前向告知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因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拒绝配合,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再次发函,要求尽快安排人员对接并告知搬迁时间。但截至2021年1月28日,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仍怠于履行对账义务进而阻挠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搬迁。由此可见,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已经充分履行督促和告知义务,不应因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的拒绝配合而使自身的合理经营安排受阻,因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的不合理阻挠而产生的搬迁费用损失应由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的行为属于为保护其所谓债权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明显过分扩大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应享有的权利界限,对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的合法权益视若无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的合法权益。
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辩称,(一)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经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与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及核销约定协议》,已经明确双方所产生的租赁关系、加工关系的其他全部应付、未付,均已确认无误,不会再产生其他额外的费用或仍有欠费。经过该协议确认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及结算。(二)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存在业务外包的情况。(三)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长期拖欠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待垫付的租金、水电费等,构成违约,其自行搬迁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三方合作协议》已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2.判令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向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3.判令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向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支付租赁押金48万元;4.判令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向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支付搬迁损失848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088480元)。庭审中,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霖祺公司(甲方)、案外人广州市昶亮广告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昶亮公司)及佛山百创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三方共同承租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一工业区白山路8号靠宿舍边构筑物,钢结构厂房4500平方米,空地2500平方米,宿舍二、三层共计14088平方米,办公楼1068平方米,总租金160000元/月,每两年递增7%,至2026年8月30日截止;甲方、丙方每月分别承担租金61480元,乙方每月承担租金37040元;厂租押金共计48万元,甲、丙方每方承担19.2万元,乙方承担9.6万元;生产厂房分开设置三个电表,各自承担相应水电费;办公室、宿舍水电费由三方均摊;乙方、丙方主体业务原则上只对甲方负责;从即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丙方的厂租和电费由甲方代为缴纳,此笔费用在甲方对丙方的货款里扣除;甲方、乙方的主体业务在必须优先满足丙方的产能,才能考虑业务外发外包;如有一方单方面违约,则押金无条件扣除给另外两方,违约方需支付人民币60万元给另两合作方;等等。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均确认,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时,佛山百创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百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又将名称变更为佛山百创公司。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称已依约于2016年10月1日支付了192000元押金,提供了佛山百创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白山路厂房租赁押金192000元整(锐霖付)广州市锐霖电气机械有限公司”。
《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后,锐霖公司基于与汇霖祺公司的关系,广东鑫百创公司基于与佛山百创公司的关系,进驻了该协议中所租赁的场所,锐霖公司与广东鑫百创公司签订了《承包加工合同》,约定广东鑫百创公司承包加工锐霖公司的产品。
后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双方在履行《三方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了争议。广东鑫百创公司称于2020年12月30日向锐霖公司发出《联络函》,告知将于2021年1月20日搬迁及要求对账等事宜;于2021年1月4日向锐霖公司再次发出《警告书及联络函》;并称在2021年1月28日搬迁时,遭到锐霖公司的阻拦,未能搬迁成功,造成了搬迁损失8480元,广东鑫百创公司提供了与广州市启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厂设备搬迁协议》及《对账单》。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不确认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搬迁的情况。
2021年2月2日,汇霖祺公司(甲方1)、锐霖公司(甲方2)与佛山百创公司(乙方1)、广东鑫百创公司(乙方2)签订《对账确认及核销约定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方1与乙方1签署有《三方合作协议》,甲方1与乙方1存在发单加工关系、甲方2与乙方2签署有《承包加工合同》;甲方1、2分别委托乙方1、2加工所应支付的加工费,全部直接用于抵扣乙方1因承租前述《三方合作协议》场地所应承担的租金及水电费,抵扣完成后尚有剩余部分,由甲方支付予乙方;截至2021年2月1日,甲方1应付乙方1加工费总额为5899579.99元,已由甲方1支付或委托甲方2代付结清5857759.47元,尚余41820.52元未支付(详见本协议附件1:《广州鑫百创-广州市汇霖祺加工款结算(浩洋部分)》对账单);甲方2及乙方2确认,截至2021年2月1日,甲方2应付乙方2加工费总额为12450875.3元,已由甲方2支付或委托甲方1、第三方代付结清9165613.27元,尚余3285262.03元未支付(详见本协议附件2:《广州鑫百创-广州市锐霖加工款结算》对账单);甲方1、2及乙方1、一致2确认,截至2021年2月1日,乙方1应付厂房租金、各项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为4267028.51元,由甲方1、2基于本协议第一、二条所明确的应付未付乙方1、2加工费予以抵扣完成后,乙方1、2尚欠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租金共计672038元未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水电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共计267907.96元尚未支付,总计欠付费用为939945.96元(详见本协议附件3:《汇霖祺代百创垫付租金及水电费明细表》对账单);在本条总欠款扣减本协议第一、二条应付未付加工费后,乙方1、2实际应向甲方1、2支付费用为939945.96元;如乙方1、2在本协议签署后即日内向甲方1、2一次性结清欠费的,则甲方1、2同意按照优惠价787934.96元计收,且不再向乙方1、2追究因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违约责任;本协议各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已就附件1、2、3所列各项数据进行细致核对,确认无误;各方对附件1、2、3予以盖章确认后,即视为各方已就前言所述基于租赁关系、加工关系所产生的全部应付、未付均已确认无误;在乙方依照本协议结清余下应付费用后,任一方均不再就附件1、2、3所列以外要求对方承担额外费用或主张仍有欠费。《对账确认及核销约定协议》所附三个附件,分别为附件1:《广州鑫百创-广州市汇霖祺加工款结算(浩洋部分)》对账单;附件2:《广州鑫百创-广州市锐霖加工款结算》对账单;附件3:《汇霖祺代百创垫付租金及水电费明细表》对账单。2021年2月2日,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岳峰向汇霖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嘉健转账支付787954.96元,附言为截止2021年2月份租金水电费结清,双方确认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已支付完毕《对账确认及核销约定协议》中的所欠款项。庭审中,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均确认在签订该协议时,具有解除《三方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称该协议只是对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违约责任部分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的违约责任;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则辩称此协议已对《三方合作协议》的所有权利义务进行了概括性清算,应有包括清算双方所有权利义务之意。
另查明,2021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对汇霖祺公司诉佛山百创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粤0113民初4822号判决书,该判决业已生效,认定如下事实:汇霖祺公司陈述其已同意昶亮公司于2017年7月份退出该协议关系,佛山百创公司称知晓昶亮公司退出的情况。庭审中,广东鑫百创公司、佛山百创公司称只是知晓昶亮公司退出的情况,并未同意,亦未追究昶亮公司的违约责任。
此外,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还提供了:1.2018年1月1日,汇霖祺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广东鑫百创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约定租赁物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一工业区白山路8号,租赁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192000元保证金。2.广州市海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易岳峰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3.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一工业区白山路8号(车间5)的厂房的房地产权证。4.银行转账交易详情。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称因与广州市海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支付了48万元押金,后因与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合作关系的转化,改由汇霖祺公司承租租赁物,相应押金转至汇霖祺公司名下,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汇霖祺公司、百创公司及昶亮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与百创公司、鑫百创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及核销约定协议》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诉称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向其提供的订单逐年减少,擅自将有关订单对外发包,构成违约。《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汇霖祺公司的主体业务在必须优先满足佛山百创公司的产能,才能考虑业务外发外包,但并未约定汇霖祺公司应给予佛山百创公司必须达到的具体的业务量,佛山百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汇霖祺公司存在违约对外发包的行为。故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诉称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违约,请求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请求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支付搬迁损失费。2021年2月2日,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与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及核销约定协议》明确经抵扣,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应向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一次性支付787934.96元。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主张在2021年1月28日搬迁时,遭到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的阻拦。如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所述属实,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在未与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就权利义务对账、清算之前,就擅自搬迁,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为保护债权而采取阻止措施,属情理之中。故对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请求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支付租赁押金48万元。《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厂租押金共计48万元,如有一方违约,则押金无条件扣除给另外两方,如前所述,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请求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扣除押金,理据不足。此外,本案为合同纠纷,庭审中,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及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均确认本案讼争的合同为《三方合作协议》。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基于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而请求返还的押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96元,由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应否向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支付违约金、押金及搬迁损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四方于2021年2月2日共同签订《对账确认及核销约定协议》及三个附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各方已就附件所列数据进行细致核对,确认无误,各方基于租赁关系、加工关系所产生的全部应付、未付均已确认无误,在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结清余下应付费用后,任何一方不再就附件以外要求对方承担额外费用或主张仍有欠费。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搬迁损失费、违约金、租赁押金均系发生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上述协议对各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加工关系如何结算已约定清楚,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协议并加盖公章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此,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在签订《对账确认及核销约定协议》且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已按协议支付款项后,违反协议约定向汇霖祺公司、锐霖公司主张额外费用,不符合上述协议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佛山百创公司、广东鑫百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百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鑫百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妍
邓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