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某某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8民初7946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0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12号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4488XN。

法定代表人: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红,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724915B。

法定代表人:王建贵,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集公司)、被告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美,被告万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红、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森贵公司承建了万集公司的密云收费站的2018年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建设了项目的综合检查站静态秤改造工程。竣工后,结算总价为567 702.95元。被告万集公司给付了22.95万元,森贵公司给付了5万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后我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11
202.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万集公司辩称:2018年9月29日,万集公司与森贵公司签订了《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将27套整车计重收费系统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森贵公司施工,单套价格为158 074元(含10%增值税票),工期为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进场开桩5日内支付30%,完工验收支付65%,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一年。我公司与森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之原则,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我公司与森贵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结算完毕,并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先建设20套整车计重收费系统的土建工程。因森贵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索要工资。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我公司被迫替森贵公司垫付材料款79 288元,劳务费636 480元。2019年1月24日,我公司与森贵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森贵公司承包建设20套整车计重收费系统的土建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00万元,我公司需支付285万元,余5%为质保金。

森贵公司承诺收到款项后,万集公司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保证不存在拖欠此工程的任何费用,所有劳务人员均包含在清单内,无遗漏,并付分包结算协议,代付清单等。补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付款2 893 712元(已超付43 712元)。补充协议就是双方的工程结算协议,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森贵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不应当再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分包的两套整车计重收费系统的土建工程,每套工程款约为15万元,两套为30万元。森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为22.95万元,森贵公司并已委托我公司代为支付。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已结清。原告现主张工程款为567 702.95元,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且缺乏相应合理的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万集公司(甲方)与森贵公司(乙方)签订《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土建工程协议》,协议约定:

工程范围:27套整车计重收费系统。

工程内容:设备基础及预埋件定位施工,安全岛施工,防雷接地施工,称重路面施工,排水施工,管线敷设,配合现场岛改,旧设备的拆除转运。

工期要求:工程应于2018年9月29日开始,至2019年11月15日。

交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开通并试运行。

工程造价为单套15.8074万元。总价为426.8万元。(大包价)/甲方确认工程追加部分,单价按照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执行(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乙方自行交纳,乙方提供土建施工发票及完税证明正规发票)。本工程在合同文件中是否特别指出或说明,均包括了为完成本工程(图纸及说明所示的范围)所发生的任何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如材料试块及测试费)等均已包括在工程合同价内。

北三区项目经理王振标,安全员黄全兵。通州区项目经理王军,安全员王喜。顺义区项目经理汪春辉,安全员刘明军。

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全部开挖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支付65%,质保金5%,质保一年……。

***称其经人介绍与王振标进行洽谈,由***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密云新城子收费站、密云北甸子收费站两个项目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工程价款,王振标称将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相应的价款。森贵公司按1.5个点提成。

***组织人员于2018年10月初,在密云新城子收费站,密云北甸子收费站的两个工程项目地点进行了施工。

2019年1月7日,***与万集公司的工作人员彭德昆,森贵公司的李坤鹏签订了工程量清单,当日未签订工程款结算材料。

2019年1月11日,森贵公司的负责人王建贵(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参与施工的新城子和北甸子项目,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如下:1、双方确认每个站合同内的价格为13.5万元。2、实际工程中变更增加的合同外的数量另行确认,待甲方与业主结算核实后,在一并追加。3、12月26日至1月8日误工费,双方确认2.3万元。4、付款计划,双方同意先支付合同内的费用,需要暂扣质量保证金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付款后,立即支付相关民工费,让民工回家过年。付款计算,合同内金额13.5万元*2=27万元,暂扣质量保证金5%,27万元*5%=1.35万元,误工费2.3万元,甲方已付给乙方金额5万元,总计付款金额为22.95万元(27-1.35+2.3-5=22.95万元)。

2019年1月11日,王振标(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支付账号户名王振标,中国工商银行方庄支行,卡号×××。乙方收款账号户名***,中国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卡号×××。

2019年1月11日,森贵公司给万集公司出具了关于新城子、北甸子项目工程、劳务费用代发承诺书,承诺书记载:致万集公司,应国家相关部门号召,切实维护农民工友利益,我公司同意万集公司代发新城子、北甸子项目工程所欠费用,具体金额总计22.95万元,见结算协议、发放明细见附表。本次所支付金额将在乙方合同应付总额中据实扣除,并由乙方开具正规工程款(10%)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承诺,本次费用支付后,本工程所有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 拖欠此工程的任何费用的情况,所有劳务人员均已包含在后附清单内,无遗漏,所有劳务及工程费用纠纷再与甲方无关。

万集公司代为支付了***的人员工资及工程款22.95万元(其中人员工资169 950元)。

2019年1月11日,森贵公司为万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万集公司工程款22.95万元。

***表示,已收到万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95万元,另收到森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合计已收到27.95万元。

***对于施工的项目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单方核算,密云北甸子收费站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271
326元,密云新城子收费站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296 376.95元,两个工地项目工程款总价合计为567 702.95元。

***虽然收到了27.95万元,但其认为所得到的工程款未达到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之价款,***持自己单方核算的工程款材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万集公司、森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审理期间,因万集公司对于***提供的单方核算的工程款材料,不予认可。***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原告主张567 702.95元,被告主张316 148元,鉴定金额347 719.42元。***对于鉴定结果持有异议,并申请复议,鉴定机构接到***的复议申请后,作了相应回复,复审鉴定金额未改变,仍为 347 719.42元。***支付鉴定费12 262元。

***对于鉴定机构的复议仍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庭质询。因***未向鉴定机构支付相应的费用,鉴定机构未出庭。

另查,森贵公司与万集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森贵公司承包万集公司的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截止2019年1月24日,总完成工程量300万元,按合同质保金为5%,甲方需支付285万元。万集公司已支付239.352万元,万集公司支付剩余45.648万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22万元,由乙方提供全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万集公司支付23.648万元。

被告森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协议,代付工程款承诺书,鉴定报告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其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

本案中,森贵公司承包了万集公司发包的2018北京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土建工程,后森贵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于***,***对该项目中的密云区新城子及北甸子收费站的整车超限计重收费项目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森贵公司向***分包了部分工程,故森贵公司理应就***的施工内容,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之义务。

2019年1月7日,***与森贵公司就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量确认后,森贵公司与***应进行全面的工程款结算。

虽然2019年1月11日,森贵公司与***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对于合同无争议的内容,进行了结算,森贵公司应再给付***工程款22.95万元(含误工费2.3万元),森贵公司也已履行了结算协议约定的相应支付义务。但因***与森贵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已明确注明,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未结算。现***要求森贵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但***要求按其自己单方核算的五十六万余元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因森贵公司并未在***单方提供的工程款结算表上签字、盖章,且万集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之数额,应按照鉴定结论的金额数据,并结合***与森贵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之内容及给付情况等予以计算。对于***的过高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由森贵公司分担。

森贵公司与万集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中约定了质保期一年,***与森贵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扣除质保金1.35万元,因结算协议中未约定具体退还日期,***可按相关规定,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万集公司虽然代森贵公司向***支付过工程款,但***与万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万集公司也向森贵公司就涉案工程履行完毕了工程款支付的相应义务,故此,***要求万集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二十七万九千五百元(含误工费二万三千元)外,再给付原告***工程款六万四千二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六万四千二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一月十二日开始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百零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明山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