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义之和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之和电气有限公司、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京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斌,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华,宿玉(实习),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之和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9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930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追偿权纠纷”受理该案适用案由错误。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讼争的不是追偿权纠纷案件的情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因支付工人工资所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违反民事案由规定,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事由,本案本质上是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问题引起,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产生工程款纠纷导致。一审法院因适用案由错误,导致适用管辖法律错误。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无效。双方签订的《国网山东烟台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条线路110ZGU2塔维修工程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管辖,因而约定管辖无效。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确定管辖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裁定移送工程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因双方签订的《国网山东烟台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条线路110ZGU2塔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产生工程款纠纷导致,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的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结合有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2020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代***之和电气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协议书》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之和电气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为其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和利息损失。本案系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行为。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庆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