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濮亮,男,1974年6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12号楼A区。
法定代表人: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濮亮、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7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被上诉人李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美,被上诉人万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该判由万集公司给付李濮亮工程款64 219.42元,并负担工程款利息。2.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二审诉讼费由万集公司承担。3.森贵公司要求王振标及李濮亮开具10%的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森贵公司认为结算协议中注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未结算,而万集公司与森贵公司签订代付工程款承诺书中未有类似约定,万集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从时间上,先签订结算协议,再签订承诺书,之后由万集公司代付款,三方之前已签订工程量清单,万集公司对增项工程是明知的,当时急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所以没有结算清楚,现经过鉴定,确定全部工程的造价,属于新发生的事实,应由万集公司给付工程款,若由森贵公司给付,那么森贵公司需再诉万集公司,增添诉累。
万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森贵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濮亮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李濮亮在一审期间主张是由双方共同承担,现一审判决由森贵公司承担,李濮亮没有意见。
李濮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万集公司、森贵公司给付工程款311202.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万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万集公司(甲方)与森贵公司(乙方)签订《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土建工程协议》,协议约定:
工程范围:27套整车计重收费系统。
工程内容:设备基础及预埋件定位施工,安全岛施工,防雷接地施工,称重路面施工,排水施工,管线敷设,配合现场岛改,旧设备的拆除转运。
工期要求:工程应于2018年9月29日开始,至2019年11月15日。
交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开通并试运行。
工程造价为单套15.8074万元。总价为426.8万元。(大包价)/甲方确认工程追加部分,单价按照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执行(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乙方自行交纳,乙方提供土建施工发票及完税证明正规发票)。本工程在合同文件中是否特别指出或说明,均包括了为完成本工程(图纸及说明所示的范围)所发生的任何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如材料试块及测试费)等均已包括在工程合同价内。
北三区项目经理王振标,安全员黄全兵。通州区项目经理王军,安全员王喜。顺义区项目经理汪春辉,安全员刘明军。
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全部开挖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支付65%,质保金5%,质保一年……。
李濮亮称其经人介绍与王振标进行洽谈,由李濮亮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密云新城子收费站、密云北甸子收费站两个项目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工程价款,王振标称将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相应的价款。森贵公司按1.5个点提成。
李濮亮组织人员于2018年10月初,在密云新城子收费站,密云北甸子收费站的两个工程项目地点进行了施工。
2019年1月7日,李濮亮与万集公司的工作人员彭德昆,森贵公司的李坤鹏签订了工程量清单,当日未签订工程款结算材料。
2019年1月11日,森贵公司的负责人王建贵(甲方)与李濮亮(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参与施工的新城子和北甸子项目,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如下:1、双方确认每个站合同内的价格为13.5万元。2、实际工程中变更增加的合同外的数量另行确认,待甲方与业主结算核实后,在一并追加。3、12月26日至1月8日误工费,双方确认2.3万元。4、付款计划,双方同意先支付合同内的费用,需要暂扣质量保证金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付款后,立即支付相关民工费,让民工回家过年。付款计算,合同内金额13.5万元*2=27万元,暂扣质量保证金5%,27万元*5%=1.35万元,误工费2.3万元,甲方已付给乙方金额5万元,总计付款金额为22.95万元(27-1.35+2.3-5=22.95万元)。
2019年1月11日,王振标(甲方)与李濮亮(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支付账号户名王振标,中国工商银行方庄支行,卡号×××。乙方收款账号户名李濮亮,中国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卡号×××。
2019年1月11日,森贵公司给万集公司出具了关于新城子、北甸子项目工程、劳务费用代发承诺书,承诺书记载:致万集公司,应国家相关部门号召,切实维护农民工友利益,我公司同意万集公司代发新城子、北甸子项目工程所欠费用,具体金额总计22.95万元,见结算协议、发放明细见附表。本次所支付金额将在乙方合同应付总额中据实扣除,并由乙方开具正规工程款(10%)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承诺,本次费用支付后,本工程所有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此工程的任何费用的情况,所有劳务人员均已包含在后附清单内,无遗漏,所有劳务及工程费用纠纷再与甲方无关。
万集公司代为支付了李濮亮的人员工资及工程款22.95万元(其中人员工资169950元)。
2019年1月11日,森贵公司为万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万集公司工程款22.95万元。
李濮亮表示,已收到万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95万元,另收到森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合计已收到27.95万元。
李濮亮对于施工的项目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单方核算,密云北甸子收费站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271326元,密云新城子收费站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296376.95元,两个工地项目工程款总价合计为567702.95元。
李濮亮虽然收到了27.95万元,但其认为所得到的工程款未达到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之价款,李濮亮持自己单方核算的工程款材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集公司、森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审理期间,因万集公司对于李濮亮提供的单方核算的工程款材料,不予认可。李濮亮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李濮亮主张567702.95元,万集公司主张316148元,鉴定金额347719.42元。李濮亮对于鉴定结果持有异议,并申请复议,鉴定机构接到李濮亮的复议申请后,作了相应回复,复审鉴定金额未改变,仍为347719.42元。李濮亮支付鉴定费12262元。
李濮亮对于鉴定机构的复议仍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庭质询。因李濮亮未向鉴定机构支付相应的费用,鉴定机构未出庭。
另查,森贵公司与万集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森贵公司承包万集公司的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截止2019年1月24日,总完成工程量300万元,按合同质保金为5%,甲方需支付285万元。万集公司已支付239.352万元,万集公司支付剩余45.648万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22万元,由乙方提供全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万集公司支付23.648万元。
森贵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其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本案中,森贵公司承包了万集公司发包的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土建工程,后森贵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于李濮亮,李濮亮对该项目中的密云区新城子及北甸子收费站的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森贵公司向李濮亮分包了部分工程,故森贵公司理应就李濮亮的施工内容,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之义务。2019年1月7日,李濮亮与森贵公司就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量确认后,森贵公司与李濮亮应进行全面的工程款结算。虽然2019年1月11日,森贵公司与李濮亮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对于合同无争议的内容,进行了结算,森贵公司应再给付李濮亮工程款22.95万元(含误工费2.3万元),森贵公司也已履行了结算协议约定的相应支付义务。但因李濮亮与森贵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已明确注明,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未结算。现李濮亮要求森贵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但李濮亮要求按其自己单方核算的五十六万余元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因森贵公司并未在李濮亮单方提供的工程款结算表上签字、盖章,且万集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于李濮亮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之数额,应按照鉴定结论的金额数据,并结合李濮亮与森贵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之内容及给付情况等予以计算。对于李濮亮的过高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由森贵公司分担。森贵公司与万集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中约定了质保期一年,李濮亮与森贵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扣除质保金1.35万元,因结算协议中未约定具体退还日期,李濮亮可按相关规定,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万集公司虽然代森贵公司向李濮亮支付过工程款,但李濮亮与万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万集公司也向森贵公司就涉案工程履行完毕了工程款支付的相应义务,故此,李濮亮要求万集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已给付李濮亮工程款二十七万九千五百元(含误工费二万三千元)外,再给付李濮亮工程款六万四千二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濮亮工程款利息(以六万四千二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一月十二日开始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二审理过程中, 森贵公司提供补充结算协议,用以证明万集公司还差合同尾款26余万元未结算,合同工程量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万集公司认可补充结算协议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工程量没有结算,但尾款26万余元实际已支付。李濮亮认可补充结算协议形式上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李濮亮提供2份图纸,用以证明2018年10月11日万集公司发给森贵公司的落款2018年7月11日的图纸和2019年1月3日万集公司发给李濮亮的图纸,不一样的地方就是增量的部分。万集公司认可两份图纸形式上真实性,但表示两份图纸不属于新证据,万集公司认为两份图纸中李濮亮施工的工程量是一样的。森贵公司认可图纸的真实性,抽查了几张,认为两份图纸是一样的。本院认为,森贵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不做确认。对于李濮亮提供的图纸,无法从中确定李濮亮的工程增项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付款的主体。关于森贵公司提出剩余款项、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万集公司承担一节。本院认为,森贵公司在承包万集公司发包的土建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濮亮,李濮亮实际进行了施工,森贵公司应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项。鉴于森贵公司与李濮亮在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明确注明,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未结算。现李濮亮要求森贵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增项部分工程款项的数额,由于缺乏各方确认,故应按照鉴定结论的金额数据,同时结合李濮亮与森贵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之内容及给付情况等予以计算。一审法院所计算的费用金额森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集公司虽然代森贵公司向李濮亮支付过工程款,但李濮亮与万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根据2019年1月11日森贵公司向万集公司出具的关于新城子、北甸子项目工程、劳务费用代发承诺书的记载,森贵公司承诺,本次费用支付后,本工程所有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此工程的任何费用的情况,所有劳务及工程费用纠纷再与甲方无关。现森贵公司提出由万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以及相关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森贵公司提出由王振标及李濮亮开具10%的增值税发票一节。本院认为,森贵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该项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开具10%的增值税发票达成共识,且在二审期间李濮亮就此问题不同意与森贵公司进行协商,故本院对森贵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虽然李濮亮提出森贵公司应给付质保金,但李濮亮并未提出上诉,而森贵公司不同意就此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与李濮亮进行协商,故李濮亮可就此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史云梦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