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标,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电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层24391室。
法定代表人:蒋成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武,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12号楼A区。
法定代表人:翟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振标、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电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集公司支付国电公司工程款16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集公司、国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项目结算协议书》第二条关于按图纸进一步核算及提供施工文件的问题,该条款确实有向万集公司结算的证据作用(当时万集公司的人参加了现场踏勘核算,但是没有签字,该条是为防止万集公司不承认核算结果),但并非不约束国电公司,按照工程结算的一般情况,核算工程量、提供施工记录文件是施工方应当配合做的。而且国电公司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因此包死价本身就与事实不符。二、关于付款。森贵公司一共向国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其中2018年11月29日的20万元直接打入国电公司账户,至于王振标和国电公司为什么分了8万元,森贵公司并不知情,王振标主张支付了其他工程款,未提交有效证据,因此8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给国电公司的工程款。三、万集公司的责任。万集公司主张已经给清了工程款,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针对本案,万集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工人工资。因为万集公司和森贵公司并未最终结算(有的站包括本站并未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作为总包单位,万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国电公司未履行提交施工文件、开具发票等义务,仅判决支付工程款, 有失公允。综上,森贵公司认为,本案应当进行工程量鉴定并核算工程款,按照实际发生额确定工程款金额(国电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并在查清全部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的情况下确定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王振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振标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国电公司、森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电公司所称的24万元工程款不是王振标与森贵公司的共同债务,且王振标未予认可。1.国电公司所称的24万元工程款并非王振标合同项下工程款项。森贵公司成立第一项目部,王振标以项目经理负责怀柔等三个地方的工程,包括王振标负责的汤河口站共6个站,森贵公司给王振标的工程造价仅是13万元,国电公司所主张的24万元工程款不能认定为王振标与森贵公司的共同债务。2.王振标仅是项目经理,且其本人经手收取的12万元款项均发拨给了施工班组,本人并未占用一分钱,并且王振标也未多收到任何工程款。3.王振标对国电公司所谓的48万元工程价款结算并未签字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电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本案24万元款项系王振标与森贵公司的共同债务,王振标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王振标与森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国电公司、万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振标、森贵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振标、森贵公司、万集公司连带支付国电公司工程款24万元;2.诉讼费由王振标、森贵公司、万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9月29日,万集公司与森贵公司签署《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合同号:CZ-BJ2018-0059-0065)》,就2018年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土建施工工程达成协议,并签署该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1.工程名称:2018年北京整车超限计重项目;2.工程范围:27套整车计重收费系统;3.工程内容:图纸以邮箱:guiyXXXXX@126.com图纸为准。工程量以本项目制定的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合同为准。(1)设备基础及预埋件定位施工,(2)安全岛施工,(3)防雷接地施工,(4)称重路面施工,(5)排水施工,(6)管线敷设,(7)配合现场岛改,(8)旧设备的拆除转运,(9)保证上述工作正常进行所需的安全、文明施工及技术保证措施等。二、工期及价格。1.工期要求:工程应于2018年9月29日开始至2018年11月15日,由于不可抗拒的或其他原因,如:天气、自然灾害等,经业主、监理同意后可适当延长;2.交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开通并试运行……3.工程造价:单套价格:15.8074万元,总价人民币:426.8万元,大写肆佰贰拾陆万捌仟元整。(大包价)/甲方确认工程量追加部分,单价按照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执行(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乙方自行交纳。乙方提供土建施工发票及完税证明正规发票)。本工程无论在合同文件中是否特别指出或说明,均包括了为完成本工程(图纸及说明所示的范围)所发生的任何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及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如材料试块及测试费)等均已包括在本工程合同价内。北三区:项目经理:王振保……四、验收:本合同质量验收依据甲方出具的施工图,图号为guiyXXXXX@126.com邮箱图纸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工序指导工艺进行施工,并达到图纸中描述的质量要求。五、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后全部开挖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合同总造价低于5万元无预付款)实际支付款项以实际开工车道的数量为依据,工程完工验收支付65%,质保金5%,质保一年……庭审中,森贵公司、万集公司一致认可,双方签署该《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包括了案涉汤河口复检和初检站工程。
森贵公司成立了第一项目部,由王振标担任项目负责人,并将第一项目部公章交于王振标。王振标与森贵公司签署的《项目部公章使用责任书》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同意设立第一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王振标。自二零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项目部公章交与王振标。王振标对项目部的一切经营行为负全部责任,公司只收取工程款总数的___%点位的管理费。王振标应按公司的各项制度认真做好施工现场的一切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所签合同和购买的建筑材料、人员费用,与公司所签合同无关的任何费用)由王振标承担。王振标应认真管理、妥善使用公章,如有触犯有关公章法律的规定,应负法律责任。王振标所作出的与项目部经营需要无关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全部责任。”
2018年10月4日,森贵公司与森贵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为王振标)签署《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约定的“工程范围”“工期”“验收”与上述万集公司和森贵公司签署的《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合同号:CZ-BJ2018-0059-0065)》内容完全一致,不一致的约定主要包括:一、施工地点备注:汤河口综合检查站复检1,张伍堡综合检查站1,番字牌综合检查站1,墙子路综合检查站1,北甸子综合检查站1,新城子综合检查站1;二、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后全部开挖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合同总造价低于5万元无预付款)实际支付款项以实际开工车道的数量为依据,工程完工验收支付75%,质保金5%,质保一年……”。落款处,森贵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森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贵签字,森贵公司第一项目部加盖了公章,王振标签字。
2019年1月24日,万集公司(甲方)与森贵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森贵公司承包万集公司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截止2019年1月24日总完成工程量300万,按合同质保金为5%,甲方需支付285万。现万集公司已支付乙方239.352元,由乙方提供全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万集支付剩余金额45.648万……。
2018年11月29日,森贵公司账户向国电公司账户转入20万元,并由国电公司和王振标作为收款方向森贵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今收到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北京治超静态秤改造工程所付工程款共计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单位或收款人收到工程款后,此工程所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收款单位或收款人自行承担。”国电公司和王振标一致表示,该20万元的工程款,国电公司收取了12万元,王振标收取了8万元。王振标表示收取的8万元用于支付其他站的工程款。
2018年12月22日,森贵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甲方,国电公司作为乙方,签署《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专业分包甲方的怀柔区汤河口治超项目的初检、复检两个称台基础结算如下:一、本项目结算包死综合价合计 480 0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二、并协议如下:1.乙方提供结算的主要数量需经按图纸进一步核算,如有变化多退少补;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所有的施工文件,包括图纸、照片、施工日志及验工文件;3.乙方的董吉柱同志需持续配合甲方后期结算工作。三、双方商议付款计划时间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及时支付乙方150 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乙方安排工人撤场,并及时支付劳务费,将工资的签字明细表交给甲方一份原件;2.2018年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100
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3.剩余款项扣除4万元质保金后于2019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4.本协议签字之前,甲方已支付乙方120 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经双方已确认;5.如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业主要求维修的,乙方应及时维修,如不及时维修甲方将从质保金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6.质保金肆万元,在甲方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及时支付给乙方。就以上事宜,甲乙双方须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请求仲裁机构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待甲方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后,自动失效。”落款处,加盖了森贵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项目负责人王振标、森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贵签字,国电公司加盖了印章,蒋成斌签字确认。
万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18年12月份对汤河口综合检查站初检、复检项目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
2019年1月9日,森贵公司向国电公司开具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15万元,用途为工程款。该张支票最终因为“空头支票”被退票。
2019年1月7日,张金艳向国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成斌转账2万元。当事人均认可此款项为森贵公司向国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
2019年1月24日,万集公司代付了10万元的国电公司的工人工资,具体为:向周利辉的账户转入1.85万元,向蒋志峰的账户转入1.8765万元,向董新朋的账户转入1.8735万元,向董启坤的账户转入1.2082万元,向李忠杰的账户转入1.8444万元,向李崇刚的账户转入1.3474万元。以上六笔转账注明的摘要均为民工工资,共计10万元。同日,国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成斌出具收条:“经收到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建贵支付农民工资壹拾万元整,100 000.00,此款已发放到工人银行卡内(此款由万集公司代付)。”当事人均认可该10万元系万集公司代森贵公司向国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森贵公司已经支付国电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4万,具体包括:1.2018年11月29日向国电公司转账20万元中的12万。国电公司和王振标对该20万元的解释与《项目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第四项确认已经给付工程款的金额吻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该20万元中仅12万为支付给国电公司的工程款,剩余8万元系支付给王振标用于支付其他站的工程款;2.张金艳向蒋成斌转账的2万元;3.万集公司代付的10万元。
虽然《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约定的施工地点为“汤河口综合检查站复检”,但国电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包括汤河口综合检查站初检和复检。王振标表示,对于汤河口综合检查站的初检项目,由国电公司跟森贵公司直接对接。鉴于《项目结算协议书》包括了汤河口综合检查站的初检、复检项目,王振标在上面签字认可,且庭审中国电公司并未放弃要求王振标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振标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国电公司、森贵公司、王振标在庭审中一致认可,《项目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关于“按图纸进一步结算”的约定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森贵公司和万集公司进行结算,并不是约束国电公司、森贵公司和王振标。
再查明,关于本案的质保期,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为:国电公司认为,因森贵公司资金紧张,故在《项目结算协议书》中加入“质保期”是为了延期付款,实际并没有约定质保金;森贵公司认为,应当按国家规定走,最少不低于森贵公司与万集公司约定的1年质保期;王振标认为,按合同走,合同没有约定,就是没有质保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森贵公司作为分包方,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任命王振标为项目经理的方式,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王振标,王振标进一步分包给国电公司,该种行为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所禁止,应为无效。尽管王振标与国电公司达成的口头再分包的协议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各方签署的《项目结算协议书》有效,各方应当按照《项目结算协议书》进行结算。第二,案涉工程的结算价。《项目结算协议书》确定的国电公司自森贵公司分包的怀柔区汤河口治超项目的初检、复检两个称台基础的“包死综合价”为48万元。虽然《项目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乙方提供结算的主要数量需经按图纸进一步核算,如有变化多退少补;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所有的施工文件,包括图纸、照片、施工日志及验工文件”,但是国电公司、森贵公司、王振标均认可该约定系为了方便森贵公司和万集公司进行结算,并不约束国电公司、森贵公司和王振标。并且,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付款的具体期限: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森贵公司)及时支付乙方(国电公司)150 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国电公司于2019年1月9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履行该笔付款义务,但是因系“空头支票”未能实际履行;第二款约定的“2018年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100 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指的是万集代付的农民工工资;第四款约定的“本协议签字之前甲方已支付乙方120 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经双方已确认”,指的是2018年11月29日森贵公司向国电公司转账20万元中的12万元。由此可见,《项目结算协议书》属于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确认国电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8万元,其中24万元已支付,剩余24万元未支付。第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体。《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主体为该合同的“甲方”,即“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在落款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并且由项目部负责人王振标以及森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贵签字。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王振标挂靠森贵公司施工的事实,国电公司明知,现各方通过签署《项目结算协议书》的形式共同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应理解为森贵公司和王振标均认可对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森贵公司、王振标应当对国电公司的剩余24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万集公司未在《项目结算协议书》中签字,且与国电公司之间并不成立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国电公司要求万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森贵公司、王振标的内部责任关系,本案不予认定。第四,关于质保期以及质保金的处理。《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了质保金4万元,但对于质保期没有明确约定。国电公司在庭审中关于质保期的陈述,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项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该陈述不予采纳。参照万集公司与森贵公司、森贵公司与王振标约定的质保期均为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国电公司施工工程的质保期亦为一年比较合理。国电公司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份验收合格,现一年质保期满,故不应再扣留国电公司的质保金。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判决:一、森贵公司、王振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国电公司工程款24万元;二、驳回国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振标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明细,证明其收到的8万元款项的去向。国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森贵公司、万集公司对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本案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二、王振标、万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22日的《项目结算协议书》确定国电公司自森贵公司分包的怀柔区汤河口治超项目的初检、复检两个称台基础的“包死综合价”为48万元。2019年1月24日,万集公司代付了10万元的国电公司的工人工资, 2019年1月7日,张金艳向国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成斌转账2万元,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款项为森贵公司向国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项目结算协议书》同时确认“本协议签字之前,甲方已支付乙方120 000.00元”,从付款时间上看,该12万元应指2018年11月29日森贵公司向国电公司转账20万元中的12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4万元,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王振标、万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森贵公司作为分包方,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任命王振标为项目经理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王振标,王振标再次分包给国电公司,庭审中,王振标亦认可从中收取费用,并且《项目结算协议书》上加盖了森贵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项目负责人王振标、森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贵签字,故应理解为森贵公司和王振标均认可对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一审判决森贵公司、王振标应当对国电公司的剩余24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振标、森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已交纳),由王振标负担49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扬
法 官 助 理 单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