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义之和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某某之和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9300号
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89940176W。
法定代表人:张瑞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玉(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952941784。
法定代表人:李京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玉、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4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65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国网山东烟台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条线路110ZGU2塔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海阳输电杆塔加固项目的施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全部委托费用,但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却只图自身牟利,拒绝支付其招聘的工人工资,工人也因未获得相应劳务报酬而四处投诉,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为解决工人困难,于2020年11月26日与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代***之和电气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协议书》,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按照该协议支付了所有工人工资。此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之和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原告曾向被告承诺过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不会再向被告追偿,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原被告之间因海阳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纠纷曾向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证据不足先行撤诉,接下来将就本工程涉及的原告公司、上海中实电气公司、供电局、电科院一并进行诉讼,本案协议书涉及的款项实际是该海阳工程工程款的一部分,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格并没有据实结算,原告仅凭协议书向被告追偿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网山东烟台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条线路110ZGU2塔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海阳输电杆塔加固项目施工工作。合同总价为315000元。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11.1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11.2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违反安全文明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事故的、项目中止、返工、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乙方应当及时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如乙方不及时解决导致甲方被罚款、甲方自行解决相关问题、甲方因此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任何法律责任,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优先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于11月24日向被告转款11.5万元。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代***之和电气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9年6月,甲方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将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东线、桃高线110ZGU2塔加固维修工程15基杆塔加固项目以固定单价,每基杆塔单价21000元的价格分包给乙方***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乙方承包该项目后具体负责组织施工。现因乙方没有及时妥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工人上访讨要工资,给甲方造成了恶劣影响。为妥善解决工人讨要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4日将全部合同款31.5万元支付给***之和电气有限公司,合同内约定钱款已经全部结清。2、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经乙方确认两个班组32名工人工资总计46.5万元,其中段学端班组共计14人,工人工资为18万元;杨兴春班组18名工人共计工资28.5万元。3、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工人工资经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瑞昌与***之和电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京江共同协商,由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之和电气有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6.5万元。4、段学端班组共计14人,工人工资18万元全部结清后,不存在其他任何费用,杨兴春班组18名工人剩余工资全部由***之和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两个班组所有工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讨要工资。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与***之和电气有限公司在海阳标段内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双方要共同遵守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组织发动工人到各级信访部门反映工资问题,双方存在的其他有争议的问题,依法由司法机关裁定解决。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共计465000元。
本院认为,工人是由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实际雇佣,故应由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代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其在向工人支付工资后,享有向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46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
关于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以465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垫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465000元;
二、限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利息(以4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计4138元,由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