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4550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来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贵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
108 63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森贵公司签署《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就2018年北京整车超限计重项目土建施工工程达成协议,约定森贵公司承建27套整车计重收费系统的土建施工工程,单套价格15.8074万元,追加部分单价按照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执行。森贵公司成立第一项目部,原告***担任项目负责人,负责其中的六个站的工程。2018年10月4日,森贵公司与***签署《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约定将27套系统的土建施工工程中的6套由第一项目部负责承建。后原告发现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就找被告协调,第一项目部经森贵公司同意,将其中1套(汤河口综合检查站复检1)交由北京国电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施工。2018年12月22日,森贵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甲方,国电公司作为乙方,签署《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乙方专业分包甲方的怀柔区汤河口治超项目的初检、复检两个称台基础结算如下:本项目结算包死综合价合计48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及时支付乙方15万元。乙方安排工人撤场,并及时支付劳务费。2018年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剩余款项扣除4万元质保金后于2019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签字之前,甲方已支付乙方12万元。协议落款处加盖了森贵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项目负责人***、森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国电公司加盖了印章,其法定代表人蒋成斌签字确认。后国电公司起诉森贵公司、***、万集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24万元(前期给了10万、12万、2万)。经怀柔法院(2019)京0116民初5360号判决森贵公司、***连带支付国电公司工程款24万元,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对于森贵公司与***的内部责任关系,本案不予认定”。森贵公司、***均上诉后北京三中院作出(2020)京03民终6714号判决维持原判。后国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支付了108 635元,故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执行中***表示“如两个月内森贵公司给付不了执行款,我将以我个人名义承担这笔钱,可以执行我的个人财产”***、蒋成斌、***在执行笔录上签字。***还单独出具了《保证书》,对上述表示予以确认。现***没有履行保证的内容,执行机关仍然对***继续执行,***只好借款10万元履行判决书义务。2021年7月21日,***在执行局协调下支付给国电公司10万元,另执行局划走***账户内4635元,***支付给蒋成斌4000元。综上,***有权就已经履行的部分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
森贵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9日,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森贵公司签署《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就2018年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土建施工工程达成协议。后森贵公司成立第一项目部,通过签订内部分包协议、认命***为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的方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一步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国电公司,施工项目为涉案怀柔区汤河口治超项目的初检、复检。2018年12月22日,森贵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甲方,国电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项目结算协议书》,确认涉案项目结算包死综合价为48万元。森贵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森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结算协议上签字、国电公司盖章、国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成斌签字。后因《项目结算协议书》未被全面履行,国电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森贵公司、***、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定由***、森贵公司连带向国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万元。后国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27日,***尾号6700的账户被司法划扣执行款4635元。2021年5月21日,***、***、国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成斌在怀柔法院执行部门接受谈话,同日,***出具《保证书》表示“森贵公司所欠款项2021年7月20日还清,如不能还清国电公司,愿以***个人财产偿还”。后因森贵公司、***、***未如约履行债务,***于2021年7月21日在执行局协调下,向国电公司支付执行款10万元。***合计支付执行款104 63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电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款起诉森贵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民终6714号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森贵公司、***向国电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4万元,***与森贵公司系内部分包关系且作为连带债务人,均有向债权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义务。***对其与森贵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结算情况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确定两者之间在向国电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中承担费用的比例,进而无法认定***已支付的执行款项超出其在内部分包关系中应承担的份额。另外,***主张的***在执行阶段作出的以***个人财产偿还债务的问题,从执行谈话笔录以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有用其个人财产偿还森贵公司对国电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同意由其承担对国电公司的全部债务而免除***连带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少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森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7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永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