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常州中久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3执26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能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迈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青梅,女,汉族,1979年12月1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常州中久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能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中久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苏0813民初17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协议:一、被告***欠原告江苏新能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886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还10000元;11月30日前还20000元;12月30日前还20000元;2021年1月30日前还24886元;二、如不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常州中久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两被告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1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常州中久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常州中久新能源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常州中久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常州中久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信用惩戒。

2、因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书并移送公安机关。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常州中久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不动产、股权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D×××××的机动车,但未扣押到位。余额较小的银行存款均已于2021年2月5日冻结。

4、2021年3月11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臧林村村委会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3月11日前往被执行人常州中久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南路****楼**,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4月2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证明等证据证实。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为807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民初178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如有财产查控措施,银行存款冻结届满日为一年,动产查封届满日为二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查封、冻结届满日为三年,请你方在查封、冻结到期之前15日内提出续查封申请,否则财产转移等风险由你方承担。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海南

审 判 员 邓金龙

审 判 员 章熙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志伟

书 记 员 李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