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旭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旭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1983号
原告:天津市旭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京津公路东(天穆镇政府老院)。
法定代表人:秦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旭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晟达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旭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机械使用费26,000元;2.判令被告以未给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期至全部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系。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JF-2001-015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第7标段补充条款》。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原告负责景致桥场地平整、修建临时路、回填坑池等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3日,总价款为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任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额外产生了机械使用费26,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只在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其余工程款和机械使用费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第三市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380,000元、机械使用费26,000元无异议,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征地拆迁等因素影响,合同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导致工程拖延;同时存在部分工程未施工的情况。考虑被告的付款时间拖延较长,同意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及机械使用费,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不予认可,认为由于拆迁问题导致整体工程拖延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受新冠疫情影响至2020年3月底才复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该在2019年12月31日之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外环7标项目部签订了编号为JF-2001-015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第7标段补充条款》,被告提供了临时路平面布置图、临时路施工断面图、钢木加工区与临时路施工断面图、横断面图。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第7标段景致桥场地平整、临时路等工程,属于第7标段的前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辰区;承包范围为景致桥及临时路范围内场地平整、清理及修建临时路、钢木加工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3日,合同总价款为48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进场施工,由于涉及施工范围内的拆迁等工作,导致工程持续至2015年8月底。《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第7标段补充条款》第2条第2款中约定的原告具体负责的工作项目中,第1项需要进行场地平整的长度、第2项需要修筑的两条临时路长度均为500米,实际均完成了400米;第5项景致桥4#-5#位池塘内水淘出、淤泥清除并还填砖头土及第7项绿线范围内未拆迁部分待拆迁迁移后仍需进行清理的工作未完成。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机械使用费26,000元,由被告驻工地的代表肖金泉签字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其余工程款和机械使用费未付。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虽然原告存在部分未施工的工程,但考虑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时间较长,同意支付未付的工程款380,000元及机械使用费26,000元。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表示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第7标段的前期工程,在前期工程完成后才能开展后续的工作,后续工作已经开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虽然存在部分未施工的情况,但并未影响后续工程的继续施工,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及机械使用费数额并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及机械使用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未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张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考虑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虽然被告并未提出核减工程量的要求,结合被告付款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未付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旭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0元、机械使用费26,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述两项费用之和40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旭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3元,由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2元,由原告天津市旭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立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宇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