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聚隆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物流园祥瑞街****。
法定代表人:高培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郑州市管城区陇海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洪泽经济开发区精益路**iv>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迈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培研,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审被告:李秀丽,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郑州聚隆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翔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原审被告高培研、李秀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7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隆翔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案涉工程设计要求进行物资采购和工程项目施工,造成施工工程与设计要求相差甚远,属于典型的严重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以主体完工日即2019年1月22日推定为竣工验收日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根据不熟悉和了解,造成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于一般建设工程相混淆,从而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
新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系违约方。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于2019年1月21日竣工,并发送现场联系函、工程量确认单告知上诉人。2019年4月30日,涉案工程已全面完成并网工作,上诉人已书面认可。被上诉人自2019年1月起,三次申请竣工验收,期间亦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上诉人拖延验收、拒绝付款维持违约。2、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联系函,认定2019年1月22日为涉案工程竣工之日,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成验收工作,系上诉人拖延验收造成。3、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采购,并根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顺利通过了供电公司的验收并网,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部存在未按照设计要求采购物资和工程项目施工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培研未到庭答辩。
李秀丽未到庭答辩。
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聚隆翔公司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3171410.6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培研、李秀丽虚假出资或不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聚隆翔公司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聚隆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71410.6元及违约金(以3171410.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高培研、李秀丽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聚隆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聚隆翔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经济开发区索凌电气有限公司2号厂房屋顶的索凌电气一区397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索凌电气二区398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索凌电气三区210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聚隆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0日,聚隆翔公司(甲方)和新源公司(乙方)签订《索凌电气397/398/210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决定将本项目的设计、采购和施工事宜全部发包给乙方,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本项目总承包服务;2.工程地点:郑州经济开发区索凌电气有限公司2号厂房屋顶,工程规模:一:索凌电气一区397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二:索凌电气二区398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三:索凌电气三区210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3.甲方以固定单价,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承包费用:单价(最高)(3.7元/瓦),装机规模初定位1.005兆瓦,合同总价为371850元,最终合同总价按实际建设装机容量×固定单价来计算;4.合同生效后,主要材料(支架等)及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1.005MWp工程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计¥371850元;本项目并网、电站正常运行、通过竣工验收后30个日内,甲方应按实际建设装机容量结算价向乙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作为竣工款,计3532575元;甲方将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10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余款;5.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迟延付款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20%。
合同签订后,实际由案外人江西展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宇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月21日展宇公司与聚隆翔公司签署《索凌电气397/398/210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屋顶装机容量确认单》,确认组件数量为3476、容量为1008.04KW。2019年1月22日,新源公司、展宇公司与聚隆翔公司签署《现场联系函》,主要载明:我方从2018年12月22日进场至2019年1月21日完成项目现场各项工作,达到并网条件,经协议一致,我方于2019年1月23日工程队暂时离场,后续并网工作等待供电公司通知并网时间后,再通知施工队到场配合送电及后续调试、通讯工作,在落款处建设单位核意见处除加盖聚隆翔公司项目章外,项目经理处签名为龚然;当日展宇公司与聚隆翔公司同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聚隆翔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已完成,具备并网条件,等待电力公司接入,并备注待并网后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4月30日涉案工程并网发电并投入使用至今。原告新源公司主张被告聚隆翔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171410.6元未果,引发争讼。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最终实际装机容量为1008.04千瓦,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瓦3.7元,因此总价为3729748元,现被告预付了371850元,剩余3357898元未付,扣除5%的质保金后为3171410.6元;被告称实际装机容量属实、合同约定单价属实、我方已付款项属实,因此上述金额均属实。对于未经竣工验收的原因,原告称2019年6月25日已将竣工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只是提出工程部分有瑕疵,被告不组织竣工验收,是导致无法实际竣工验收的原因;被告称原告不配合也不提供相应的完整的施工竣工资料,2019年8月份左右收到原告提交的部分资料,不符合工程验收所需强制性文件清单的全部要求,主张工程验收所需的强制性文件在合同第17页工程竣工验收1.1.31有显示,相关验收符合国家验收要求,2019年7月8日,被告通过顺丰向原告公司邮寄关于江苏新源公司逾期违约的复函,2019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关于涉案工程索凌电气第三方验收的工作函,涉案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时完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不配合竣工验收,被告被迫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检测,通知原告后原告拒不到场参与。原告认为验收符合国家要求,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强制性文件清单上的所有项目,被告的理解与合同原意不相符,原告提交的资料已经能够达到被告竣工验收的要求,原告收到被告的两份函件,但认为2019年7月8日的函件内容载明认为原告没有按期竣工不具备竣工和移交条件,表述不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已经能够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竣工事实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联系函和工程量确认单上面签字是龚然,代表被告公司,可以证明原告之前在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公司代表龚然邮寄了完整的竣工资料,被告曾陈述龚然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是不符合事实的,第二次收到被告发出的函件后没有到场参与检测,因为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该函件前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9年11月聚隆翔公司委托常州华阳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项目基础文件检查、现场施工质量检查、现场性能测试。2019年11月5日常州华阳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NO.HYJCP201911141检测评估报告,主要载明实际安装容量1015.63KW、现场性能测试结果、关键设备质量检查结果。原告称检测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并非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售后服务问题,因聚隆翔公司未按合同及时结清余款,故未进行售后服务。庭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共同到涉案工程进行现场查看,查看后聚隆翔公司向法庭提交施工问题现场勘验结果一份,主要载明:一、施工质量问题:1.并网箱防火泥脱落、2.并网箱无电器连接图、3.逆变器支架生锈、4.运维检修通道桥架生锈、7.直流电缆方阵侧无电缆标示、8.桥架支架未固定、9.桥接接地螺丝松动、10.组串逆变器进线和逆变器出现防火泥脱落、11.主下线桥架未固定、12.组件安装不规范,背板划伤率高;二、施工材料质量问题:1.接地扁铁镀锌层厚度不足、2.桥架镀锌层厚度不足、3.逆变器接地电阻不合格、4.光伏组件虚焊率过高。新源公司对此称,其认可第一大项的十二项问题,但该问题并非质量问题,属于售后瑕疵问题,其可以提供售后服务;关于第二大项需要专业仪器检测,但现场没有专业仪器,因此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索凌电气397/398/210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30日并网发电投入使用至今,在试运行结束后原告有权取得剩余工程价款。对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验收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文件清单的要求,该院认为工程验收应以实际工程质量为基础进行实地验收,而不应以缺少相应书面材料为由而拒绝验收,该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装机容量为1008.04KW,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瓦3.7元,因此工程总价款为372974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71850元,剩余335789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除5%的质保金后剩余的3171410.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该院酌定违约金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要求被告高培研、李秀丽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聚隆翔公司为合同主体,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培研、李秀丽存在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诉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开始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22日完工并交付被告聚隆翔公司,涉案工程至原告起诉时尚未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当认定2019年1月22日为该工程竣工日期,故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聚隆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171410.6元及违约金(以3171410.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71元,由被告郑州聚隆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双方签订的《索凌电气397/398/210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源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上诉人聚隆翔公司也予以确认,且已将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并网发电投入使用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源公司就部分质量问题修复后,已多次申请验收。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但至今未进行验收,对此,应以新源公司完工并交付之日即2019年1月22日为竣工日期。上诉人聚隆翔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能正式运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所辩称的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新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符合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聚隆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1元,由郑州聚隆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子姣