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曦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钜赢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晨曦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钜赢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康龙二路********。
法定代表人:黎晓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勤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钜赢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钜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被上诉人晨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超、赵汐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甘0191民初472号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13326.72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宋志海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签名按捺;在双方交易过程中,签订合同、合同履行、清点货物、款项结算过程,都是由宋志海跟进;故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及代理人的宋志海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在宋志海签署的《回款清单》表明了被上诉人承担其中12%的税点的约定,且该约定税金由被上诉人承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故以此计算后,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货款213326.72元及利息。
晨曦公司辩称,宋志海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对《供货安装合同》进行变更。本案所涉及的《供货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宋志海的授权范围,其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供货安装合同》中签字,可认定为其有权就该合同履行活动签字确认。但回款清单中关于税款的约定变更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双方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如无明确授权不能认定宋志海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变更合同的授权。上诉人供货金额为2154756元,被上诉人支付23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变更原合同的合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钜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113326.72元及利息(利息以1113326.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同期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晨曦公司与钜赢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就兰州新区春节亮化项目,钜赢公司向晨曦公司提供灯具及除主电缆外的材料并负责安装,钜赢公司向晨曦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钜赢公司依约供应了灯具并安装。2019年11月10日,双方核定供货安装明细及产生的价款总金额为2154756元。另查明,钜赢公司先后14次给晨曦公司开具共计1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晨曦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8日向钜赢公司共计支付1400000元合同价款。2020年2月27日,晨曦公司将5张共计9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钜赢公司。钜赢公司签收后,于次月26日联系晨曦公司,以该汇票无法承兑、贴现为由提出返还给晨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税金应当由谁承担?2.10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合同款?3.90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属于已付合同款?关于税金的承担。双方在《供货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清单单价均为含税价格”,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新区数量明细》表中,分别列明了使用的灯具(串灯、网灯、挂件等)、绿雕、辅材、人工费、其他费用,合计合同价款为2154756元,该价格应为含税价。钜赢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兰州新区春节亮化回款清单》,主张该清单中载明税金单独计算为合同总价的12%即258570.72元,晨曦公司的员工宋志海的签名代表该公司认可双方将合同变更为税金由晨曦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钜赢公司提交的该清单为打印件,宋志海签名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是在双方确定合同价款为2154756元的次日,宋志海在其签名的下方注明“以公司汇款为准”,但宋志海并非晨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晨曦公司授权其变更合同约定的证据,其在该清单上的签名及书写内容并非晨曦公司对其承担税金的认可,对钜赢公司要求晨曦公司支付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000元借款。从钜赢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100000元借款发生于案外人徐远坤、彭军之间,也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本案合同履行相关事宜,该借款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无关,不能在同一诉讼中进行审理,钜赢公司将该100000借款计算为合同欠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钜赢公司要求晨曦公司承担100000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900000元承兑汇票。对于900000元承兑汇票已于2020年2月27日由晨曦公司背书转让给钜赢公司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由于双方对合同款的付款方式未进行约定,该商业承兑汇票为可流通票据,钜赢公司自愿接受视为晨曦公司对合同款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前存在该款规定情形的,持票人才可行使追索权。现汇票未到期,钜赢公司以承兑人是案件中的被执行个人,以其到期不一定能履行承兑义务为由要求晨曦公司收回承兑汇票,另行支付合同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钜赢公司、晨曦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为2154756元,晨曦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共计支付2300000元,已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钜赢公司要求晨曦公司再支付合同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山市钜赢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中山市钜赢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已付涉案货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钜赢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晨曦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12%即258570.72元的税款,从而扣减晨曦公司已付货款后尚应支付其货款213326.72元及利息。关于税款问题,双方在案涉《安装供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第5项约定内容为“清单单价均为含税价格”。对于“含税价格”含义解读为案涉商品的售价中包括了相应税款,从而该税款应由出卖方即钜赢公司承担,双方均不持异议。双方对该问题的争议在于2019年11月11日,宋志海签署的《兰州新区春节亮化回款清单》中是否又变更前述约定为其中的部分税款,即12%的税款由晨曦公司承担,钜赢公司仅承担其中的4%。
其次,2019年11月11日,宋志海签署的《兰州新区春节亮化回款清单》虽未加盖晨曦公司的公章,但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宋志海代表晨曦公司先后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清点货物、款项结算等过程;同时,结合上述回款单所表述的内容来看,宋志海签署上述《兰州新区春节亮化回款清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一审对此事实和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宋志海在签署上述回款单时同时备注有“以公司汇款为准”的内容,此段内容所表示的真实意思在于宋志海在上述回款单中所做的意思表示尚须以晨曦公司的最终意思表示为准,而现无证据证明晨曦公司对宋志海的上述意思表示同意,故上诉人钜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仅对该部分事实的性质认定有误,但对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山市钜赢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文虎
审判员王博
审判员陶生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玄丝遥
书记员郑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