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8执恢32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6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724915B。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身份证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京0118民初79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二十七万九千五百元(含误工费二万三千元)外,再给付原告***工程款六万四千二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六万四千二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一月十二日开始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鉴定费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百零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在确定期间予以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64219.42元。本案于2022年4月21日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4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机动车登记、不动产登记、网络资金账户及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网络资金账户及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我院已经限额冻结了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分别自2022年7月25日和2022年10月11日起计算;查封了***名下机动车两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因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无法予以处置。如需继续冻结、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书面向我院提交申请。因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的给付义务,且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且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2年4月21日,本院将上述调查被执行人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子美,并向其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人张子美对本院现阶段所采取的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未提出异议,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债权全部未能予以实现。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京0118民初7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书义
审判员  任晓辉
审判员  宿 航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