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经济开发区北一道62号。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迈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工业新区C区迎宾大道。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倪升山,该公司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源太阳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超群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154号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源太阳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超群电力公司为新源太阳能公司加工太阳能电池组件,合同对规格、数量、加工费、交货时间均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分别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预付10%定金,余款在发货后60天内付清和发货后60天内付清。因超群电力公司供货质量问题,致新源太阳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加工费。2013年7月,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新源太阳能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超群电力公司40万元(已付),加之超群电力公司的关联公司***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欠新源太阳能公司近400万元加工费,超群电力公司自收取40万元后,至其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一直未向新源太阳能公司主张过该债权。2016年9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超群电力公司为新源太阳能公司加工太阳能组件,因超群电力公司所加工的组件质量不合格,给新源太阳能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公司就此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超群电力公司给新源太阳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33021元、新源太阳能公司为超群电力公司垫付工资11万元,在该份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双方一直没有涉及2011年两份合同的加工费事宜。新源太阳能公司认为,2011年两份合同与2016年的合同是3份相对独立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相互独立,不属于同一债务,3份合同项下的债务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新源太阳能公司履行2011年两份合同债务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此后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至超群电力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该公司就2011年的两份合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以双方至2016年仍有业务往来,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存在延续性为由,对新源太阳能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精神。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关于业务具有延续性的观点,从2013年7月26日新源太阳能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至2016年9月14日双方重新发生业务关系,间隔已超过两年,除新源太阳能公司自动履行外,2011年合同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在2011年、2013年、2016年均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为由,认为双方有持续的业务往来,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支付货款的履行届满期限不明;即便超群电力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在其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2011年、2013年、2016年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权利的诉讼时效也应重新计算”为由,对新源太阳能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每份加工合同均为独立的合同,彼此没有权利、义务的关联,属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的加工合同已经明确了付款期限,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就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过协商,此后再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故2011年加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协商处理,即使按一、二审法院认定新源太阳能公司就协商内容不能举证的观点,2011年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7月25日期满,超群电力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与时效期满日间隔近3年,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超群电力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综上,案涉3份合同不属于同一债务,各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新源太阳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超群电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源太阳能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超群电力公司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虽然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货款应在超群电力公司发货后60天内付清,但新源太阳能公司自认双方2013年7月曾经协商以质量损失赔偿及关联公司的债务与本案欠款相抵销,且双方2013年6月13日、2016年9月14日又签订了两份组件加工合同,可见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一直在延续,最终的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超群电力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于2018年7月17由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故即便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已经届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亦应重新计算。原审认定超群电力公司2019年1月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新源太阳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