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22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晨曦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勤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高,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慧园6号楼3-84。
法定代表人:刘京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晨曦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晨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21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晨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判令支持江苏晨曦公司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评估意见书评估标准前后不一,存在明显矛盾。(1)江苏晨曦公司在一审中就明确提出,北京建工公司承接到郑徐高铁开封北站及周边道路及其路灯亮化工程后,把其中的道路路灯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苏晨曦公司,双方签订《郑徐高铁开封北站及周边道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江苏晨曦公司工程地点为开封新区启动区复兴大道以北,三、五大街之间;承包范围为郑徐高铁开封北站及周边道路的路灯加工制作及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工程所需材料、模具、施工机械、施工场地等所有工作均由江苏晨曦公司承担;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完工日期为9月9日;实行单价合同,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单价计算江苏晨曦公司应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工程按照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方面具体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北京建工公司在江苏晨曦公司制作完成合同约定的路灯并运送至现场时,要求江苏晨曦公司重新设计并更换、重新喷涂颜色,更换路灯芯片,增大了江苏晨曦公司的成本达50万元以上。至2016年8月25日江苏晨曦公司向北京建工公司移交了安装调试好的路灯,并在2016年9月3日、12月3日取得了北京建工公司部分《变更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依据合同单价计算,北京建工公司应当支付价款为5525777元,但北京建工公司至今仅支付3606690元,对于其他价款1919087元,北京建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支付。江苏晨曦公司在一审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7和第263条的规定,北京建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尚欠价款1919087元(含逾期支付的价款及质保金)分别从各自违约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赔偿江苏晨曦公司利息损失(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为321389.2元)。同时,北京建工公司应赔偿因其变更设计等原因造成江苏晨曦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的50万元的民事责任。在一审中,北京建工公司不仅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而且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此,一审中虽然对北京建工公司提出其提供合同专用章予以核对印章真实性的要求,但北京建工公司并未提供。鉴于双方分歧巨大,为保证江苏晨曦公司诉求得到依法支持,江苏晨曦公司依法提出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一审对此予以支持。(2)经贵院委托,在江苏晨曦公司和北京建工公司均派员到场的情况下,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赴施工现场对江苏晨曦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实地勘验并进行了详细的记录,江苏晨曦公司和北京建工公司到场人员均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12月25日,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苏易鉴字(2020)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书结论显示,涉案工程路灯照明系统中,路灯照明(不含土方工程)鉴定造价合计4823907.76元整,土方工程中人工挖填土方(不含手孔井)1447331.50元整,手孔井人工挖填土方172716.71元整,土方工程中人工挖填合计造价1620048.21元整。照明系统和土方工程(人工挖填)共计造价为:6443955.97元整。在双方均认可北京建工公司向江苏晨曦公司已支付3606690元整工程款的基础上,北京建工公司还应向江苏晨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37265.97元(6443955.97-3606690)。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还应向江苏晨曦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61013.27元,合计应支付3498279.24元整。在江苏晨曦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庭审中向一审提出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同时,北京建工公司也对鉴定内容中涉及的工程量提出质疑。2021年2月26日,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苏易鉴字(2020)026-1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在原施工量和技术参数均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中多处照明设施的工程造价做出了明显不合理的降价认定。根据该鉴定书结论显示,涉案工程路灯照明系统中,路灯照明(不含土方工程)鉴定造价合计4666324.93元整,土方工程中人工挖填土方(不含手孔井)1166977.83元整,手孔井人工挖填土方165004.60元整,土方工程中人工挖填合计造价1331982.43元整。照明系统和土方工程(人工挖填)共计造价为:5998307.36元整。在双方均认可北京建工公司向江苏晨曦公司已支付3606690元整工程款的基础上,北京建工公司还应向江苏晨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91617.36元(5998307.36-3606690)。(3)在一审庭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2021年4月19日,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又根据一审要求出具了《回复函》。根据该《回复函》显示,在考虑扣除镀锌钢管、税率和手孔井施工数量的情况下,涉案工程路灯照明系统中,路灯照明(不含土方工程)鉴定造价合计3458337.59元整,土方工程中人工挖填土方(不含手孔井)1073318.20元整,手孔井人工挖填土方19615.43元整,土方工程中人工挖填合计造价1092933.63元整。照明系统和土方工程(人工挖填)共计造价为:4551271.22元整。在双方均认可北京建工公司向江苏晨曦公司已支付3606690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北京建工公司还应向江苏晨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44581.22元(4551271.22-3606690)。但该回复函在并未经过双方庭审质证并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就被一审判决直接采纳,并且并未按照人工挖填土方的标准予以计算,严重侵害了江苏晨曦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量、施工方式和违约金计算等方面存在明显错误。(1)在北京建工公司并无充分证据的基础上,一审判决认定手孔井施工数量、土建部分为机械挖填存在明显错误。(2)在双方存在合同约定,并且可以查清北京建工公司实际付款和工程验收时间的情况下,将江苏晨曦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存在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并未对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苏易鉴字(2020)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苏易鉴字(2020)026-1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进行仔细核对,该鉴定在未征得江苏晨曦公司对相关事实认可的情况下任意扣除现场勘查时的工程量外,还在技术参数相同的情况下对涉案工程中多处照明设施的工程造价做出了明显不合理的降价认定,严重侵害了江苏晨曦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评估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明显矛盾,一审判决内容严重侵害了江苏晨曦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北京建工公司答辩称,一、在一审审理时,江苏晨曦公司向法庭出具了其所谓的与北京建工公司签订的《郑徐高铁开封北站及周边道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北京建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为该合同所盖公章明显与北京建工公司公章不一致,在一审过程中北京建工公司也提供了在公安处备案的公章印鉴,二者存在肉眼可见的明显区别,因此该合同根本就不是北京建工公司与江苏晨曦公司签订的,双方之间根本就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其次,合同主文结尾签字人根本就不是我方员工;在合同附件二《劳务用工承诺书》中更是错误百出,承诺单位是星慧照明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单位是“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江苏晨曦公司,与本案双方均无关的单位却出现在了合同里,而所涉及的工程是“开封郑开大桥东京大桥路灯安装调试”工程,也与本案不符。内容如此错误的合同,我方是不可能盖章的。综合上述证据,江苏晨曦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根本就没有签订过书面施工合同,江苏晨曦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合同系伪造,与北京建工公司无关。因此,江苏晨曦公司在上诉状中依据该虚假合同主张的应付552577元的工程价款,以及依据合同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的鉴定机构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江苏晨曦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在无书面文件可以确认工程造价的前提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过人民法院以抽签的方式,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选定过程合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合法。甚至从住所地来说鉴定机构与江苏晨曦公司同为江苏省的单位,对我方应当更不利一些。其次,鉴定单位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我方对其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了反馈,我方认为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措施费等措施费的计取与涉案工程性质不符,属于计费不当。该意见被鉴定公司采纳,除此以外,牵涉到实际施工的问题,例如线槽开挖方式以及手孔井数量,鉴定机构并未修改。2020年12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了正式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在排除了征求意见稿中与北京建工公司无关的高压外线施工项目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644万余元,该鉴定意见最大的变化是将双方争议的开挖方式,分别用人工开挖和机械开挖作出了鉴定。该鉴定报告中大型机械进出场费计取存在明显的矛盾,如人工挖土方中还是计取了大型机械进出场费,这是不符合计费项目的。还有路口投光灯按照广场灯的安装标准进行了计算,这属于套取定额错误,我方对此也提出了意见。2021年2月26日,针对我方提出的合理意见,鉴定机构作出了《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对上面提到的大型机械进出场费以及投光灯安装标准进行了修正,属于对原套取定额错误的修改,并不是江苏晨曦公司所称的明显不合理降价。此外,由于大型机械进出场费进行了修改,导致土方工程的造价也随之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都是对之前明显矛盾之处的修改,并无不合理之处。至此,除了挖填方式是人工还是机械,过路镀锌钢管以及手孔井的实际施工人是谁等这些需要双方举证确定的与施工方式和施工主体有关的内容外,报告没有再作出新的修改。该鉴定报告充分考虑到了双方的争议,并就争议事项分别列明了造价,以便法院采纳。该鉴定鉴定过程合法,鉴定方法正确,并无前后矛盾之处。至于,江苏晨曦公司所称2021年4月19日出具的《回复函》未经过双方质证,不应采纳的意见,北京建工公司不能同意。4月19日的《回复函》是在一审法院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审查,确定了手孔井及镀锌钢管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江苏晨曦公司,并且查明了开挖方式是机械开挖后,要求鉴定单位在此基础上列明税金,鉴定机构对此要求进行的解释和回复,是在鉴定报告已确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分列和细化,是纯技术性的回复,并不牵扯到工程量及施工方式或施工主体等需要举证明确的事项,因此这是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的问询,不是案件争议的事项,并不需要双方进行质证。三、(1),因重新喷涂颜色造成成本增加的情况,江苏晨曦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工程变更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其接到了发包方的变更要求,并且据此更改了原来的颜色,重新喷涂了新色这一事实,因此该请求北京建工公司不予认可;(2),手孔井数量及实际施工人手孔井的数量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共同认定的数量可见庭审笔录,并没有认定不准确的情况。并且为了证明手孔井由北京建工公司施工,我方也与一审时提交了手孔井实际施工人张才的证人证言,且法院为了查明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多次要求江苏晨曦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峰到院说明情况,周峰一直未到。(3),线槽开挖方式首先,为了证明线槽的开挖方式是机械,我方提交了施工现场拖拉机开槽机开槽时的照片,以及实际施工人的证人证言。而江苏晨曦公司提交的照片则是在路灯已经安装到位后,更换预埋波纹管时人工复开土层的照片,根本就不是铺设波纹管前开挖路灯线槽的施工阶段。(4),根据施工图纸可知,涉案工程中各个路口下方的预埋镀锌钢管在铺设后,在其上应当回填混凝土以覆盖保护,北京建工公司于一审时提交了四份河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该实验报告就是对回填混凝土的检测报告,混凝土的送检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25日,此即埋设完镀锌钢管后回填混凝土的时间,而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是在2016年7月份。因此,2016年6月份覆盖镀锌钢管的混凝土就已经开始回填了,比这更早时间埋下的镀锌钢管不可能是由江苏晨曦公司施工。(5),一审时江苏晨曦公司所称北京建工公司已经在鉴定单位现场勘验时,认可了图纸施工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均由江苏晨曦公司施工,不能事后再对图纸内的施工范围予以否定的观点,我方不能认同,我方之所以在现场勘验时没有特别指出手孔井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江苏晨曦公司,主要原因是江苏晨曦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工程移交清单》中并不包含手孔井及镀锌钢管,我方认为既然其自己提交的工程移交清单中就排除了这两项,说明其当然认可该两项工程并不是由江苏晨曦公司施工的,双方对此不会有争议,因此在现场勘查时就没有着重提出此事。综上所述,北京建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单位在出具鉴定报告的过程中程序合法,鉴定方式合法,数据准确,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江苏晨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建工公司向江苏晨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391617.36元整,赔偿利息损失(其中95%的工程款自最后一次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时间即2016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另5%的工程质保金自2018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均按照法定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均计算至北京建工公司实际履行之日起);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含立案费、评估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北京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份双方协商北京建工公司将郑徐高铁开封北站及周边道路路灯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晨曦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关于工程款未约定,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2月20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北京建工公司向江苏晨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为3606690元,江苏晨曦公司向北京建工公司提供的发票上载明的税率为3%,江苏晨曦公司认为北京建工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北京建工公司认为已经支付完毕,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江苏晨曦公司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江苏晨曦公司申请对案涉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将鉴定转至开封市,由技术处对外进行委托鉴定,2021年2月26日,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了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工程造价如下:一、路灯照明(不含土方工程)1、照明安装造价4032306.37元;2、路灯基础土建造价为88579.59元;3、手孔井土建造价545438.97元;造价合计4666324.9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70058.43元、规费为76585.46元、税金为462428.6元);二、土方工程:1、人工挖填土方(不含手孔井)1166977.8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71844.82元、规费为99872.87元、税金为115646.45元);2、机械挖填土方(不含手孔井)301294.6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9756.6元、规费为19875.19元、税金为29858.03元);3、手孔井人工挖填土方165004.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9830.22元、规费为13665.17元、税金为16351.81元);4、手孔井机械挖填土方41012.1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732.6元、规费为2408.53元、税金为4064.27元)。鉴定报告另载明:1、鉴定结果是依据河南省定额计价,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中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是不可竞争费用;2、鉴定报告中的路口12米和14米的三头投光灯属于中杆灯也用于广场灯,报告中套取广场灯相应定额进行鉴定;3、鉴定报告中机械挖土宽度按照挖掘机挖斗宽度1米计算,人工挖土宽度在常规考虑了人工槽内挖土机工作面后按1米宽度计算工程量,挖土深度为0.8米;4、鉴定报告中税金依据工程施工当期税率11%计取。江苏晨曦公司花费鉴定费用66000元。
江苏晨曦公司认为按照鉴定报告,照明系统工程总价款为4666324.93元,人工挖土方费用为1166977.83元,手孔井人工挖填费用为165004.6元,上述合计5998307.36元。北京建工公司认为照明工程造价4032306.37元应减去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及税金,还应减去镀锌钢管的费用390584元。照明工程总价4032306.37元,计算的时候12米和14米路灯均是按照广场灯价格计算,但实际应按路灯价格计算,总费用仍应减去两项差额79728.58元,实际照明总工程款为2947505.3元,照明项目中的路灯基础鉴定造价无异议。认为手孔井土建部分由江苏晨曦公司实际施工36口,其余与江苏晨曦公司无关。
关于土方工程应按机械挖填土方造价301294.63元减去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及税金,再乘以四分之一,是因为鉴定报告是按照1米计算但实际开挖是按照0.25米开挖。北京建工公司认为这部分的总款项为57951元。手孔井是机械挖,江苏晨曦公司施工36口手孔井。北京建工公司认为总的工程款是3094035.89元,北京建工公司实际已经支付超过上述数额,不欠付江苏晨曦公司工程款,另认为税金按照江苏晨曦公司提供发票的3%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江苏晨曦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晨曦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对于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后鉴定结论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1、关于镀锌钢管部分,根据北京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该部分施工早于案涉工程,江苏晨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为其实际施工,故一审法院采纳北京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部分费用应从造价中扣除;2、关于税率具体标准,江苏晨曦公司向北京建工公司出具的发票中载明税率为3%,可以推定双方已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案中发票税率按照3%计算;3、关于手孔井部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北京建工公司提供有证人证言,江苏晨曦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对北京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该部分费用仅计算36口;4、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载明上述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属于不可竞争的费用,故应当计入工程造价;5、关于土建部分是人工还是机械挖填,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江苏晨曦公司主张为人工挖填,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人工挖填照片及视频无法证明系初始施工的过程,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挖填部分均按照机械计算,对于北京建工公司主张挖填宽度不应按照1米计算,鉴定机构是根据机械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宽度为1米,北京建工公司认为为0.25米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均无法证明施工当时的具体情况,故按照鉴定机构的认定进行计算造价;6、对于12米及14米投光灯应按照广场灯还是路灯标准计价的问题,鉴定报告中已经载明上述投光灯也属于广场灯,按照广场灯计价亦合理,故对北京建工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通过对上述情况的综合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3740409.37元,扣除北京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下余133719.37元应予支付,北京建工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未及时向江苏晨曦公司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因工程款具体数额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江苏晨曦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应按照江苏晨曦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江苏晨曦公司在诉讼中支付鉴定费用66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述费用应由北京建工公司负担3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苏晨曦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3719.37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北京建工公司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晨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北京建工公司负担1395元、江苏晨曦公司负担2780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建工公司负担1188元、江苏晨曦公司负担3812元。案件鉴定费66000元,由北京建工公司负担33000元、江苏晨曦公司负担33000元;该笔费用江苏晨曦公司均已经支付,北京建工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待判决生效后与欠付工程款一并支付给江苏晨曦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苏晨曦公司对案涉开封北站及周边道路的路灯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北京建工公司向江苏晨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0669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路灯照明系统土方工程系机械挖填的事实有该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开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沟槽开挖工程施工人张素平分别出具的施工证明以及北京建工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而江苏晨曦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土方工程系其采用人工挖填方式进行施工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照机械挖填方式计算土方工程工程款并无不当,江苏晨曦公司关于案涉土方工程应按人工挖填取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手孔井的数量问题,江苏晨曦公司向北京建工公司提交的照明工程报价单中明确列明手孔井的砖砌或拼装数量为36座,江苏晨曦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手孔井施工数量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分别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书面问询意见最终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以及回复函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业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实际使用日即2016年12月20日应视为案涉工程的交付之日。但因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江苏晨曦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当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一审判决从江苏晨曦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与法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江苏晨曦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719.37元及利息(以133719.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维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负担按一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江苏晨曦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63元,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有奎
审 判 员 李曼曼
审 判 员 谢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文胜
书 记 员 王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